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上海法院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典型案例(第三批)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1.12【实施日期】2021.01.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家创新创业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企业家创新创业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2018年以来,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先后制订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司法文件,先后发布了两批20个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指导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为更好地推进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工作,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六部委《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及《上海市全面深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的精神,现从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等危害企业合法经营和企业家人身安全刑事犯罪、切实增强民营企业安全感、依法妥善审理民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等方面,公布第三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为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律师

案例一:肖某等十五人使用软暴力滋扰商户构成寻衅滋事罪案

 【案情简介】2018年8月起,房产中介肖某等15人因怀疑多个店铺商户在承租过程中存在“跳单”行为,在与商户协商无果后,先后多次采用聚众骚扰、占座等方式影响商户正常经营,并通过在大众点评网上给恶意差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恶意投诉、使用“呼死你”软件骚扰等方式,向商户施压以索要中介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称,肖某等15人无端滋事,向商户强行索要所谓中介服务费,严重干扰商户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等15人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采用故意占座、堵门阻客、恶意网评、恶意投诉、言语辱骂并威胁等软暴力手段,恐吓商户支付所谓“中介费”,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结合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肖某等15人1年1个月至8个月有期徒刑。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系上海市首例房产中介人员使用“软暴力”恐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涉恶案件,法院依法认定15名被告人构成恶势力予以从严惩处,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

【生效裁判文书】(2020)沪02刑终392号

案例二:徐某、潘某等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案情简介】2017年5月,徐某开发针对“饿了么”等电商平台使用的名为“小白改机”的软件,后招募潘某等人作为代理商,通过网络予以销售牟利。他人购买软件后,结合不同的手机号码等信息使用同一部手机反复下单,大量骗取“饿了么”首单优惠。经核查,徐某共计销售上述软件8000余人次,获利5万余元;潘某共计销售4900余人次,获利2万余元。经鉴定,“小白改机”软件具有通过Hook系统API的调用结果实现修改Android系统中的手机串号、Android ID、设备品牌、型号、设备名、系统版本等信息的功能,篡改了其他应用程序在获取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数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和潘某开发、销售的针对“饿了么”等电商平台使用的“小白改机”软件,具有篡改“饿了么”应用程序在获取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手机串号等数据的功能,导致“饿了么”系统收到错误的返回信息,造成系统关于新用户的判断失效,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徐某和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年7个月,并处罚金。后徐某和潘某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各类电商平台为了吸引新用户、扩大市场,经常推出“首单优惠”等让利活动。然而,这些让利也被大量职业“薅羊毛”者所盯上,他们利用非法软件,形成网络黑灰产业,使用一部手机就实现了本来需要无数部手机才能完成的操作,大肆“刷单”骗取电商平台的优惠补贴款,给互联网企业造成大量损失。因此,对于开发、销售此类非法软件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从源头上阻击网络黑灰产业的发展,防止互联网企业财产权益被非法侵害,净化互联网营商环境。

【生效裁判文书】(2019)沪01刑终1632号

案例三:民营企业高管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案

【案情简介】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为A公司控股股东。其中,董某系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财务负责人。出于A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董某、苏某分别将A公司对该两人的四笔应付款调入资本公积科目,该四笔应付款系董某、苏某向A公司出让B公司股权以及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A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并连续7年经审计机构审计后在工商机关备案。后A公司未能上市,2014年10月31日,董某、苏某又将上述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科目调回至A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林某代表A公司提起监事代表诉讼,要求将四笔应付款重新调整回至A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法院经审理认为,资本公积金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董某、苏某将四笔应付款重新调整回A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典型意义】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部分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家族化控制、损害民营企业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民营企业实力发展壮大追求上市过程中,为了财务数据更加符合上市要求而任意调整资本公积会计科目,本身即违反证券监管规定,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将已经豁免并调整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款项又重新调整为公司债务的行为,既违反资本公积的法定用途,又减少了公司所有者权益,直接损害了民营企业自身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进而阻碍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本案依法认定了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确认了控股股东任意调整资本公积行为的违法性,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有助于民营企业规范财务制度,促进民营企业依法健康发展。

【生效裁判文书】(2020)沪民再1号

案例四:某商业广场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债务人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作为其主要资产的“某生活广场”,坐落于上海某核心地段,在90年代开业初时为上海独具特色与规模的综合型购物中心,目前仍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牌商业中心。实业公司持有生活广场78%的产权面积,约150户商户租用生活广场对外经营,包括服饰、餐饮、家电、娱乐等。因合作方款项拖欠、大额借款、违规担保、售后回租等纠纷,实业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最大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实业公司名下持有的生活广场产权。2019年2月7日,实业公司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法院裁定受理本案后,因生活广场仍在正常营业,法院指导管理人接管实业公司的同时,继续委托原负责生活广场经营的某商城有限公司运营管理。2020年1月,投资人、管理人共同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向法院提交。随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部分债权人受疫情影响迟迟未能明确表态,商业谈判陷入僵局。4月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以远程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因某银行债权人明确反对,该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获通过。会后,法院及管理人多次组织远程在线会议推动磋商,投资人提高了拟投入的重整资金,并对重整资金支付条件、第三方担保、解除质押的时间等内容进行了修改。5月8日,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了修改后的重整计划草案,并以非现场方式进行了表决。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秉持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对债权人进行了合理分组;因全体出资人出具书面意见一致同意草案对其权益调整方案,故在正式表决中未再单设出资人表决组;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税收债权组及社保债权组因权益未受到调整而不参与该次表决;最终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担保债权组100%、小业主债权组100%、普通债权组95.2%的高通过率,破产重整工作正有序推进。

【典型意义】本案所涉商业广场地理位置优越、品牌影响力大,但因经营管理模式等因素渐失昔日明星商圈地位。在当前实体商业综合体消费需求缩减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能否充分利用重整良机,进行商业规划调整和业态升级是实现重整价值的关键。本案重整表决通过不仅让企业摆脱了债务困境,还通过引入投资方,将贬损的广场潜在价值重新释放,为疫情下商业地产重整及区域营商环境优化路径提供了有益经验。

【生效裁判文书】(2019)沪03破1号

案例五:某清洗系统公司诉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清洗系统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清洗系统公司发现汽车配件公司等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配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清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尚未审结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配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配件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清洗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的赔偿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应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配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法院依法先行判决配件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配件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部分内容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律师

【典型意义】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来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势必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运用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企业的专利权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

【生效裁判文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案例六:某灯饰公司与某银行A支行、B支行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2年9月11日,某灯饰公司与某银行A支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并约定:A支行对某灯饰公司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承兑银行在异地的,另给予3日的划款日期等。后B支行为灯饰公司具体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并按约支付灯饰公司票据贴现款。2013年3月1日,B支行向付款行西安分行邮寄涉案票据。2013年3月6日,B支行收到付款行支付的票据款。此后,灯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申请小微企业快贷,被建设银行贷款部门拒绝。经查询,灯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被A支行记入了涉案票据贴现逾期、关注类等信息。为此,灯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B支行撤销其企业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

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系文义证券,涉案票据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根据A支行举证的相应业务规定,付款行在异地的,贴现行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至少7日向承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因此,B支行于2013年3月1日向付款行邮寄涉案票据,违反了其内部操作规范,故B支行逾期获得付款与灯饰公司无关。并且,因灯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被记入不良记录,已造成其无法申请小微企业贷款。因此,两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理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撤销原告企业信用报告中的相应不良记录。据此,法院支持了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企业融资难是目前多数小微企业经营发展所面临的困境。本案中,银行逾期获得付款行付款并非企业的行为所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发生逾期收款等金融风险时,应当全面查明原因,依法保障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小微企业的诉讼请求,使其能在相关银行正常申请小微企业贷款,对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生效裁判文书】(2019)沪0118民初21452号

案例七: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简介】2003年7月14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咨询公司在发展初期享受当地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政策优惠,在当地区政府的扶持下得以发展壮大,成为纳税大户。由于业务扩展,咨询公司在其他区新建厂房,并于2018年将实际经营地迁移至他区。为业务经营及办理资质的需要,使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一致,2018年11月12日,咨询公司第一次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企业迁移受理情况表,申请迁移至他区未果。根据该区有关规定,企业跨区迁移需事先经该区投资促进办公室同意。2019年9月19日,咨询公司再次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企业迁移受理情况表,但未收到书面回复。咨询公司认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受理企业迁移申请的法定职责。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沟通协调,并向当地政府部门发送工作建议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为咨询公司办理企业迁移的相关手续,咨询公司认为本案实质争议已解决,无继续诉讼必要,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民营企业为了自身发展及经营所需将其注册地址跨区迁移,按照法律规定需向行政登记机关递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及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在当事人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行政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但地方政府基于税收、经济发展等因素的考量,有时会采取挽留等措施,由此产生争议。本案中,为实质解决民营企业跨区迁移引发的行政争议,法院经多次与当地政府部门沟通协调,并发送工作意见函,终将该争议有效化解。该案处理对于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生效裁判文书】(2020)沪7101行初9号

案例八: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名誉权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孙某应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以书面道歉形式向科技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赔偿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孙某有能力履行而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法院依申请对其进行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对孙某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但孙某仍继续进行发送诋毁商誉邮件等侵权行为。为了进一步督促孙某停止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执行法官决定对孙某发出《预处罚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权行为;若逾期未履行,将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提前对孙某发出“惩戒预警”。在《预处罚通知书》的威慑下,孙某主动联系执行法官,来法院与科技公司当面协商。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与科技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积极停止侵权行为,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发出《预处罚通知书》,有效促进了案件圆满执结。传统的拘留或罚款决定一旦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维护了法律权威,产生了司法威慑力,但没有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余地,有时可能会激化被执行人对立情绪,导致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情况发生。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对执行法官的口头警告不以为然,《预处罚通知书》以正式的法律文书形式将口头警告书面化,增强了执行威慑力,也给予被执行人履行时限上的空间,既达到打击违法、督促执行的目的,又兼具教育性和灵活性,实现了惩戒性与实用性相结合,有效地保障了胜诉企业的合法权益。

【生效裁判文书】(2020)沪0114执2428号

案例九: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

【案情简介】2018年5月,申请人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将M.V“WANTONG STAR”轮出租给被申请人,由申请人将一批煤炭从印度尼西亚运输到上海。后被申请人无故取消租约,造成了申请人重大损失,申请人因此于2018年11月30日按照租约约定提起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并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和解款项180,000美元,以使争议得到解决。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若产生争议,同意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和解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在2019年6月9日前支付和解款项,申请人因此于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受理。申请人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于2019年10月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转递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68,600美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和相关申请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相关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内地与香港建立更加紧密司法协助的重要举措。根据上述《安排》,在两地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这既充分体现了两地法院对仲裁的大力支持,也为海事争议解决提供了“中国方案”。本案是《安排》生效之后内地法院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协助保全案件,不仅对于规范境外仲裁保全的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及时、平等维护境内外企业合法权益的积极态度。

【生效裁判文书】(2019)沪72财保298号

案例十:A公司诉B公司、C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A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A公司的《恋舞OL》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2014年该游戏收入5,300多万元,2015年收入1.1亿元;截至2018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2015年起,A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B公司、C公司运营,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游戏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梦幻恋舞》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下载次数300多万次。《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用户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后,A公司主张B公司、C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0万元。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C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有证据显示有关的用户评价系由两被告组织实施的,被控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故判决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判决后,A公司、B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针对A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向B公司和C公司发送了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供有关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C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已经尽力提供证据,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B公司、C公司掌握,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B公司、C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但B公司、C公司未能提交反映真实营收的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二审法院综合考虑A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游戏的营收额均较高、被控游戏的下载次数量巨大、B公司和C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较高,以及网络游戏利润率较高等因素,充分把握有关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改判C公司、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上海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首次适用证据出示令制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是贯彻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探索证据出示令制度要求的典型案例。当前,网络游戏行业蓬勃发展,网络游戏领域的侵权行为亦较为普遍。针对网络游戏企业维护权利周期长、举证难等痛点问题,证据出示令制度依法制裁举证妨碍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力度,成为强化网络游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生效裁判文书】(2019)沪73民终13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