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1.12.30【实施日期】2011.12.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三条 盗窃燃气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实施的不计量或少计量使用燃气的行为。
具体确定了三种情形:
(1)不通过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燃气的;
(2)擅自改装、损坏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燃气的;
(3)采取其他方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使用燃气的。
第四条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燃气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盗窃燃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向燃气使用人传授盗窃燃气方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将打击的重点放在生产经营性盗用、长期盗用、危害程度较大的盗窃燃气行为上,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补交燃气费用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