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8.24【实施日期】2020.08.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参考性案例第92号:
沈某敲诈勒索案
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无罪
裁判要点
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行为目的合法、手段合法,则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出任A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一职。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通过管理平台向A公司人事主管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A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同年8月13日向A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A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同年8月15日,A公司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后,沈某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A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A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约谈沈某。同年8月18日双方见面时,沈某提出要求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同年8月20日,王某主动约沈某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期间沈某表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某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撤回对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某并私下录音,要求沈某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某手写一份承诺书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因几次商谈不成,沈某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同年9月11日,王某以沈某敲诈A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7日,沈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等总计143,022元。同年9月20日,沈某接陈某通知至A公司领取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某,并经与沈某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某支付了3万元,同时A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某在收据上签名,收款事由为“撤销对公司投诉的费用”。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A公司私下录音。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原定同年10月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沈某被抓中止审理。
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35,000元,实得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沈某辩称,A公司以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不实之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严重影响,其出于不平而向有关部门举报A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其公司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但其并未要挟A公司实施敲诈。其与公司达成的13.5万元的款项是劳动争议款,并为此手写过一份相关内容的承诺书,公司让其签署的承诺书其并不认可并当场撕毁,事后收取的3万元是13.5万元劳动争议款中的部分。其没有犯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无罪,理由如下:1.无任何证据证明沈某举报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挟公司不给钱就举报,公司知道被举报时,沈某已经实施了举报行为,故不存在以举报相要挟的情况。2.结合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沈某将承诺书撕毁的行为等,可反映沈某对于13.5万元钱款的性质始终认为是劳动争议款,3万元是其中的一部分,且系公司主动支付。3.以13.5万元解决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金额合理。公司以营私舞弊为由解雇沈某,对此公司并没有相应证据,应依法赔偿沈某两倍月工资;另外,A公司应为沈某缴纳的社保金、法定年休假以及加班费用等已达15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决定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根据证据,沈某与A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某在与A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对于A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沈某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首先,沈某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A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A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综上,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也具有合法性,应对其宣告无罪。
另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劳动者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A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即便沈某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A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款,因沈某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应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擘、李红、殷健)
参考性案例第93号: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法定继承纠纷/抚养关系解除/继子女的继承权
裁判要点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某处住所,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西藏北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高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孙某某的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娟所生女儿,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后,孙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某处住所,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与其儿子均迁走,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法院依职权追加陈某为被告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某处住所,户口落实重庆北路该处。女方住周家嘴路某处住所,户口落实周家嘴路该处。”
邹某蕾提出诉请,要求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系争房屋,并与孙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登记在高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某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宣判后,高某、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0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高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某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享有30%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比例负担。律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包含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某与高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华、金正华、陆晓波)
参考性案例第94号:
上海知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固钛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商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网络直播/更换主播
裁判要点
商家与直播服务提供者在直播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网络主播名单,直播服务提供者未经商家同意,擅自以关注度较低、粉丝数量较小的网络主播替换合同约定人选的,原则上构成违约,除非直播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替换主播行为可以达到相同或相似推广效果,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及履行效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责任可参考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及实际直播效果,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1条
基本案情
上海固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钛公司”)与上海知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鼎公司”)签订了《隆力奇KIDS天猫旗舰店淘宝直播服务合同》,约定由知鼎公司为固钛公司提供天猫旗舰店淘宝直播传播服务,若淘宝主播档期无法协调或其他不可抗因素,知鼎公司将与固钛公司协商,并为固钛公司提供替换淘宝主播名单,以确保项目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期内知鼎公司未能达到附件中推广效果,固钛公司有权扣除相关款项的部分或全部等。合同另确定了服务合作金额为318,000元以及首款、尾款支付时间。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十六名参加直播人员的平台昵称及其相应粉丝数量、直播日期、直播时长等。合同签订后,固钛公司向知鼎公司支付了159,000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五名附件中约定的主播未能参加直播,知鼎公司以其他粉丝数量较少的主播代替完成了直播。固钛公司认为知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支付剩余服务合作费用。知鼎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要求固钛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0833号民事判决:固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知鼎公司服务费79,500元。
一审宣判后,知鼎公司、固钛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部分主播的变更是否已协商一致;二是知鼎公司要求固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五名主播未能参加直播,而是由替换后的主播进行直播。对此,固钛公司在主播更换伊始即对更换直播人员一事明确提出异议,表示粉丝数量有差距。318,000元的报价中包含了对约定主播等级的考虑,但替换的人中无同等级别的主播,从单纯的级别上有必要调整,希望能够尽量调整同档同等级主播。因此,尽管涉案直播活动已经完成,但知鼎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原合同约定的五名主播具有合作关系以及曾经就直播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相关证据,双方也未就部分主播的替换形成书面协议,由此不能表明知鼎公司与固钛公司已就该五名主播人员的变更经协商达成一致,故对知鼎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知鼎公司受托进行的淘宝直播传播服务,其实质是为商品进行推广提供宣传推销服务,该种方式中主播的粉丝数量与宣传效果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双方在服务合同中将主播的昵称、粉丝数量等作为合同附件,约定知鼎公司必须按照该附件的要求进行网络推广、营销等工作,合同期内未达到附件中推广效果的,固钛公司有权扣除相关款项的部分或全部。而知鼎公司替换的五名主播的粉丝数量与原合同约定的五名主播的粉丝数量存在明显差距,势必将导致实际接受推广宣传的受众数量与服务合同的预期数量之间存在差异,难以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推广效果。知鼎公司不能证明部分主播的替换系因主播档期无法协调或其他不可抗因素所致,故知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瑕疵履行,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知鼎公司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在知鼎公司主张的服务费159,000元中减少价款79,500元,判令固钛公司应支付知鼎公司服务费79,500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肖光亮、杨怡鸣、王蓓蓓)
参考性案例第95号:
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商标侵权/举证妨碍
裁判要点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人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恶意可考虑是否存在重复侵权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可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认定赔偿基数可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的侵权获利确定,其中侵权商品销售量可根据侵权人的商品宣传内容确定,侵权商品单位利润可根据侵权人自认确定;认定赔偿倍数可根据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确定。法院在侵权人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下,可依据拒证推定原则,综合权利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定赔偿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6项,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款,第63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
基本案情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和健身课程的推广工作,在第28类健身器材等商品类别注册有第17787572号“MOTR”商标。平衡身体公司早在2006年进入中国市场,“MOTR”健身器材及健身项目的相关信息亦常见于微信、搜狐网、《长江商报》《新快报》等媒体宣传报道。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一恋公司)主要经营运动器材及配件。2017年11月11日,平衡身体公司的代理人通过证据保全方式,在永康一恋公司工厂处购买了一款普拉提滚筒产品。该产品及产品手册封面、培训视频等多处标注“MOTR”标识和“balanced body”字样。后平衡身体公司经调查发现,永康一恋公司还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等方式销售上述产品,并于2018年3月在“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上进行展销。永康一恋公司曾因生产出口西班牙的一款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欧盟商标而于2012年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永康一恋公司明确承诺不再实施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平衡身体公司认为永康一恋公司在明知其商标及知名度的情况下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系对平衡身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害,故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永康一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永康一恋公司辩称,“MOTR”标识系涉案普拉提滚筒产品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为“movement on the roller”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中文含义为“在滚轮上的运动”,属于对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平衡身体公司在国内未以盈利为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无法与平衡身体公司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永康一恋公司经营规模小,接触涉案商标的时间短,系根据用户需求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加之涉案产品受众范围小,不存在大量生产、销售的行为。因此,永康一恋公司认为其未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的涉案商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一、永康一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平衡身体公司第17787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永康一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衡身体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永康一恋公司使用的“MOTR”商标与平衡身体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永康一恋公司对“MOTR”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平衡身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永康一恋公司辩称“MOTR”标识为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涉案“MOTR”商标为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平衡身体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平衡身体公司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故对永康一恋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永康一恋公司既已侵犯了平衡身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平衡身体公司要求永康一恋公司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平衡身体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平衡身体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成本)”。永康一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可平衡身体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在此基础上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平衡身体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永康一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平衡身体公司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永康一恋公司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平衡身体公司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平衡身体公司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平衡身体公司商标权、攀附平衡身体公司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二,永康一恋公司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平衡身体公司发函警告,在平衡身体公司多次沟通之后,永康一恋公司最终与平衡身体公司于2012年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平衡身体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永康一恋公司再次被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平衡身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永康一恋公司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较为严重。第三,2016年永康一恋公司销售商品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永康一恋公司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永康一恋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永康一恋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等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平衡身体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对平衡身体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上,法院认为,永康一恋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永康一恋公司的惩处力度,故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依据确定的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赔偿已超过300万元,但鉴于平衡身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3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宫晓艳、邵勋、姜广瑞)
参考性案例第96号:
王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保险代位求偿权/抗辩/定损权/预决效力
裁判要点
1.审查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的证明效力,应考虑前诉确认事实是否经过充分抗辩,生效侵权判决中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无预决效力。
2.审理后续保险理赔诉讼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损失核定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依据生效侵权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3.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又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王某双重获赔。且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人寿财保公司,致使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二审期间,准许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三、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人寿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人寿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寿财保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及时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会同人寿财保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人寿财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人寿财保公司可免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车辆损失金额不仅关系到侵权人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还关系到保险人理赔责任范围的确定,故而保险人对车损金额亦应享有实质抗辩权,不能因侵权人在侵权案件中怠于抗辩而承受不利后果。因前诉生效侵权判决据以确认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即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意见未经诉辩双方实质对抗,故对本案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王某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从而保障人寿财保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人寿财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认定人寿财保应当向王某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律师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沈竹莺、孙雪梅、周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