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3.31【实施日期】2020.03.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某医疗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复工生产案
案件概况
某医疗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是一家主营医疗用品的企业。2018年起,因公司资金链断裂陷入大量诉讼,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律师
经管理人核查资产,该公司拥有医疗物资生产资质,且库存35万只口罩。2020年1月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市场紧缺口罩等防疫物资。在债务人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阶段,管理人在法院要求和指导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有关重大财产处分规定,制定紧急处置方案,并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非现场表决方式规则,迅速将该紧急处置方案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各债权人表决通过。管理人遂采取多渠道信息化途径发布紧急变卖信息。至春节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全部口罩紧急处置完毕,变卖价格也在合理市场价幅度内。
之后,根据“防疫”形势需要,法院继续加强指导,要求管理人积极寻找合作方,想方设法充分利用债务人公司医疗物资生产资质和设备恢复生产,提供市场急需的口罩;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经多方联系努力,管理人与某意向合作公司成功洽谈合作方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也为复工生产所需办理的审批手续开设绿色通道。恢复生产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非现场方式表决通过后,法院立即批准。债务人医疗公司随即恢复口罩生产线,向市场提供急需的防疫物资。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中正值全国防控新冠疫情,法院以高度的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急防疫之所需,利用医疗公司原有生产资质和设备条件,在管理人高效、有力的工作配合下,依法及时处置了库存口罩,并引入合作方恢复生产。为防疫大局贡献了一份力量,又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受偿利益。
该案在具体处理中,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有关重大资产处置的规定要求,注意保护债权人权利,又灵活运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非现场会议表决规则”,快速提交债权人表决,提高了效率并降低了会议表决成本。同时,该案积极发挥“府院联动”优势,在政府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各方共同努力,在48小时内完成库存口罩的紧急处置、10天内完成引进第三方合作并恢复口罩生产线。较好实现了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和各方利益共赢的良好效果。
案例二、某建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和解案
案件概况
某建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主要从事建筑材料、工艺品、家具的批发零售和建筑装饰建设工程设计施工。2019年初,该公司陆续出现无法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同年8月,债权人申请对该公司破产清算。
经调查,该公司负债百余万元,但前期投标的一些重大项目部分已中标,前景预期较好,经营状况有望改善;且公司还存在大量未到期的应收款,小部分到期应收款没有收回系受新冠疫情影响。故合议庭认为该公司困境具有暂时性,通过给予缓冲期延长清偿期限,存在和解解决债务问题以挽救企业的可能性。在法院监督指导下,管理人制定了债务人继续营业方案,并开展了向执行法院申请删除债务人失信信息,助其满足参与投标的资格条件,及时与招标方沟通获得理解信任,巩固和解基础;又克服新冠疫情影响,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多次协商偿债方案,积极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共识。债务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和解申请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实业公司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草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获全票通过,法院于同日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债务人虽陷入财务困境,但其债务规模较小,项目具有较好前景,可予以纾困挽救。故采取了管理人监督下继续营业、分期清偿债务的破产和解方案。管理人又积极发挥作用,及时沟通执行法院、招标方和债权人,帮助债务人修复信用、重塑商业形象和经营环境;同时区分不同债权人情况,在和解方案中安排了小额债权人于破产和解程序终止后一次性全额清偿、其他债权分期全额偿付的计划,满足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需求。该案审理用时130天,取得了多方共赢的良好效果。
案例三、某珠宝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和解案
案件概况
该珠宝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4年6月的民营企业,主营业务为珠宝饰品等的销售。后该公司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经审理,该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核查确认的申报债权金额为一百余万元;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和解意愿。为避免该公司破产清算后彻底退出市场,法院多次召开管理人会议,分析解决该企业经营危机的多种途径方案。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引导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申请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并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多次协商偿债方案,积极促成了各方达成和解共识。合议庭经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依法裁定案件转入破产和解程序。最终,和解协议经全部债权人同意通过。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债务人为民营企业,虽然申请破产清算符合法定条件,但其仍具市场价值,对于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债务人企业而言,破产清算并非共赢方案。基于企业纾困以及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本着从债务人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尊重企业商业判断和各方权利处分,灵活运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的程序转换,发挥了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助力中小民营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再建重生,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为一时陷入困境中的中小企业赢得了一线生机。
案例四、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和解案
案件概况
债务人公司是一家于2009年7月注册成立的民营企业。2014年,依据生效判决,债务人被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五年后,债权人某科技公司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经审查,本案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申报债权较少,且债务人大股东表达了希望公司免于宣告破产的愿望。法院遂释明引导其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自救。经过多次磋商,债务人实业公司提出和解申请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后,裁定本案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和解程序。2019年11月,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依据和解协议,债务人通过引入第三方资金分期偿还债权人全部欠债,且第一期偿付款在和解协议通过当日即履行完毕。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发挥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既助力中小民营企业化解债务危机,留存再生机会,又助力化解执行“终本”积案。
破产和解制度具有程序简便和成本较低的特点。本案债权人债权长达五年未能获得清偿,通过破产程序寻求债权实现。合议庭在了解到债务人实业公司不希望被破产清算的意愿后,及时释明引导债务人通过破产和解制度解决生存危机。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前提下,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和解程序,管理人指导债务人完成了和解协议制定并获债权人同意。破产和解制度在本案中的成功运用,使得债务人实业公司主体资格得以保留,有了再生机会;同时也彻底清除了执行案件,发挥了破产化解“执行难”的功能作用。
案例五、某网络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案件概况
某网络公司于2012年10月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因运行困境而陷入数十起纠纷,被判决承担偿债责任且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多达26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经法院释明后债权人申请将案件移送上海破产法庭。
合议庭审理中注重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有机衔接,执行阶段已形成的“点对点”“总对总”财产调查信息、公司工商登记调查信息、法定代表人调查信息等执行资料全部移交破产程序,做好执、破两端衔接。合议庭和管理人在执行基础上开展工作:已调查过的工作无需重复;适用简化审程序;在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公告;在法定期限内缩减债权申报期;召开网络债权人会议;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前提下简化会议议程;合并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用时43天即审结了该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执行转破产清算案件。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畅通执行案件进入司法破产程序的渠道。“执转破”工作已纳入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的制度建设中。该案债务人企业涉及多家法院二十余起执行积案,通过转入破产程序集中清算,统盘清理了债权债务。对化解执行积案和清理僵尸企业具有借鉴意义。
实践中,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执行案件为数不少,但执转破机制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该案在已有文件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执、破两端的衔接机制。通过个案实际操作,在前期审查阶段,与执行部门就案件识别、会商沟通、移送材料标准等衔接方面,及时发现问题并改进工作机制,为后续破产原因的准确认定打下扎实基础,节约破产程序启动后财产调查等程序成本;正式受理后,通过适用简化审程序、注重审理节点控制、依托网络刊登公告和召开视频债权人会议、合并宣告破产和终结程序等,快速高效审结案件,极大地降低了时间成本。
案例六、某贸易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件概况
债务人贸易公司与债权人电气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贸易公司债务金额近千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权人电气公司遂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合议庭经根据案情按照上海高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规定适用简化审程序进行审理,制定详细的程序推进计划表,要求管理人严格落实各节点工作,快速推进审理程序,整个程序历时36天完成。与此同时,根据债务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管理人未能接管到财务账册和财产的情况,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向管理人发出履职要求告知书,监督指导管理人全面开展尽调工作,着重要求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工商信息和职工社保等开展详尽的全面调查。管理人重点围绕财产线索调查,勤勉高效地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其间,管理人就查找到的债务人所持有的一项注册商标,尊重债权人会议决议不予处理。根据管理人清理结果和相关规定,合议庭审查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提前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债务人公司存在“三无”情形,法院适用简化审程序高效审理,加快市场出清,降低了程序成本。同时,注重要求管理人勤勉尽职开展全面调查工作,尽最大努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简化审高效、规范审理提供了参考示例。
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升破产审判效率的目标,合议庭有效贯彻“简案快审”原则,每道程序紧密衔接,督促指导管理人勤勉履职,并就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预案,确保了债权人会议等各项工作按计划顺利完成。同时,虽然程序简化,但对管理人履职要求并未降低,向管理人发送《履职要求告知书》,着重要求管理人开展全面调查,尤其注重督促管理人全过程工作必须“全程留痕”,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
案例七、某仓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件概况
2019年4月,上海三中院以“破申”字号立案受理某仓储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次月,债权人某科技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以核查债务人仓储公司是否存在破产逃债为由,申请查阅该公司财务账册资料、职工安置方案、担保信息等情况。法院审查其主体资格、查阅范围和目的后,准许查阅并告知保密要求。在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仓储公司破产清算后,债权人某科技公司再次以需核查债务人仓储公司大额应收款形成原因、是否具有个别清偿行为等为由,提出查阅账册资料的请求。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对其请求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到查账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为便于更有针对性地查阅,引导债权人科技公司列出问题清单,委托审计机构对照查找,专项逐一答复,取得该债权人认可,保护了债权人的知情权。
典型意义
单个债权人知情权是债权人行使决策、表决权的基础,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的必要保障。本案在破产审查和审理阶段,均注意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调查权及参与权,以有效解决实践中破产程序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参与不足监督不够的问题。特别是对债权人在破产审查阶段提出的查阅请求,在查明债权人资格的前提下,也保护了其知情权的行使,为保障后续程序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其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本案债权人在申请审查及后续审理阶段分别提出行使知情权要求。合议庭对于申请审查阶段的债权人查阅请求,认为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查阅主体应具有债权人适格身份的证据;其二,查阅内容应限于参与破产程序内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负有保密义务;其三,查阅目的应属正当。债权人科技公司申请审查阶段的查阅请求均符合上述条件,故法院予以准许,同时作了保密告知。对于破产清算阶段的债权人查阅请求,为新的查阅内容,查阅目的正当,合议庭予以准许,有利于监督破产程序公开透明地进行。
案例八、某咨询中心申请某娱乐公司强制清算案
案件概况
该娱乐公司由股东某服务公司和某香港公司在1993年出资设立,服务公司持股10%。2013年娱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服务公司曾向香港公司发函,要求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函件以“查无此人”被退回。2019年3月,服务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咨询中心在办理服务公司注销手续时,出具债权债务关系保结承诺,承诺服务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未了事宜,盖由其负责。同年9月,服务公司完成工商注销手续,但并未对其持有的娱乐公司股权进行清理。咨询中心遂向法院申请对娱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基于咨询中心与被清理公司的投资关系以及保结承诺,可认定咨询中心与娱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遂认定咨询中心申请主体资格,裁定受理咨询中心对娱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律师
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为股东和债权人。本案申请人咨询中心既非被申请人娱乐公司的股东,也非债权人,不属上述规定的申请主体。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就强制清算救济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公司法》于《民法总则》而言系特别法,但对于如本案娱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无清算义务人申请的特定情形,《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依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适用新法《民法总则》规定,确定有投资关系和保结承诺的咨询中心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本案对《民法总则》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司法适用,能避免因拖延清算给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不良影响,有利于促进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依法退出市场,发挥强制清算制度对市场出清、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