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09.24【实施日期】2019.09.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典型案例一 史某诉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赵某发送邮件申请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赵某回复表示同意。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事李某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合同续签协议是否签好,原告表示其需要考虑。后被告多次通过邮件催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2017年10月31日,原告辞职。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其自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及时续签的原因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双方续订合同事宜履行诚实磋商义务,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1日已将续签文本送至原告,无法证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就续签事宜与原告进行过诚实磋商,故被告关于上述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017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27.24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就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履行诚实磋商义务。首先,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否则将要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义务,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减少劳动争议纠纷、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规制。其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当视为双方自合同到期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然负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法院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及时就续签事宜与劳动者进行过诚实磋商为由,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这也提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用工管理,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定期梳理劳动合同期限,在合同到期后及时通知劳动者续签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避免因管理疏忽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和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二 某餐饮公司诉某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餐饮公司向被告某百货公司租赁商铺用于餐饮经营,签约后原告入场装修,并开始经营。但在进行消防审批过程中,因提供的消防设计文件中改建内装修图纸不全,无法判断建筑室内装修实际情况,导致消防审核未获通过。又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经营,被消防部门处以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经营受阻,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租赁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赔偿装修、经营收益等损失。被告因原告拖欠租金未付,亦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原告承担继续支付欠付的租金、物业费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滞纳金、违约金、恢复原状等违约责任。
审理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调取商铺所在楼层的图纸与现场比对后,查明涉案商铺所在楼层的顶部有部分区域为加建的隔层。为解析纠纷成因,查明矛盾症结,法院向消防职能部门进行了深入走访,对案件所涉商铺未能通过消防审核的原因进行调查,查明涉案商铺审批未获通过的负面因素除了设计图纸存在问题外,还存在商铺所在楼层存在隔层需要拆除的问题,该隔层系由被告加建,消防部门也为此曾约谈本案被告。因此,消防审核未通过的问题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对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予以综合考量,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损失。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租赁市场的稳定有序是保障民营企业顺利开展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如何防范风险,减少纠纷是租赁双方共同的利益所在。本案一方面警示商业租赁的出租人,需严格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的要求使用房屋,保证出租房屋不存在影响证照办理或经营使用的瑕疵;另一方面也警示商业租赁的承租户,需认识到经营中的一些“惯例”操作往往伴随着较大的经营风险,如本案原告在未进行消防审核时,已经完成装修并开业经营,最终消防未能审核通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双方均遭受了较大的经营损失。商业租赁双方均应增强自身的审慎注意义务,充分认识经营风险,合理安排经营活动,严格遵守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在纠纷发生后,应当积极协商,及时止损,妥善处理纠纷,尽快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共同营造一个更加规范、理性、有序的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三 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航空公司、第三人董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三人董某原系被告前员工,负责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业务。在职期间,董某为方便其个人工作,自行制作了电子版的“国际货物托运书”模板。该格式版本中,托运人签字(签章)处有椭圆形用电脑制成的“上海某航空公司订舱专用章”,承运人签字处为“小董”。董某从某航空公司处离职后,继续利用任职期间获取的资源从事货运代理中介业务,且一直对外使用上述“国际货物托运书”模板。在自行承接业务期间,为获得老客户(某航空公司客户)及新合作伙伴的信任,其始终以被告名义对外接洽,并隐瞒已离职的事实,要求上家将运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下家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公司。
2017年11月7日,董某通过电子方式向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发送了涉讼国际货物托运书,委托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该单货运代理,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确认信息出具了编号为071-30507363的运单,货物始发港为中国浦东,到达港为阿比让,航班日期2017年11月15日。为完成上述货物运输,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案外人美凯公司向埃塞俄比亚航空公司预定了董某指定的航班,并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运输费共计319,038.50元、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地面代理操作费10,824元。后货物于2017年11月15日经上海浦东发出,因上海至阿比让无直达航班,货物于2017年11月17日到达该航班中转站宝莱国际机场(机场代码ADD),后分批到达目的站阿比让,最后一批到达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
审理中,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使用过“上海某航空公司订舱专用章”对外开展相关业务,也从未委托董某代理其承运涉讼相关货物,故其与某物流有限公司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本院多次向董某、某航空公司员工肖某(操作部经理)进行调查,通过逻辑严密且环环相扣的提问,终将案件事实及背景情况予以查明。调查中,董某承认,某航空公司对其离职后仍以某航空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系明知且放任的。所以,事实上其都要求上家将运费打至某航空公司账户,要求下家将发票开具给某航空公司,再由某航空公司收款后打给下家的。此外,董某及肖某还承认,董某还曾于2016年以同样方式委托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货运代理服务2次。按照董某要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某航空公司该两单货运代理费的发票并交付某航空公司,某航空公司收取上述发票后予以了支付。
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涉讼货物运输代理费的支付主体应为某航空公司,理由如下:1.董某在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三次合作中,刻意隐瞒已离职的事实,均以某航空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且使用了其在某航空公司任职期间就惯常使用的国际货物托运书模板。虽该托运书上的订舱专用章非红章,但结合货运代理行业普遍存在的电子交易习惯,不能仅以未加盖红章而否认委托关系的真实存在。2.结合本案各方举证及陈述可见,某航空公司对于董某以其名义对外从事货运业务持放任的态度,存在明显过错。如董某及某航空公司员工肖某到庭所述,董某以某航空公司名义合作的客户远不止某物流有限公司,还有其他人,包括原属于某航空公司的客户。某航空公司在发现一定数量不明来历的款项入账和发票往来后并未予积极核实,而是消极的认为系离职多年的董某在任职期间发生的业务所遗留的款项。此后,即使在明知系董某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仍未及时主动向合作方说明澄清,相反,还配合董某收票收款,再将上家款项打给下家,进而导致涉讼业务发生。3.董某当庭确认,其在与万实达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时刻意隐瞒了已从某航空公司处离职的事实,且以某航空公司名义进行委托。董某此等行为加上此前已有两单业务系以同样形式委托,在某物流有限公司按要求开票给某航空公司后也如期收到了某航空公司账户的付款,故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委托人系某航空公司已形成合理信赖。4.在本院给予某航空公司、董某充分的举证期间的情况下,其均未能举证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接受涉讼这单委托事务时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董某系无权代理的恶意或过失。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董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应由某航空公司向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完成相应委托事务的款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利用挂靠关系从事货运代理的案件。近年来,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大幅提高了货代的市场需求。实践中发现,货代从业人员流动性很大,究其主要原因在于行业门槛低、从业成本低的同时业务人员又掌握大量客户信息,但业务量巨大且逐渐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业务人员通过“飞单”、挂靠、拉私活等方式赚取差价从中牟利的情形屡见不鲜。此类行为在业务顺利开展的情况下并不易暴露,而一旦出现不确定因素或突发情况,则会大幅增加相关交易主体的经营风险。例如本案中,原告按照货代行业普遍操作惯例先行垫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其垫付行为系基于对被告公司综合实力的评估,然第三人隐瞒已离职的事实,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当纠纷出现时因苦于个人无能力提起涉外追偿而导致诉讼发生且损失不断扩大。对此,被告虽早已知情却予以放任,甚至在配合第三人走账、入账、开票的情况下仍坚称涉讼业务与己无关,试图逃避法律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对此,尚不论被告是否因此业务模式从第三人处获利,但其行为确实扰乱了整个行业秩序,破坏交易相对方的信任,为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故本案的审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可以说是针对上述不规范行为的一个警示,无论货代公司、公司管理人员,还是货代从业人员都应遵守契约精神,诚信经营,共建有序良好的行业环境。
典型案例四 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某平台合作协议》,入驻被告运营的某平台开设网店经营。协议约定:商家售假需按涉假商品历史销售额的十倍赔偿消费者,平台有权直接冻结并自商家账户扣款……
2017年4月2日,被告委托“神秘买家”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A&F服装。2017年4月14日,被告将“神秘买家”购买的服装黏贴标签后快递寄往商标权利人(品牌方)鉴定。2017年5月24日,品牌方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送检服装为假货。经统计,该款商品销售额共计84,834.3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冻结原告帐户,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正品证明材料。因原告未按期提交有效证明,被告自原告帐户扣划264,043.73元并全额赔付给涉假订单对应消费者。原告不服平台采取的处理措施遂诉至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打假并主动赔付消费者的案例,案涉平台创设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与传统消费者保护模式存在区别,系对网络环境下新型消费者保护模式的创新探索。在当今网络假货治理难的背景下,对净化网络交易环境、震慑售假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平台商誉等方面均存在积极意义。
网络交易因其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造成管制难度加剧,单凭国家行政部门乃至司法部门皆成本高昂,在此背景下,网络自治作为社会自治不可获缺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从缔约自由角度考量,电商平台并非垄断行业,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均有选择交易平台的自由。平台规则不是平台与某一具体经营者决定或修改的,而是平台与所有经营者共同达成的一致契约,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经营者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经营者的义务,更是对消费者的义务。经营者一旦入驻电商平台并签署协议,即视为对自身权利的让渡,就需要服从平台的自律管理。
本案消费者赔付金制度与违约金制度存在一定区别。违约金受益主体为守约方,其目的主要系弥补守约方遭受的损失,而消费者赔付金受益主体为消费者,并非电商平台;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传统“一对一”的合同;而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形成于平台规则,是平台与海量经营者达成的统一契约安排。《电子商务法》第58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本案中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与上述“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相似,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营造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效力判断上应给予肯定和支持。师
典型案例五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从案外公司处背书取得金额为22万余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承兑人为被告某银行。该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多处涂改。原告在到期日前持票提示付款时,某银行以“情况说明表述与要素均有误”为由拒绝付款。
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历经2年寻找票据各背书人出具证明,并再次持票提示付款。招商银行上海古北支行于2018年7月26日以“超到期日两年,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再次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被告则辩称原告票据权利已经丧失,被告拒绝承兑符合票据法。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所对应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行使而消灭。但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判决某银行返还票据记载金额的款项22万余元。
【典型意义】
票据作为商事交易中的重要工具,因兼具支付、结算、信用和融资等作用而被广泛应用。但同时票据行为对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均有较高的形式要求。如果未按照票据法规定行使背书、改写、涂销、提示付款等权利,则有可能产生丧失票据权利的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受让票据时未谨慎审查前手在背书上的多处涂改,导致被承兑银行拒绝付款。此后又因未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丧失了票据利益,企业利益面临巨大风险。但是根据庭审调查,系争银行承兑汇票由招商银行上海古北支行承兑,承兑银行已经收取了相应对价。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承兑银行返还相应利益。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要求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尽规范,但根据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利益。故根据票据法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判决招商银行上海古北支行返还票据利益,维护了作为民营企业的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六 王某东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东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等被害单位为目标,通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投诉的方式,利用被害单位为维护经营希望减少投诉或撤诉的心理,从而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等,共计敲诈所得人民币5.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东多次向消防部门举报上海普陀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同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东以此胁迫购物中心每月向其支付“顾问费”人民币600元,共计敲诈该公司钱款人民币17,400元。
2、2016年起,被告人王某东多次向消防部门举报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顾村分店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东以此胁迫超市每月向其支付“顾问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敲诈该公司钱款人民币8,000元。
3、2016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东多次向消防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本市大宁音乐广场盒马鲜生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部分商品标签不规范等问题。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东以此胁迫盒马鲜生联营公司上海伽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顾问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敲诈该公司钱款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东向消防部门举报本市大宁音乐广场的上海扑扑鲸亲水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后被告人王某东以此胁迫该公司每月向其支付“顾问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敲诈该公司钱款人民币21,000元。
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东以“顾问费”的名义多次向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索要钱款。2018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东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88号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索要钱款未果。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再次至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索要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告人白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28日,我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打假”被判敲诈勒索罪的案例,该案为以打着“打假”幌子,干着非法占有商家钱财勾当的行为亮出了利剑,有效震慑了此类行为,为保护良好的营商环境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一直鼓励依法打假,尤其是在食品、药品领域,这些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渐渐地,一些“职业打假人”偏离了国家鼓励打假的初衷,他们不再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而打假,而是为了一己私利,盯着商家的钱袋子,手段越来越恶劣,行为越来越猖狂,他们频繁滋扰商家,让商家花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应对,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今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更是明确要求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同时,上海高院也明确指出:对“职业打假人”以非法诈取企业钱财为目的,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赔或者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非法骗取企业钱财为目的,通过产品掉包、藏匿等手段、虚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真相的方法,使经营者产品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典型案例七 王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北京玛露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店铺名称“韩国朴银善工作室”)在大众点评网(运营方“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ID号为63452的网上店铺。2016年4月13日,该店铺申请参加大众点评网的自助营销活动。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又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大众点评网注册了ID号为40005507的网上店铺,并申请参加上述自助营销活动。根据活动协议,促销成本由商户自行承担,直接在结算时予以扣减。然而,在上述活动的实际执行中,因大众点评网结算系统出现错误,在向韩国朴银善工作室结算费用时并未扣除应当由商户承担的部分。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获知大众点评网的结算系统错误情况后,使用上述两个网上店铺,提高订单单价后多次通过自买自卖“刷单”的方式,恶意套取大众点评网多结算的钱款,累计达人民币2,074,640元。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5月31日,我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利用网联网平台偶然出现的结算系统错误,大肆“刷单”套取平台钱款的典型案例,与多年前引发热议的“许霆案”有相近之初,该案的判决明确地告诉大家,利用商家的结算系统错误,积极主动地套取商家钱款的行为不是普通的民事不当得利纠纷,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当前,互联网经济作为一项新兴产业,其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受技术等条件的限制,难免会出现系统错误,如果有人利用该错误,积极主动地恶意套取平台的钱款,通常会在短时间内给商家造成很大的损失。譬如本案,被告人王某偶然获知大众点评网的结算系统出现错误后,在短短的一个月内,通过自买自卖大量“刷单”的方式,给大众点评网造成高达200万元的损失。再如有媒体报道的叶某某利用一款名为“壹钱包”APP出现的系统错误,更是在8天之内频繁操作,造成商家损失上千万元。该案的判决,有效惩治了互联网不诚信行为,保护了商家的财产权利,净化了网络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八 罗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罗某在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饿了么”订餐平台)工作期间,利用郑某的身份证在“饿了么”订餐平台虚开“鲜果铺子”、“易太便利店”、“江湖川菜馆”三家店铺,利用罗某身份证在“饿了么”订餐平台虚开“老蜀人正宗川菜馆”、“乡味菜馆”二家店铺。然后利用上述五家店铺进行刷单骗取“饿了么”公司补贴共计人民币196,552.38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8年11月30日,我院以诈骗罪均判处被告人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薅羊毛”而触犯诈骗罪的案例,该案的判决为专门的“羊毛党”敲响了警钟,告诫那些专门在网络上从事“薅羊毛”的“羊毛党”: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在互联网上恶意薅商家羊毛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当前,互联网平台公司为了吸引商户和消费者,较为普遍的采用补贴的方式来积累资源,补贴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发红包,有的发优惠券,还有的送积分等。不管是哪种形式的优惠,商家都需要投入巨大的财力。然而,互联网上也同时出现了一些专门盯上了这一“商机”的人,他们利用互联网,在网络上建立群组,分享信息,一旦看到哪个商家有利可图,有漏洞可钻,便一拥而上,网络上称之为“薅羊毛”,这种行为有时借助移动互联网的便捷,会产生巨大的危害性,比如今年1月20日,媒体曝光拼多多在短时间内被集体“薅羊毛”,损失可能高达上千万元。此外,该行为除了造成商家财产损失外,还影响了商家通过赠送优惠券等方式获取客户的营销策略,给商家的商誉也会带来减损,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该案的判决有效惩治了这一网络不诚信行为,震慑了此类网络恶意“薅羊毛”的行为,保护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九 某矿业(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矿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金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均为从事矿产销售的民营企业。2014年底,某矿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金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铅精矿购合同》,约定金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矿业(上海)有限公司供应铅精矿两万吨,后金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某矿业(上海)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金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退还贷款及支付违约金70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某矿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请。判决生效后,金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某矿业(上海)有限公司向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北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但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无人来院财产申报。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一家采矿企业,被执行人拥有一张国家特许采矿许可证。本院依法查封采矿许可证。但被执行人依然没有履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到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执行难点是被执行人由于从事特种行业,地处偏僻山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置若罔闻,对执行通知视为无物。始终经营,但就是不露面。连法院查封采矿许可证都可以无视,这即可以说明当地采矿业非法经营状态的恶化,也反映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态度嚣张。法院只能另找突破口。通过对被执行人工商信息登记深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更换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也曾派员出面协商,但每次谈判掌握话语权的是财务总监,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打击被执行人的嚣张气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对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实际控制人高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消费令直接发送相关人员。这一招起到了明显成效。迫于限高对自身生活带来的诸多不便,高某及何某二人主动从幕后走到台前,派人飞赴上海商谈还款事宜。最终,申请执行人作了让步,双方当事人和解,被执行人如数支付约定款项,案件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一、对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
申请执行人是一家民营企业,原本经营得有声有色,但受到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拖累,资金链受到影响,导致经营受阻,难以为继。企业面临停产、职工面临下岗的窘境。申请执行人多次来法院寻求保护。法院急当事人所急,用实际行动给申请执行人送来温暖。执行中,法院通过常规财产调查,并打出查封、失信、限高等一系列组合拳,成功迫使被执行人就范,让申请执行人拿到全额执行款,有效地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让申请执行人能继续正常经营。师
二、对强制措施的合理利用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个消费。限制消费的行为,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个有力手段。但现实中,往往对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比较有效,但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如隔靴搔痒,没有触及相关人员的痛处,很难起到效果。法律尽管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利息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也做了限制高消费的扩充解释,但被执行人往往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形式来规避执行。本案中,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工商内档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往来,认定高某及何某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他们采取限高措施,迫使两人主动现身,最终案件得以执行完毕。
三、法院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同样也是一家民营企业,尽管有过错,但迷途知返。法院是讲理的。案件执行完毕后,法院第一时间解除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执行措施对民营企业的负面影响,受到被执行人的感谢。本案执行,体现了我院打造“最温暖、最讲理”善意执行的执法理念。
典型案例十 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申请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的天山路601号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却长期拖欠申请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金额高达12,774,960.38元,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被执行人需要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遂向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到期也不愿搬离。
后经本院查询,涉案的办公场所除了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占用外,还有多间房屋被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转租给案外人使用。后本院于2月25日张贴了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在此地址内的人员在七日内搬离涉案办公场所,但被执行人及其他案外人仍在此处办公,拒不配合我局执行工作的开展,导致房屋无法顺利清场。针对这个情况,本院执行局决定对涉案的办公场所采取强制清场措施并于3月8日上午在公证处的见证下,顺利完成了涉案租赁场所天山路601号的强制清场工作,为后续将涉案办公场所交还申请人创造了有利条件。
【典型意义】
首先、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而言,我院对其无权继续使用的办公场所的强制清场行为,是对其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也对其今后彰显了我院执行局一直以来都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决心和魄力,也对其今后的经营活动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其次,对申请人而言,该案的强制清场工作,切实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申请人今后的正常经营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申请人在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将由此有了“定心丸”和保障,更加激励他们为区域经济发展不断努力和创新,更彰显了我局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做的努力。
最后,长宁区执行局一直以来都将维护长宁区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创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不管遇到多大的困难和复杂的执行环境,都有迎难而上攻坚克难的毅力和勇气、行动力,体现了法院执行工作对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和对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