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1999.11.15【实施日期】1999.11.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惩治过失引起火灾和造成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犯罪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失火案
过失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的。
二、消防责任事故案
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后果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后果特别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的。
三、案件管辖
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情节较轻,需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情节严重,需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由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由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四、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