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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上海法院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5.29【实施日期】2020.05.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上海蒙明仓储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及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蒙明仓储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起,先后获得上海海关颁发的《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和《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在本市外高桥地区从事外贸危险品商品的存储业务,有关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因业务发展需要,2017年4月17日蒙明仓储公司向上海海关提出两项申请,要求延续海关监管场所许可,并变更监管场所面积,上海海关经审查认为,因其申请已超过海关监管场所行政许可有效期,蒙明仓储公司已不符合提出申请的条件,故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对其两项申请不予受理。蒙明仓储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海关总署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海海关的决定。蒙明仓储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蒙明仓储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上海海关的相关管理规范要求,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了监管场所的技术改造,因世界经济不景气,为降低经营成本,化解风险,上诉人与上海海关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场所进行分割改造,并申请许可延期及监管点面积变更,但上海海关却以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致使上诉人的业务经营面临困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海关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监管场所许可申请。审理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与上诉人进行充分沟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一系列协调化解工作,本案上诉人撤回上诉。律师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一)发挥庭审宣示作用,以公开示范庭审和行政负责人出庭为抓手,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打造坚实的信任基础。考虑到该案涉及营商环境和海关进出口仓储监管政策等特殊因素,市高院组成了以分管院领导为审判长长和资深法官为成员的专项合议庭,结合8.16法治宣传日活动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与上诉人沟通并作出解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后,蒙明仓储公司表示充分理解海关监管的国家政策,希望法院组织对本案进行协调化解,解决其经营困难的问题。审判长即当庭宣告本案将在庭审后继续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化解争议。

(二)深入分析案情及背景情况,结合实地调查相,寻找争议点和突破口。合议庭通过调查谈话了解到,蒙明仓储公司因事前获得海关许可,对有关监管场所投入了较大资金。因国家对相关仓储管理政策有所调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仓储业务,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开庭后,合议庭又深入涉案监管场所实地调查,发现本案之所以无法取得共识,在于蒙明仓储公司未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经营许可证,在申请人证照不全的情况下,无法受理相关行政许可。因此国家对此类仓储管理的政策背景以及安监部门的许可与否问题可能成为本案化解争议的突破点。

(三)搭建良好沟通平台,促进信息交流,切实化解行政争议。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其曾获得安监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但也已失效,由于当时政策调整,安监部门无法发放要式许可证书,现安监部门根据形势变化已经同意颁发相关许可证。合议庭将有关情况及时联系海关,海关表示现有规范已修订,如符合条件,上诉人可重新提出申请,海关将依法重新作出决定,切实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通过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上诉人表示愿意重新申请,并表示服判息诉,依法撤回了两起案件的上诉。

三、典型意义

行政审判中,构建良好沟通平台十分必要。无论是院庭长的示范庭审,还是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平等交流,以及合议庭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的观点互通,都为化解争议提供了良好基础。本案实质性化解的最终结果,是企业经营权益和海关监管权力取得了合理平衡。在法治营商环境建设的大背景之下,通过本案的协调化解工作,切实做好法律和政策实施中的有效衔接,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行政案件中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二:白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白某与丁某、翁某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丁某轻微伤。某派出所经调查,对白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丁某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查,认定白某殴打丁某、翁某并致丁某轻微伤,未取得受害人谅解,亦未赔偿损失,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白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白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丁某、翁某以白某为被告就人身及财产损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白某赔偿丁某、翁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六千余元。白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调解,促成行政争议及民事争议一并化解。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处罚案例,行政管理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做到罚责相当,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行政相对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还应当更多关注纠纷的实质解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加强行政、民事争议化解的联动性,一站式、一揽子解决争议。

(一)厘清事实,找准化解切入点。法院对该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驳回白某诉讼请求,则白某将面临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白某与丁某、翁某系多年邻居,发生冲突的起因系白某家中窗外安装空调外机时排水管未固定好,漏出的水时常流至丁某、翁某家中,影响其生活。考虑到该案系由于生活琐事引起的邻里纠纷,即使白某被行政拘留,也未必能消除对立情绪,改善邻里关系。本案以协调化解方式解决是最优路径。

(二)行民联动,分层展开案内外调解。本案涉及的民事诉讼系丁某、翁某向白某索要侵权赔偿款之诉,一审判决款项与丁某、翁某诉请金额有较大差距。根据相关规定,丁某、翁某所主张的部分费用无法得到支持,该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仍存在一定调解难度。一中院行政庭及民庭法官经过沟通,把握利益平衡点,商议调解方案,尝试行政、民事争议一并化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分别展开调解工作。在行政调解中,承办法院向白某进行释法说理,同时对丁某、翁某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避免当事人日后再次发生邻里纠纷,发生更为严重的冲突。在民事调解中,承办法官向丁某、翁某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告知其部分诉讼请求金额难以通过诉讼得到支持,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回归理性,可通过调解方式争取更多赔偿。

(三)坚持便民原则,搭建平台简化诉讼程序。在前期协调化解的基础上,行政、民事法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化解纠纷,积极为当事人搭建对话平台,组织当事双方及某派出所民警至法院开展进一步调解工作,促使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组织白某向丁某、翁某即时履行赔款义务并表达歉意,获得丁某、翁某谅解。在此基础上,某派出所不再对白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而以治安调解方式结案。至此,行政及民事争议均得以实质化解,当事人均撤回起诉和上诉。

三、典型意义

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注意探究当事人提起行政争议背后的真正诉求。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件往往涉及关联民事争议,在此情形下,应增强跨部门合作,充分发挥行政、民事调解各自特性及优势,从不同层面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风险提示,做到功能互济、有机衔接,寻求最佳解决途径,达到利益平衡,一站式、一揽子解决行民争议,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争议化解的有效性、高效性,更能不断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三:上海天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天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浦东新区航头镇芦南公路4546号建房经营,有证建筑面积3500余平方米,其他建筑物未办理审批手续。2018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先后向天虹公司发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8月2日上午,天虹公司约400平方米违建房屋被强制拆除。天虹公司曾就限期拆除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天虹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同时,天虹公司向静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航头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静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天虹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本案看似仅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争议,但天虹公司另有上万平方米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才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真正焦点。为此,承办法官制定了具有针对性且须分步实施的协调化解方案:

(一)辨法析理与判例推送相结合,分析二审裁判可能的走向和结果。一方面指出航头镇政府在已启动拆违程序的情况下,却称对辖区内发生的有众多人员参与的拆违事件毫不知情,于常理不符。天虹公司提供了拆违现场照片、视频和110报警记录等证据,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告知天虹公司,其即使在本案中胜诉,也只是解决了拆违行为的违法定性问题,对企业与镇政府之间的征收补偿争议于事无补,甚至可能因双方的情绪对立而久拖不决。

(二)案外自行协商与法官适时介入相结合,确保争议化解不偏离既定轨道。通过第一阶段工作,航头镇政府认识到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加之市政工程建设进度要求,表达了和解意愿。天虹公司在意识到通过诉讼不能解决其实际问题后,也表示愿意协商。承办法官遂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先行洽谈,营造相对宽松的谈判氛围,再由法官定期跟踪进度,及时提醒、劝解,并提供必要的法律释明,在潜移默化中不断缩小双方差距。

(三)补偿项目核对与时间成本估算相结合,鼓励跨越争议化解的最后一公里。在双方就征收补偿达成初步共识后,承办法官及时组织双方对账,以确定补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在航头镇政府提供名目清晰的企业补偿结算单和同类企业的补偿案例后,天虹公司经过测算和比对,终于打消怕吃亏的顾虑,但双方在装修补偿项目上仍有数百万元的差距。此时,法官建议双方转换思路,各自考虑磋商失败后可能付出的时间成本。在航头镇政府表示愿意加快款项审批和付款进度后,天虹公司也作出让步,双方就补偿数额最终协商一致并签订和解协议,天虹公司随即撤回上诉,同时向静安法院撤回另一关联诉讼。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企业因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和拆违工作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情况较多。维护案涉企业合法权益。虽然依法裁判是法院监督依法行政和定纷止争的主要手段,但通过法官的居中调解或引导当事人案外和解,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对于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有时效果更佳。本案的处理说明,法官应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主旨,努力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和化解矛盾水平。在主持调解与案外和解时做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换位思考,因案施策,努力实现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

案例四:施镇某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连续工龄认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施镇某自称出生于1959年3月2日,并于1970年6月至1989年4月期间随家人在安徽省定远县插队落户。《插队落户名册(1972)》中记载“施锁某”(手写)的人出生年月为1959年3月2日,但施镇某的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4月24日。2017年9月1日,施镇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在安徽省定远县上山下乡期间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经审查,发现施镇某提供的材料中人员姓名和出生日期的信息不一致,要求施镇某补充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施镇某未补充提供,市社保中心随后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申请事项不能办理。施镇某收悉后不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予以维持。施镇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经审理认为,施镇某未提供其与落户名册中“施锁某”系同一人的证据材料,判决驳回了施镇某的诉讼请求。施镇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一)探明实质争议。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听取上诉人意见后认为,本案虽然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但实质上涉及公民的身份信息争议,与公安机关所管辖的身份及户籍情况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当事人只有补充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我”即“彼我”这一实质性问题,社会保险的行政争议方可迎刃而解。

(二)加强外部沟通。合议庭注意到上诉人当初是从豫园派出所迁出,前往安徽插队落户,后迁回淮海中路派出所,于是分别联系了某区公安分局和两家派出所,查看了该户的原始档案资料,确认上诉人与家人户籍变动轨迹。经法院协调,公安机关表示可以出具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迁移户籍的证明,由上诉人向公安机关调取其家庭关系及家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与家人于1970年6月17日户口一同迁往安徽省,及一同迁回本市的户籍资料,作为“此我”即“彼我”的佐证材料。

(三)充分释明举证义务。合议庭向上诉人释明举证的义务,指明举证方向。但因种种原因,施镇某无法在安徽更正落户名册。上诉人又在合议庭的帮助和引导下,补充了其上海邻居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以及一同前往安徽人员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举家前往安徽的基本情况,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还原了上诉人随家人迁往安徽后迁回上海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持新证据重新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以本案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撤回本案上诉,上海三中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律师

三、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应当以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官在开展协调化解工作时应当准确把握实质争议,拓展解决纠纷的思路与方法,切实从源头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该案虽为申请认定连续工龄的行政案件,但实质争议涉及因历史原因导致上诉人的身份及户籍信息的争议问题。在上诉人提交材料无法自证、举证无门的情况下,通过释明,指导其收集证据形成证据链,并搭建沟通平台,不仅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更避免了上诉人的讼累,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王某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撤销社会保险稽查告知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日,王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某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于同月18日作出《告知书》,认定王某目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办理。王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告知,责令市社保中心重新作出处理。王某认为,其曾于2018年10月31日就同一事项向市社保中心反映,市社保中心要求其补充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纳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此次提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一)理出问题头绪,寻求解决路径。二审法院受理后,围绕争议事实展开深入研判,通过阅卷、组织谈话、开庭等方式,找出问题症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申请时提供的相关文书能否证明案涉期间其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经向市社保中心后,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物业公司在案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在仲裁审理中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存在为由决定撤销案件。王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已尽到证明义务,综合其提供的现有法律文书和历年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综合等材料,能够证明案涉期间内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中心未能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形。

(二)依法释明风险,推动积极作为。二审法院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导向,向市社保中心充分阐明王某诉求的合理性、对当事人利益带来的影响及诉讼风险。市社保中心收到法院的建议后十分重视,同意共同妥善、有效、彻底解决纠纷。

(三)把握时机循序渐进,逐步达成最优化解方案。本着兼顾政策规定及保障上诉人权益的最大化原则,先提出较为合理的化解方案。审理中了解到王某还曾提交过一个要求补缴2年11个月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法院认为该申请一次性补缴期间未超过3年,并不违反人社部的相关规定,决定以此为突破口主动作为,与双方反复沟通、释明利弊,最终市社保中心同意办理为其补缴2年11个月社会保险费,王某也表示不再就剩余期间提出申请。至此,本案行政争议基本解决,但王某已经五十余岁,2011年来上海务工后才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尚不足十五年,是否能够补缴五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其领取养老金的时间影响较大,为此二审法院主动联系该物业公司释法析理,经法院与市社保中心共同努力,该公司最终表示愿意为王某一次性补缴案涉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审法院立刻组织王某、市社保中心和物业公司一起来院谈话,固定最终化解方案。王某表示,这个协调方案完全满足了其多年来的诉求,实现了六十岁退休、领取养老金的心愿。

三、典型意义

民生问题无小事。社会保险问题关乎民生,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也离不来普通外来务工人员的点滴贡献。社保类案件不能简单就案论案加以裁判,而应立足争议实质性解决,力求最大化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协调化解后以撤诉结案,王某补的实质诉求得以实现,终结了多年诉累,解决了王某后顾之忧。本案的处理结果,使百姓有了切实的获得感,不仅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也感受到司法的温度。本案纠纷的全面解决,有效避免了潜在争议,也为类似情况处理提供矛盾化解样本。

案例六:吴某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系律师,为其代理的案件事实查明所需,向被告金山区政府申请公开“有关《金国用(90)字第28031号》之申请、批复文件”。被告分别以“年度等于1989、1990、1991”为条件检索了金山区集成式机关数字档案管理系统,查询了金山区政府档案室1990年和1991年的发文档案,均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信息,被告又请金山规土局协助查找并至金山区档案馆查询,亦未查找到相关材料。被告遂告知原告上述查找过程及无法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不服,认为原金山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核发了金国用(90)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申请公开申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批复文件理应客观存在。被告虽然进行了检索,但并未穷尽查找途径且检索结果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法院释法析理,多次做当事人协调化解工作,并在充分阐述裁判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原、被告服判息诉。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一)全面预判,洞悉诉求,确定化解思路。案件受理伊始,合议庭仔细阅看卷宗材料,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以及原告的实质诉求。本案系由案外人翁某与原金山区金卫供销合作社等房屋土地权属民事纠纷引发。原告吴某系翁某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为获取相关证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诉求未获满足而提起的诉讼。原告认为,既然原金山县政府核发了金国用(90)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则其申请公开的申领该证的申请书和批复件就应该客观存在,但被告却答复无法提供,实质是没有尽到全面查找义务。面对这样的实质诉求,合议庭确定了以查清相关案件事实为基础,以促使行政机关进一步主动查找、主动说明为着力点,力争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审理思路。

(二)查明事实,正确回应,解除当事人疑惑。经过初步调查,合议庭了解到翁某民事案件涉及的房屋,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便由原金山区金卫供销合作社占有、使用。该合作社于1991年取得金国用(90)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原告虽然在应然层面上初步说明了信息存在的可能性,但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且是否能提供给原告,关键在于实然层面上,被告有无尽到全面的检索义务以及是否掌握该政府信息。合议庭以此为突破点,积极与被告沟通,提出“主动全面查找、积极详细说明”的协调化解工作方案。被告积极回应配合,再次带领原告和翁某到金山规土局和金山区档案馆查询相关信息,并查阅了涉案土地的登记资料等,均未查找到涉案信息。原告对被告认真细致的工作予以认可,也逐渐相信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确实未找到,但又从另一角度对金国用(90)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提出疑问。合议庭和被告沟通了原告的疑虑,被告通过对比同时期类似国有土地使用证印章并了解当时的用章情况等方法,确定了该土地证的真实性。原告心中的疑惑逐渐消除,但希望通过判决给其民事案件委托人翁某一个交代。

(三)负责人出庭应诉,建立沟通渠道,实质化解纠纷。合议庭精心准备庭审,并建议金山区政府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也邀请翁某旁听庭审,为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搭建最为有效和直接的平台。庭审中,被告原常务副区长刘健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并结合金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重点回应原告实质诉求,也诚恳的说明了因当时集体土地审批中对于提交材料确实不甚规范,加之1997年金山撤县变区,政府办公驻地发生变化,档案保管意识不够强,故尽管被告穷尽一切手段,目前仍无法查找到相关信息。同时,其表示若原告能够提供新的线索,金山区政府愿意继续帮助查找相关信息。庭审结束后,翁某与刘健副区长进行了沟通,表示不论结果如何,对法院和金山区政府尽全力解决其争议的做法表示认可。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直面执法难题与群众诉求,做好沟通解释工作,进一步增强了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解,促进了案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最终,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判决认定被告检索条件及检索范围设定并无不当,亦无法在现有线索情况下,再找到其它可能的查找途径,被告已进行了全面查找,因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无法提供给原告。一份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的判决和法院细致的协调化解工作,消除了原告心中的疑惑而使其服判息诉,实质性解决了行政争议。

三、典型意义

行政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求呈现多元化,实质性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也应随之多元化,通过判决分清是非、定纷止争,逐渐成为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重要途径和方向。本案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理念,在摸清原告实质诉求前提下,确定了以查清相关案件事实为基础,以促使行政机关主动查找、主动说明为着力点,最终通过说理详尽的判决定纷止争。该案争议解决的思路和方法,体现了当前行政审判工作解决实质争议的主线和方向,切实发挥了行政审判“维护社会稳定的减压阀”“构建和谐社会的助推器”的作用。

案例七:朱某诉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奉贤区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于2018年6月实际交付。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其房屋北侧与小区内配套的商业用房紧密连接,相隔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范,造成原告房屋北侧的光线被相邻的商业用房全部遮挡。原告认为,被告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房地产开发商所核发的小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该规划许可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奉贤规划部门核发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主要做法

1、固定实际诉求,找准矛盾争点。本案中,原告购房时仍是预售状态,难以预见其所购房屋的最终状态。其在实际交房时发现相邻商铺与其房屋距离过近,严重影响其通风和采光,遂以规划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考虑到规划事项即涉及到规划部门特殊领域的专业性判断,同时也对小区全体业主存在利益影响,出于审慎起见,合议庭通过庭前谈话和询问的方式先行了解被诉规划许可的作出背景、影响范围,初步审查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基本情况。同时,耐心听取了原告起诉的实际诉求和意图,为协调化解摸准方向。经了解,原告认为利益损失主要是在收房后发现房屋紧挨小区商业裙楼,造成视觉压抑,影响房屋采光,对此开发商在前期预售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和展示,在后期沟通上开发商又有些推诿。因此,合议庭锁定该案的争点本质上属于购房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关于实际交付房屋与预期不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律师

2、现场走访查看,确认影响范围。尽管原告在证据材料中提交了部分照片来佐证其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但本着“眼见为实”的客观原则和务实态度,合议庭决定现场走访、实地查看该小区的规划情况,并通过实地查看的机会与开发商取得联系。经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确实与小区商铺之间间隔过小,其日平均日晒时间或难以达到业主购房时的心理预期。但从整体来看,该小区的规划并无明显违规和不当之处。合议庭决定尝试从化解商品房买卖争议的角度实质性化解本案行政争议。

3、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搭建行民交叉调解平台。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在客观上受到了一定影响,在前期与开发商沟通的基础上,合议庭追加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即开发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原告搭建一个行政、民事交叉解纷的调处平台,在实质性解决民事争议的基础上一并解决行政争议。考虑到案涉房屋已经售出并签约过户,房屋位置坐落已属于不可变因素,故合议庭进一步询问原告能否接受其他可替代性补偿措施。在获得原告肯定答复后,法庭联系开发商并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开发商同意以免除原告三年物业费的方式予以补偿,原告也欣然接受了上述调解方案,并同意撤回本案起诉。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小区业主起诉规划部门所核发的规划许可的行政诉讼案件。规划许可事项一方面涉及规划部门在特殊领域的审查判断,具有行政专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规划事项与全体业主利益相关且影响面广。当事人针对规划许可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诉求往往是背后作为购房业主对开发商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争议。如果购房业主所诉求的民事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和利益填补,那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也就能迎刃而解。本案中,合议庭并未简单地从利害关系、原告资格等裁判角度“一驳了之”,或者单纯引导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维权,而是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努力在行政诉讼中寻求背后民事争议的一揽子解决。通过追加开发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行政诉讼为平台为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业主之间搭建起理性对话、平等协商的沟通渠道。至此,民事调解与行政调处之间相互借力,共同形成化解争议的合力。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也充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

案例八:陶某某等诉上海市自然资源和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陶某某等三人向杨浦房地产公司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028弄37号底层房屋,合同记载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获得。2003年10月13日,原市房地局向原告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中土地状况使用权来源“出让”、土地用途“住宅”、房屋类型“公寓”。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和确权登记局根据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所示,认定本案系争房屋在原始规划中的房屋用途为办公,原房屋类型记载的“公寓”有误,应更正登记为“办公楼”,遂于2018年5月29日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因原告逾期未申请办理,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就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类型记载作出《核准更正通知书》,并于同月30日在官网发布公告,公告的不动产登记审核结果汇总表记载房屋类型为“办公”。2018年9月26日,被告下属杨浦登记中心作出《更正登记告知书》,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簿中“房屋类型”的内容更正为办公楼。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更正登记。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一)多次沟通深挖争议起因。本案系争房屋的初始登记发生在1998年,至2018年被告作出更正登记期间经历了数次转移登记,承办法官为查清案件症结,多次与杨浦登记中心、市登记局沟通,梳理相关原始资料、历年来的政策文件等,发现本案成因在于本市房地产登记操作口径的变化。2003年以前系争房屋根据整幢房屋的类型(即住宅)登记为新工房2,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2003年后随着本市房屋类型进行分类调整、全市登记信息系统上线,则系争房屋根据原始测绘资料应为办公楼,但被告在2003年10月29日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并未核查出系争房屋的正确房屋类型,仍将其登记为新工房2,并在输入系统后自动转换为公寓。2005年杨浦登记中心对区内楼盘进行清查时发现系争房屋的类型与实际不符,但被告于2018年方作出更正登记,此时住宅和办公楼的房屋价值差异巨大,原告出售房屋将遭受巨大损失,从而引发本次诉讼。

(二)多方研判澄清法律问题。在明确案件历史成因后,法院通过以下三方面对案件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进行研判,为后续的协调化解工作奠定坚实基础:一是依托专业法官会议,提炼难点,分析被诉更正登记的合法性审查、利益衡量等问题;二是整合行政机关资源,共同探讨,从本市房地产登记系统操作层面、系争房屋相邻房屋处理经验方面寻求案件出路;三是借助专家研讨会,集思广益,邀请行业专家、资深法官、高校学者深入剖析案件的法律和事实定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运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等,进一步拓宽审判思路。

通过上述研判,对于本案的核心问题即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的范围,法院认为应针对登记机构有能力也有相应权限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形,法律规定依职权更正的情形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这里的“记载事项错误”应限定在涉及不动产的自然信息和物理属性范围内,如地址、房号、房屋坐落、面积等非权利性事项的记载有误,登记机构有能力作出准确的判断,并在技术上主动进行更正登记;但若相关的登记错误已涉及权利人或利害关系的权利事项,则登记机构并不具有对此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断、予以更正的职权,否则就脱离了登记行为的本质,导致登记机构不正当地介入和干预市场关系,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同时,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错误,是否一定要进行纠错,还涉及利益的权衡,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行为,本身具有对外效力和公信力,依法完成登记即产生绝对效力,相对人基于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形成信赖利益,对此行政机关也应予以考虑和保护,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

(三)多处开导化解对立心结。为促成本案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承办法官耐心倾听原告诉求,促使其打开心结。本案更正登记对原告影响大,原告以住宅价格购入系争房屋并缴纳住宅标准的契税、水电费用等,若房屋类型变为办公,不仅房屋价值大幅缩水,还会产生限购,相关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户籍等按照办公用房执行亦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告在庭审中情绪激动,一度因身体不适而无法进行庭审,因此承办法官多次与原告进行谈话、电话沟通等,耐心开导、安抚情绪,努力化解其心结。原告诉求是基于其房产价值巨大缩水而产生,其诉讼目的较为明确,并不主张额外利益,故其情绪得到稳定后与法官沟通较为顺畅,并表示若被告愿意撤销被诉登记,其承诺撤回起诉后不再有其他争议。在此基础上,承办法官迅速制作协调化解矛盾建议函,指出行政机关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建议行政机关积极回应原告诉求,妥善解决争议,防止矛盾激化。最终,被告主动撤销更正登记,原告撤回了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因历史遗留问题引发,期间经历了本市房地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口径的变化,住宅与办公楼的价值也出现了很大差异。从合法性审查角度看,登记机构在行使更正登记职权时,应针对登记机构有能力也有相应权限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形,行政机关作出被诉登记属于超越更正登记的职权;从合理性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系争房屋类型和土地来源的事实状态自2003年起持续至今,原告也进行相应的抵押、出售。因此,案涉房屋已在市场中形成了长期的对外效力和公信力,被告亦不宜轻易改变登记内容,影响现有权利秩序。故行政机关最终主动撤销更正登记,原告的信赖利益得以保护,案件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通过该案的审理和研讨,借力专家智慧充分认识到房地产管理历史和政策演变等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在化解争议的同时,也进一步拓宽了这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思路。

案例九:虞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处罚决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3日15时58分许,原告虞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黄兴路进周家嘴路北约15米处,实施了在禁止标线指示处变道的行为。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的执勤民警发现后,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申辩和陈述。因原告当场表示异议,执勤民警陪原告查看现场禁止标线指示,指出原告在实线处变道属违法行为,明确表示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当日作出对原告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次日向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杨浦公安分局经复议审查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于2019年2月2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经依法释明和悉心化解,原告撤回起诉。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一)宽容处理当事人合理要求。原告虞某某起诉认为,其没有在实线处实施变道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故而本案争点主要在事实认定。原告在起诉后即留言告知其近期需外出,希望安排庭审时间能兼顾这一情况。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和创造良好和谐的诉讼氛围考虑,法官在审限允许范围内作了开庭安排并告知原告,关照一些注意事项。原告对此表示感谢。

(二)查明事实并作详尽诠释。庭审中,法官首先详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执勤民警的证言和执法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变道时压了白色实线,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无不当。原告对自己的行车轨迹没有异议,但对道路上的标志标线认识模糊。法院遂暂时休庭,请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坐在原告身旁,通过委托代理人画的现场示意图,耐心地向原告解释涉案道路为了分流车辆,疏通交通,设置的都是白色实线的禁止标线指示,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起帮助原告分析其压实线的原因。原告驾车从高架路上下来时,看见实线的起点而误认为这条线是虚线,导致车辆变道时压了实线。原告听后恍然大悟,了解了道路标志标线设置的情况,认识并承认自己确系违法变道,当庭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接受处罚。

三、典型意义

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实现解决争议目标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在庭审中强化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监督疏导等功能,寻找有利时机,进行释明或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当事人认识违法行为并从内心接受由此须承担的处罚结果。本案取得较好的化解效果,彰显了中立、亲和的审判理念,也表明在许多案件中进行教育释法的必要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以时间换空间,帮助当事人消除误解,恢复理性平和的心态,这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所在。律师

案例十:上海市崇明县富鑫砖制品加工场诉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马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金桥村委会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并设立了上海市崇明县富鑫砖制品加工场。2016年,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政府至富鑫砖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定该场地上有多处违法建筑。2017年9月,金桥村委会向新河镇政府出具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村委多次与马某某商谈,马某某同意关闭加工场,平复还耕土地并请政府帮助拆除违法建筑物。之后,马某某收到了新河镇政府拆除富鑫砖场及所有设备运输预支人民币120,000元。2017年9月,新河镇政府对富鑫砖场相关建筑物予以拆除。2018年3月,马某某向新河镇政府提出拆除的违章建筑不属其建造、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申请。同年5月,新河镇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拒绝了原告的赔偿申请。富鑫砖场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行政赔偿。浦东法院均以被告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富富鑫砖场起诉。富鑫砖场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该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涉拆违工作具有协调化解的基础,故将该两案委托崇明法院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进行调处。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做法

调处中心经调查后发现该两案件系新河镇政府协助富鑫砖场拆除违章建筑并给予一定补偿款的政策背景下实施的拆除行为,因富鑫砖场对补偿金额不满,由此引发行政争议。只有实质性解决拆除后的补偿争议,双方的矛盾才能彻底化解。调处中心为此制定以下调处工作方案:

(一)专人调处,确保有的放矢。调处中心专门抽调了2名专业法律知识强、调解经验丰富、熟悉基层民情的调处委员组成调处工作小组,在审委会专职委员指导下,把矛盾和困难摸清摸透,把对策和方法考虑周密,明确后续调处工作的基本原则、方向重点和方式方法,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找准症结、开对药方。

(二)提示风险,引导当事人调处意愿。经深入与各方当事人沟通交流,了解各方当事人的真实需求及和解意向后,调处委员分别向各方阐述了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定,分别有所侧重地阐述了行政争议的可能走向。各方在听取调处委员建议后,一致表示愿意通过调处中心化解行政争议。

(三)积极建议,依法稳妥推进化解工作。在对双方进行明法析理、提示风险基础上,调处中心分别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耐心调解。在协商数度陷入僵局时,及时提醒和劝解,并针对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具体事项进行法律释明,努力寻找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补偿结果。同时,及时建议双方转换思路,避免久拖不决可能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切实做到调处工作依法、公平、公正、高质、高效。

(四)加强联动,发挥调处机制最大效能。在调处行政争议中充分发挥属地法院优势,积极配合上海一中院、浦东法院做好当地行政机关互动沟通工作,及时反馈工作情况和重要信息,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优化具体调处方案和对策建议,形成协同推进的强大合力,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意愿,并与上海一中院确定协议内容,确保双方成功签署和解协议。律师

2019年9月27日,富鑫砖场向上海一中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市一中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在两级法院的积极参与下,通过调处中心的多方协调,这两起拆违补偿争议最终成功化解,各方握手言和。

三、典型意义

崇明法院作为首个成立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的非集中管辖法院,对于在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背景下进一步探索完善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示范意义。调处中心自成立以来,积极开展行政争议的协调化解工作,坚持情、理、法结合,努力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丰富了上海法院联动化解行政争议的实践样本和探索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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