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7.04【实施日期】2007.07.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判处死刑的,应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财产刑的适用:
(一)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罚金三千元,每增加一年有期徒刑,罚金一般相应增加一千元至二千元;
(二)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一万元;每增加一年有期徒刑,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一般相应增加二千至五千元;
四、对于共同抢劫,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按照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处理。对其他判期徒刑的,参照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处理,但没收财产或罚金的总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
五、对于被依法减轻判处刑罚、未成年犯及一人犯数罪被分别判处财产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时,应当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参照本意见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违法所得、缴纳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