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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办理盗窃燃气及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定(节录)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1.12.30【实施日期】2011.12.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三条 盗窃燃气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实施的不计量或少计量使用燃气的行为。

具体确定了三种情形:

(1)不通过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燃气的;

(2)擅自改装、损坏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燃气的;

(3)采取其他方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使用燃气的。

第四条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燃气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盗窃燃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向燃气使用人传授盗窃燃气方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将打击的重点放在生产经营性盗用、长期盗用、危害程度较大的盗窃燃气行为上,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补交燃气费用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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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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