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3.28【实施日期】2008.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已被上海高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调整
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现就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