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1.16【实施日期】2012.01.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上海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
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
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1.财产刑;
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
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二、移交执行前的财产查控与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第七条(审前财产调查)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对没有查控到财产或已查控的财产与可能涉及的财产刑、财产责任内容相差悬殊的,应当向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自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财产线索。
第八条(审理中的财产查控)
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均未能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讯问其财产状况。
对在审查立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产线索,刑事审判庭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并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财产保全的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第九条(代缴钱款的处理)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自愿代被告人退赔或缴付财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声明缴款的目的、用途等。
第十条(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般应当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附卷。二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中调查发现的被告人财产或线索,应记入《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应一人一表,其中应明确: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亲属、朋友已代为缴纳的财产情况;
4.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
第十一条(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对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处理,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
1.财产刑的刑种、金额和缴纳期限;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具体内容,如果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认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性质的,应当对上述财产作出性质认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作出的处理方式;
3.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退赔的期限。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理的财产众多,无法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应制作《涉案财产处理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其中,房地产应列明坐落(指路、弄、号(幢号)、室号或者部位四至);对机动车应列明车辆牌照号和发动机号。
第十二条(公安、检察机关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移交)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要执行机构执行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案件移送执行立案后及时通知公安、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移交,刑庭派员协助执行机构接收。
三、移交执行与立案
第十三条(移交执行)
属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执行事项移交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移交执行时应提交的材料)
刑事审判庭移交立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及附件;
2.《移送执行书》,其中应载明具体执行事项、需执行的财产范围、被执行人的羁押场所或联系地址、原侦查机关所在地、其他执行注意事项等;
3.《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凭证;
4.《被害人情况说明》,其中应载明已掌握的被害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地址与方式、需退赔的经济损失数额等,但刑事判决主文未责令退赔经济损失的除外。
第十五条(立案)
立案庭对属移交执行范围且移交材料齐全的,应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虽属移交执行范围但材料不全的,应要求刑事审判庭予以补齐。
四、执行前的准备
第十六条(清点移送材料和审查执行事项)
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移交的材料,并对执行事项内容及随案移送财产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发放《执行告知书》)
对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人员应自收到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对退赔经济损失,或没收违法所得、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的执行,随案移送的财产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应一并向该案外人发出《执行告知书》。
《执行告知书》中应向相关人员告知执行事项的内容。对财产刑执行案件、退赔经济损失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发出的《执行告知书》中,还应告知如实申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亲属可代为缴纳等事项。
五、执行措施的实施
第十八条(财产查控)
对随案移送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财产刑执行案件、退赔经济损失的执行案件,无随案移送财产或随案移送财产不足清偿的,执行人员应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要求有关单位配合执行)
执行机构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地的监管机关、户籍地或居所地的社区管理组织发函要求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配合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
执行人员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钱款,应及时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钱款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执行人员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变现措施。对于财产刑及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的执行标的物,拍卖流拍后续行拍卖的,不受次数限制。
第二十一条(对被执行人工资性收入及债权的执行)
对有固定职业的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可以向其用人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该第三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载明系违法所得的,执行机构可拍卖、变卖该财产,并按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载明的该财产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执行拍卖、变卖价款的对应数额;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未载明系违法所得的,执行机构应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共有份额明确、其他共有人不愿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且被害人不愿接受该份额抵债的,拍卖、变卖该财产,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
2.共有份额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告知被害人、其他共有人将在拍卖、变卖该财产并按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份额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并告知如对平均计算份额有争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被害人、其他共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的,经诉讼明确份额后按第1项规定执行;期限内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拍卖、变卖款按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份额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执行到钱款的处理)
对经扣划、变现、被执行人亲属代缴等方式执行到的钱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通知被害人领取,但需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必要生活费用的,执行机构应予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必要生活费用,按其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
退赔经济损失事项执行中,涉及多名被害人且执行到的钱款不足以清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按被害人损失比例分配钱款。被害人人数、身份、各自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被害人情况说明》记载为准。执行中,有《被害人情况说明》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自己系被害人,或《被害人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被害人对经济损失有争议的,由刑事审判庭明确后再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同一被执行人有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顺序)
案件执行中,就同一被执行人,同时存在财产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债权、行政罚款等清偿义务时,执行机构在扣除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执行钱款一般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其他债务;系违法所得并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财产,其变现价款中对应违法所得部分应专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的税款;
3.罚金刑、没收财产刑;
4.行政罚款等。
第二十五条(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
案件执行期间,受调查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特殊事项的处理
(一)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
第二十六条(对财产违法性质认定异议的审查)
案件执行期间,执行机构收悉下列异议的,应暂缓对争议财产的执行处分,并将异议材料移交作出生效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审查处理:
1.案外人主张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中对某项财产作出的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性质认定错误的;
2.被害人主张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中未对某项财产作出系违法所得性质认定的。
刑事审判庭应在收悉异议材料后1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向异议人、执行机构明确审查意见。经审查,异议成立,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提请院长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不成立,且异议人不服审查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除前条规定情形外,案外人于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权利的,由执行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书面异议申请及材料的提交)
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附有证据材料。
案外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的,执行机构应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或决定的机关提出异议。
(二)债权人请求偿还正当债务
第二十九条(申请偿还债务)
财产刑、没收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该事项的执行标的物偿还其正当债务。
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偿还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申请及其证据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准予先行清偿:
1.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该债权为被执行人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前所负;
3.该债权尚未受清偿,或未足额清偿;
4.被执行人除本案执行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
5.本案执行财产尚未处理完毕。
(三)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第三十一条(财产刑执行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对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机构发现同一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可能有剩余执行钱款的,可向负责该民事案件执行的执行机构发函,要求将剩余执行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第三十二条(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案件,同一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案件执行,被害人可向负责该民事案件执行的执行机构申请参与分配。
(四)刑事判决财产刑、财产部分执行与减刑、假释
第三十三条(结合执行情况审查减刑、假释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减刑、假释申请时,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财产部分判决而拒不履行的罪犯,应从严掌握。
七、执行结案
第三十四条(结案方式)
执行机构执行财产刑和财产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和解、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委托执行、注销。
第三十五条(执行完毕的情形)
案件涉及的财产刑、财产部分执行事项全部执行到位的,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三十六条(和解结案的情形)
案件执行中,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以和解方式结案:
1.对退赔经济损失事项,被执行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2.案件不涉及财产刑、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或涉及的财产刑、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已执行到位。
第三十七条(终结执行的情形)
案件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1.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被撤销的;
2.被执行人死亡或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被免除罚金的;
5.案件仅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而随案移送的财产经生效判决认定,均不是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的;
6.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案件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案件涉及财产刑、退赔经济损失事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2.案件涉及财产刑、退赔经济损失事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3.案件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财产上缴国库事项,随案移送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
4.其他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相关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
八、其他
第三十九条(解释)
本《意见》由高院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条(效力)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同时废止。在施行过程中,如果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