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1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上海市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框架意见>的实施方案》关于破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上海地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管辖作出调整。
一、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上海地方国有企业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32号)第四条定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三、上海地方国有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等规定执行。采用指定清算组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上报审核程序。
附件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