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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11.22【实施日期】2000.11.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上海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

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海关、税务机关的调查部门依职权查获犯罪事实,并找到犯罪嫌疑人进行查询或核实,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扭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已经作出的如实供述,不能以自首论。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前没有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成立典型的自首;在被查询时,其犯罪事实已在有关组织的掌握之中,也不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如实供述的规定,不能成立准自首;故只能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

犯有数罪(含同种和异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的,应当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以自首论。也就是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是指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次独立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应将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而不应理解为要求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中的大部分或主要的犯罪事实作出交代。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部分犯罪十分轻微,经查实其故意隐瞒了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或者异种重大犯罪事实、主观上显然存在避重就轻意图的,则对其所交代的轻罪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继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教育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含同种和异种)犯罪事实的,应一并认定为自首。亦即对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应区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同原因,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对于因自动投案的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无论其所另行交代的是同种或异种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因为,我们不能要求实施了多种或多次犯罪的嫌疑人在自动投案时,就一次性地将全部罪行交代清楚,应当允许其有一个逐一回忆犯罪事实的过程或者进行适当考虑的机会。

对于因被抓获而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则只能将其另行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异种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于其所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应严格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3.如实供述罪行的有效时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效时间,原则上应以一审判决前为限。具体可按下列两种情况对待: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阶段全部翻供、二审期间又作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则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负面心态,即一审判决前能赖就赖,万一赖不掉二审时再作供述也不迟。这种负面心态显然与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立法旨趣不符。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在二审期间全部翻供的,二审法院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因为从改判的角度讲,一审判决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因而改判无据。此外,即使取消自首也无实际意义;因为上诉不加刑是原则,二审法院并不能因此给被告人加重刑罚。

二、准自首的认定问题

1.应视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况,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精神,下列三种情况均可视为自动投案: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带有一定强制性地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三是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配合的;如果上述三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但是,亲友明确表示不是出于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罪责的意图,而是出于大义灭亲或严惩不贷的目的而扭送、带领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再对犯罪嫌疑人以自首论。

2.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所谓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正在侦察、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即直接办案单位)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非同种犯罪事实。

如果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如境外)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罪。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因该种犯罪事实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一般均能得到查实,故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3.因形迹可疑被查询而成立自首的掌握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以自首论。所谓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安部门或其他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或者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查。认定此种准自首的情形,重点在于考察分析犯罪嫌疑人作如实供述前,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犯罪事实及其证据掌握到了何种程度。具体可分四种情形分别把握:

在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犯罪事实,但尚不清楚何人实施犯罪的场合,公安或检察人员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某人或某几人有所怀疑而作询问,犯罪嫌疑人经政策教育后出于主动认罪的心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公安、检察人员在一段时期内为查清案情多次找被怀疑者询问情况,并不断发现其陈述中的破绽或新的证实其犯罪的证据、尽管现有证据尚欠充分、不能完全证实其实施了某种犯罪,但公安、检察人员凭借自己的办案经验和现有证据表明的其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已将其列为所查询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其自身经公安、检察人员多次盘查而难以自圆其说,最后系被突破心理防线才作如实供述的,因该种情形相对缺少自首所要求的认罪的主动性,故只能作坦白罪行认定,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在公安人员、治安联防队员临时发现某人形迹可疑而作查询的场合,犯罪嫌疑人在被一般查询时就能及时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一般查询时不作交代,公安人员、治安联防队员根据被查询者随身携带物品的可疑性(如赃物)或者与群众所描述的某种犯罪之嫌疑人在体貌特征、活动规律等方而后相似性,认为足以断定其为实施某种犯罪的重大嫌疑犯,并将其带到警署或其他特定场所再作进一步盘查、教育时,犯罪嫌疑人自知难以抵赖才作供述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刑法中明文将持有行为规定成罪的犯罪而言,如果公安人员、治安联防队员等在公共场所(如车站、机场、列车上等)因怀疑某人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而对其进行一般查询时,其能及时交出随身携带的毒品、枪支弹药或假币等非法物品并作供述的,可以认定为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而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以自首论。如果在上述人员的一般查询中不作交代,被带入民警室或公安机关等特定场所后被勒令交出或搜出上述非法物品后才作如实交代的,一般只能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询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如果其被询问的时间或顺序有先后之分的,只要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就能及时交代共同犯罪事实的,均可以自首论。

4.因销赃等行为被查获而交代主罪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劫等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窝藏、转移或销售赃物过程中被查获,其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诈骗或抢劫等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在查获赃物犯罪时,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盗窃、诈骗或抢劫等犯罪事实,正在追查犯罪嫌疑人,发现赃物犯罪嫌疑人后即能将其与所追查之盗窃等罪联系起来,断定其为盗窃等罪的犯罪嫌疑人并予讯问,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的盗窃等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三、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单位犯罪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单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如果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的,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则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

四、立功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在具体掌握上,应当注意以下三种情况:

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助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2.已经自首的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户籍地址、常住居所,或者与其共同犯罪行为有关的电话号码、联络暗号等,且为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所利用的,一般可以作为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来看待,不宜另行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如果其所提供的是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址、电话号码等线索,且带领司法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或者积极实施诱捕等协助行为抓获了同案犯的,可以在认定自首的同时,一并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3.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的有关线索告知亲属,其亲属据此查找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成功的,可以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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