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11.30【实施日期】2020.11.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金融法院篇
典型案例一 潘某等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公开发行的股票代码为600601。律师
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正科技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武汉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兴”)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方正科技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有:(1)方正科技公司在2004年度年报至2015年半年报中应当披露而未依法披露与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2)方正集团、武汉国兴未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项。
2005年3月19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2004年年度报告》。2015年11月20日,方正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据此,双方当事人确认,如果认定方正科技公司构成证券侵权,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5年3月19日,揭露日为2015年11月20日,进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5日,基准价格为6.42元。
原告潘某等四名投资者在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购买方正科技股票,其认为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导致其遭受投资损失,故诉请判令方正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一审法院在投资者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选定的示范案件。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20190001号]、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就上述问题出具了专业意见。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沪7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方正科技公司应向卢某、潘某等四名投资者分别赔偿6,024.45元、12,389.41元、64,154.44元、184,968.2元。宣判后,方正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制定全国首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该案系实施该机制的首例案件。该案对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有关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的关系予以了明确,将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判断标准;并探索确立了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又相对公平合理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尽可能地剥离影响股价的其他因素,客观全面地计算投资者买入成本;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损失核定机制,更为精准地核定每个投资者受市场风险影响的比例程度,创设性地构建了科学化、精细化、个性化的损失计算方法,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和引领作用。该案获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第十五届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2019年上海市法治建设十大优秀案例、2019年度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示范判决机制被写入2020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典型案例二 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杉浦某某系日本国公民,龚某系中国公民。2005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合同载明:龚某持有格尔软件公司的股份88万股,杉浦某某欲认购全部,并认购后委托龚某管理;认购数量为88万股,占股本总额2.52%,认购总金额为3,836,800元;方式为现金转账,于2005年9月3日前支付;龚某对外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并将处分该股份的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关于股东权益的情况,龚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杉浦某某,征询其意见并据此处理有关事宜。
2017年格尔软件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5月28日,格尔软件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了《2017年度利润分配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预案》,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含税),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龚某名下的格尔软件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杉浦某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格尔软件股份的收益(包括配股、送股所取得的所有股票收益)或者按照格尔软件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赔偿2017年红利损失以及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0元。龚某认为杉浦某某作为外国人不得投资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故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原状,系争股份应归龚某所有,同意向杉浦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认购款3,836,8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判令龚某支付杉浦某某2017年现金红利的70%,并与杉浦某某协商出售格尔软件公司股票,就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资款,超出部分的70%支付杉浦某某。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外国人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该案涉及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明确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并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该案入选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获评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典型案例三 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原告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在上述期间内,杨某实际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先后交易“鼎立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仍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
由于“尹某”账户涉嫌在“鼎立股份”停牌前大量净买入该股,交易行为异常,2015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向上海证监局下发《关于请调查“鼎立股份”异常交易案的函》(稽查局函〔2015〕590号),请求上海证监局调查“鼎立股份”异常交易案,并在函中附件载明如发现相关违法违规事项,一并调查,以及“尹某”的相关账户属于可疑账户。经对“尹某”资金账户、信用金账户的开户及交易、银行账户等信息进行调查,2016年2月18日,上海证监局向杨某发出《调查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杨某,同时对杨某进行了询问。2016年10月28日,上海证监局对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予以立案。2016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对上海证监局就杨某违法买卖股票案的立案报备情况书面表示无异议。2017年7月27日,上海证监局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7年8月7日,杨某在签收上述告知书后,即向上海证监局提出需要陈述和申辩、要求举行听证会。2017年9月13日,杨某向上海证监局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9月20日,上海证监局举行听证,听取了杨某的陈述和申辩。2017年12月13日,上海证监局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实施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已获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4,301.88万余元罚款。杨某于2018年1月1日收到被诉决定后不服,遂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沪0115行初246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沪74行终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这是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后首次公开开庭审理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也是当时中国证监会所有派出机构作出的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罚金额高达4300余万元人民币,案件受到监管机构和市场主体等各方面的高度关注。证券从业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利用、控制亲属、朋友等账户违法“炒股”并获利的违法情形,一直以来是证券监管机构重点监管的范畴。对涉违规“炒股”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存在着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违法行为人难以认定等难点。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中全面分析了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最终判决驳回被处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获得了证券市场广泛关注和积极反响,也为如何审查此类处罚决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和方法。同时,通过对该案的裁判,使证券从业人员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预期,推动从业人员执业的规范化、法治化。该案获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典型案例四 王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律师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某王某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王某某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某王某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王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某王某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某王某某双重获赔。且某王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人寿财保公司,致使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王某某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二审期间,准许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三、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主要涉及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之认定的问题。该案判决支持在侵权案件中未获充分赔偿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寻求合理的保险理赔,同时认为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围绕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定损权的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理及损失填补原则等方面的论证说理,依法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和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值得在审理同类案件之时借鉴参考。同时,本案裁判防范了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也向以普通民众为主体的被保险人释放方向性的司法信号,即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协商妥善核定损失。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保险业特别是汽车财产保险理赔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有利于化解潜在的车险纠纷。该案入选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
典型案例五 中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某某证券质押式回购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股份公司)共同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约定原告作为融出方,被告作为融入方,中泰证券股份公司负责初始交易、盯市管理及违约处置等事宜。此后,原、被告与中泰证券股份公司又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4,900万股“瀚叶股份”进行质押,向原告融入资金2.6亿元。如被告质押股票数量超过其持有股数的96%,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回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6亿元,相应的4,900万股“瀚叶股份”也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发生约定的转股及补充质押情形,质押股票数量变更为9,384万股)。在待回购期间,被告质押股票数量已超过其持有股数的96%,原告遂要求被告提前回购全部标的证券,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2018年12月5日回购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沈某某应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中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6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调解协议规定按期足额支付债务的,原告中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沈某某协议,以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江瀚叶股份有限公司9,384万股股票(简称:瀚叶股份,股票代码:600226)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2019)沪74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后沈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中泰证券于2019年7月10日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鉴于被执行人逾期并未履行,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发出《司法处置股票公告》,表示将于2019年12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以下简称司法执行平台),公开处置沈某某持有的“翰叶股份”股票9384万股。处置起始单价为2019年12月12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股票收盘平均价的90%,未超过处置起始单价的竞买出价无效。2019年12月12日,竞买账号A130707***以每股单价人民币2.92元申报竞买9384万股,以总价274,012,800元的最高价竞买成交。竞买成交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持平,既反映了大宗股票的市场公允价值,又未对该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造成影响。2019年12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将上述股票扣划至竞买人名下。随后,上海金融法院将上述处置款在扣除执行费后,发还申请执行人,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
典型意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出台《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本案开创了在证券交易所协助下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的先河,系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新机制的首次成功实践,解决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中过去存在的处置价格偏低、成交率不高、股价易大幅波动等痼疾,有效防止大宗股票强制执行引发金融市场波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为人民法院处置大宗股票构建了一个全新处置模式、趟出了一条全新路径。同时,本案彰显了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机制的特点:一是证券交易所作为协助执行人参与大宗股票的司法处置;二是司法处置公告等信息发布机制,相对于目前的网络司法拍卖而言,更具专业性、针对性与有效性,可以吸引更多的专业投资者参与竞买;三是依托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在线竞买申报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强制变价措施;四是从符合证券类资产规律的价格发现机制入手,遵循分拆式处置规则,实现大宗股票处置价值、效率、便利程度、社会效果及与监管部门信息共享的最大化。本案获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执行案件。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篇
典型案例六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
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
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
被告:陈某某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发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律师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莱奥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的赔偿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法院依法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运用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
典型案例七 美卓公司等与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矿山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破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美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美卓公司是一家芬兰企业,其系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建筑机械及矿山、矿物处理设备等产品及服务。美卓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许可给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经营范围分别为生产制作各种矿山、电站、破碎粉磨设备等机械产品及零部件,其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展会上虚构与美卓公司有合作或授权生产关系、持有美卓公司技术和图纸的事实,并宣称可以生产原装美卓公司产品,使用与美卓公司部分产品相同的产品编号。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参展的海报、微信公众号使用“metso”标识、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美卓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律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美卓公司企业及产品在矿山机械企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参展展会中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美卓公司授权商或有权生产经营美卓公司产品的生产商,或与美卓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行为严重损害美卓公司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以及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一审判决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美卓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美卓公司注册商标系为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广告宣传中虚构事实,声称与美卓公司存在许可关系、采用和持有美卓公司的图纸、生产的产品系“美卓”产品等内容,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误以为两者存在许可或其他关联关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不同市场主体实行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效应,有效震慑了违法侵权行为,为进一步扩大开发,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八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诉称,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辩称,爱奇艺公司与飞益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爱奇艺公司、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万元的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刷量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竞争手段。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类型化和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视频刷量行为不仅损害了视频播放平台的合法权益,还使得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的质量、交易数量、关注度产生虚假认知,从而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对此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予以规制。本案判决不仅有力净化了视频播放行业,增加了行业治理黑产刷量行为的信心,还刺破公司面纱、追究刷量个人的法律责任,对黑产从业人员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
典型案例九 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梦公司)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点点乐公司的《恋舞OL》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2014年该游戏收入5,300多万元,2015年1.1亿元,截止2018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2015年起,点点乐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
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运营,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游戏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梦幻恋舞》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截止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下载次数300多万。《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用户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点点乐公司据此主张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有证据显示相关用户评价系由该两公司组织实施,被控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点点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犀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点点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向犀牛公司和畅梦公司发出了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供有关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畅梦公司拒绝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但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未能提交反映真实营收的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游戏的营收额均较高、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次数量巨大、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网络游戏利润率较高等因素,改判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首次在查明损害赔偿数额中运用证据出示令制度,该制度是对证明妨碍规则的具体运用,也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又一重要举措。本案二审判决强化了有利于侵权事实查明的证据审查机制,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充分体现了法院破解权利人“举证难”的积极作为,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坚定决心,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十 陈某某诉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上海公司)
陈某某系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员工,任职期间与林某某共同完成了涉案“瓶”的外观设计。该设计后由可口可乐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可口可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1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2004年上市的果粒橙饮料产品使用了前述专利作为包装瓶,该包装瓶由可口可乐公司的关联公司可口可乐装瓶商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所委托的生产方制作,可口可乐上海公司仅从事饮料浓缩液的生产和销售,装瓶商购买浓缩液后再将浓缩液调配、装瓶后销售。2013年,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制定了《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受理之后以及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分别支付现金奖励和报酬2000元、3000元。2015年8月,可口可乐上海公司依据前述规定支付陈某某涉案专利职务发明奖励1000元、报酬1500元。陈某某认为可口可乐上海公司支付的报酬金额过低,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纠纷调解请求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可口可乐上海公司按0.1%的营业利润补发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报酬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陈某某在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处的职务发明,由于可口可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涉案发明由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即使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但其系雇主,应当向陈某某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因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系依法制定且规定中的报酬金额系合理的报酬,故不能依据该规定确定职务发明报酬。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的实施情况、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发明人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涉案职务发明报酬金额15万元。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产生于跨国企业对于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的统筹安排过程中,涉及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报酬具体计算标准的确定等众多法律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跨国企业对于专利申请、实施的内部安排不应影响发明人应得的职务发明报酬,发明人所在单位仍应负有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并非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职务发明奖酬规定,且规定的报酬金额明显不合理的,不应适用约定报酬确定职务发明报酬,而应与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具体金额。本案判决对于规范企业职务发明奖酬的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有利于激发技术人员创新。
上海海事法院篇
典型案例十一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案外人索尼公司委托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运输一批液晶显示面板先经海运自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希腊比雷埃夫斯,再经铁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中远海运公司签发了4套不可转让已装船清洁联运海运单。货物在位于希腊境内的铁路运输区段因火车脱轨而遭受货损。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对索尼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中远海运公司提出追偿。中远海运公司抗辩称,火车脱轨的原因是事故时段当地持续暴雨,引起地质塌陷,属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其也依法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井保险公司成立注册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案件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选择予以尊重。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以下简称COTIF)的成员国,《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以下简称CIM)是COTIF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COTIF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COTIF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虽有持续降雨,但比较事故地区历史降水数据,事故月份降水量仅处于历史中等偏上水平,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然而,本次列车脱轨并非遭受雨水直接冲击所致,而是事故区域常年频繁降雨浸蚀土壤后产生的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铁路养护是否得当或可延缓此种地质变化的进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可以准确预计、控制和绝对避免。因此,中远海运公司得以援引CIM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对三井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井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三井保险公司自行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与“一带一路”建设相辅相成,以上海为中心航运网络已覆盖至世界各地。随着“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对多式联运的需求也呈现增长趋势。跨越多国、涉及多种运输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給准据法的确定和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复杂性。本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针对货物铁路运输区段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希腊法下的法律渊源适用《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相关规定,体现了法院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法律适用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有助于增强“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地区投资者对上海法院司法裁决的认同和预期。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自然气候状况、地理水文条件复杂各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养护水平也参差不齐,货运事故的发生又往往出现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并存的纷繁局面,本案在评判风险责任承担时,较好地运用了原因力分析的方法,论证充分,说理透彻,可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思路。本案入选2018年度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十二 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诉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U BONG 3”)轮“秃鲁峰3”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0:55时,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原、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争议海域发生碰撞后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以及协议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也非我国境内,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诉讼后又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本案入选2019年度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十三 梁国民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 CRUISE INTERNATIONAL CO.,LIMITED)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原告梁国民等196名船员根据其与船东的代理公司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所属的巴哈马籍“辉煌(GLORY SEA)”轮上担任水手、轮机员、服务员、厨工等职务。在此期间,被告欠付原告梁国民等船员工资约为1200万元。船员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对“辉煌(GLORY SEA)”轮采取司法扣押措施,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担保,船舶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一直被扣押在上海港吴淞口锚地。鉴于被告弃船且拒不提供担保,导致维持船舶安全和停泊等费用与日俱增,长期扣押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为此,船员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辉煌(GLORY SEA)”轮,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依法经司法拍卖和变卖程序后,最终于2020年4月17日成功变卖船舶。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国民等船员与作为代表船东之船员代理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书》,在“辉煌(GLORY SEA)”轮上任职,与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建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船员义务,而被告欠付工资,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及相应的利息主张,有《船员雇佣协议书》、船员服务簿和工资派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在船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系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担保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就涉案的给付请求对被告所有的“辉煌(GLORY SEA)”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判令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支付船员工资等人民币12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张的船员就给付请求享有对“辉煌(GLORY SEA)”轮的船舶优先权。
典型意义
作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邮轮产业发展迅速,邮轮船员权益保护的迫切性日益凸显。相较货运船舶,邮轮船员数量多、岗位杂,扣押看管维护成本高、风险大,司法拍卖处置难度高、周期长,一旦发生邮轮船员权益侵害事件,维权也会面临更多障碍。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拖欠船员工资而扣押、拍卖外籍邮轮的案件。涉及船员人数众多,其中三分之二为外籍船员,船东拖欠船员工资达1200多万元,并在船舶扣押后弃船。为此,法院开启船员权益保护的“绿色通道”,立案、审判、执行整体协调推进。第一时间要求船员劳务派遣公司与船东互保协会遣返滞留在船外籍船员,安排船舶看管公司进行管理,并在台风期间采取应对措施全天候保障邮轮安全。同时,加快案件审理节奏,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启动船舶拍卖程序,妥善处理案外人对船舶拍卖的异议行为,积极克服疫情对邮轮处置的不利影响,经历两次拍卖之后成功变卖船舶。系列案件处理前后历时一年多,最终使船员工资得以全部清偿。法院一系列举措既确保了司法程序依法规范有序,又避免了扣押成本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有效维护了196名船员的合法权益。该系列案所涉的邮轮船员不仅包括为船舶航行需要而配备的船员,还包括为旅客提供服务、保障邮轮经营而配备的船员,法院对全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均予以确认。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对船员权益保护的重视和对邮轮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的支持,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经验和借鉴。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律师
典型案例十四
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本案申请人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海运)与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樽文)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将M.V“WANTONG STAR”轮出租给被申请人,由申请人将一批煤炭从印度尼西亚运输到上海。后被申请人无故取消租约,造成了申请人重大损失,申请人因此于2018年11月30日按照租约约定提起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并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和解款项180000美元,以使争议得到解决。在《和解协议》第13条中双方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和解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在2019年6月9日前支付和解款项,申请人因此于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受理。申请人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于2019年10月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转递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68,600美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8日,法院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和相关申请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思源海运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相关规定,申请人思源海运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典型意义
仲裁作为国际海事领域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更加充分与全面的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内地与香港建立更加紧密司法协助的重要举措,在两地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充分体现了两地法院对仲裁的大力支持,是司法为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提供“中国方案”。本案是《安排》生效之后内地法院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协助保全案件,从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本案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体现了内地人民法院在保障该安排的实施和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积极态度,对于规范境外仲裁保全的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的及时有效处理,也得到了香港律政司的高度评价。
典型案例十五
印度国家银行(STATE BANK OF INDIA)诉
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 ASIA PTE. LT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印度国家银行和案外人巴罗达银行作为共同初始贷款人,与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新加坡签署了132000000美元贷款额度的贷款协议,用于被告支付其采购“AMBA BHAKTI”轮等三艘船舶的部分价款。被告就“AMBA BHAKTI”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并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拖欠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2018年3月,因案外人依据(2017)海仲沪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被告所有的“AMBA BHAKTI”轮。在司法拍卖“AMBA BHAKTI”轮的公告期内,本案原告以其系“AMBA BHAKTI”轮的船舶抵押权人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本案确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880,000元,并确认原告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就上述债权对船舶“AMBA BHAKTI”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权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确权纠纷。案涉贷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且原、被告系注册在境外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新加坡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书面约定是明确的且意思表示一致,这一约定并不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中国公共利益,故本案应以新加坡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法院确认了该意见书的效力。根据法律意见书,依照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律原则,案涉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成立,现被告违反其在贷款协议在内的融资文件项下的还款义务,发生了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作为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人和代理行,有权在借款人违反贷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新加坡《商船法》的规定,可以将新加坡船舶或其任何份额作为贷款或其他有价对价的担保。如果在同一船舶或同一部分上有多个抵押权并存,则尽管有任何明示、暗示或推定性告知,抵押人仍应根据登记册中每个抵押所登记的日期和时间享有优先权。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对“AMBA BHAKTI”轮的抵押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
典型意义
仲裁作为国际海事领域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更加充分与全面的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内地与香港建立更加紧密司法协助的重要举措,在两地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充分体现了两地法院对仲裁的大力支持,是司法为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提供“中国方案”。本案是《安排》生效之后内地法院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协助保全案件,从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本案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体现了内地人民法院在保障该安排的实施和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积极态度,对于规范境外仲裁保全的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的及时有效处理,也得到了香港律政司的高度评价。律师
外国法查明和适用能力体现了司法的开放理念和国际化程度。本案原、被告均为新加坡企业,案涉贷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为亦发生在新加坡,但委托国内船厂建造船舶。双方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后又协议选择适用新加坡法律。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委托专门机构查证了新加坡《商船法》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和新加坡民商事合同法律原则,据此确认了贷款合同效力,及在国外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法院尊重商事主体自由选择法律的权利,准确查明和适用了新加坡法律,依法平等保护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国际业界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服务保障航运市场开放发展。我国正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海事司法正积极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航运营商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