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09.03【实施日期】2019.09.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吕某、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典型意义】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要点提示】明知对方系肉制品销售者,仍向其出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走私牛肉的,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口食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附随合格证明材料是销售进口食品者的法定义务,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无证食品”对公众健康与市场经济都有极大危害,应严格管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处罚。律师
【案情】2017年5月始,被告人吕某、王某在经营上海程兴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上海某冻品行等客户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发票的走私牛肉。同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某冻品行查获上述36.2公斤无证牛肉。同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嘉定区某仓库抓获被告人王某、吕某,并当场查获无证走私牛肉60.54公斤。经检测,上述牛肉中均检出莱克多巴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结伙,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负责牛肉的进、送货、分包等主要环节,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依法没收。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结伙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吕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吕某、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18)沪03刑终12号
(2018)沪0113刑初361号
案例二 孟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典型意义】销售超过保质期产品金额巨大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要点提示】明知所售奶粉等产品超过保质期仍予以销售,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单位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的,应对其所销售部分承担直接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
【案情】2015年,被告人孟某某与王某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受雇于上海姜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迪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销售烘焙奶粉等产品。2016年1月至4月,姜迪公司负责人尚某某(已判决)授意被告人孟某某及王某某、杨某等销售人员对外推销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等产品。嗣后,被告人孟某某累计向客户叶某(已判决)销售过期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80.8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销售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对向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1万元的过期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负有直接责任,不符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有相关可酌情考虑的从宽情节,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将已过保质期的乳制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孟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原判判定孟某某对其本人销售的过期奶粉承担法律责任,并未认定其参与姜迪公司的全部犯罪,姜迪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尚某某的涉案金额远高于公司各销售人员的犯罪金额,原判对孟某某犯罪金额的认定,符合罪责刑相符的原则;姜迪公司的销售业务主要由各销售人员完成,销售人员在销售过期奶粉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销售过期奶粉还有奖励,因此,销售人员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鉴于孟某某有相关可酌情考虑的从宽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18)沪03刑终32号
(2018)沪0112刑初1495号
案例三 张某某与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销售食品应当取得行政许可
【要点提示】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凡是进入销售流通领域的食品,均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普通食品需要预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品同样要先行获得保健品批准文号,并标注于食品外包装上,这是食品安全的第一重保障。无论是食品生产者,还是食品经营销售者,都应当强制遵守。本案中,涉案食品为经加工的地方特产,也需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才可生产销售。
【案情】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在被告张某某开设的淘宝店购买了共42份“新疆特产正品罗布麻茶”,共付款2,068.85元。后王某某以该罗布麻茶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张某某依法退一赔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退回货款2,068.85元,赔偿王某某20,688元,王某某将所购商品退还张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经营者张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否认定为明知。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即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许可,且该许可应当标明于食品预包装上。涉案罗布麻茶上未见食品经营许可或其他标志,属于无证经营的食品。张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该罗布麻茶属于保健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除应符合法律对普通食品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对保健食品的特殊监督管理要求。而涉案罗布麻茶,外包装既无保健品批准文号,亦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标识,显然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某作为经营者,显然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无证食品,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销售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案号:(2018)沪03民终39号
(2018)沪7101民初133号
案例四 姜某与唐山某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食品中禁止非法添加物质
【要点提示】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才能允许使用。《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标准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案情】原告姜某因为给朋友送礼,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唐山某酒业有限公司开设在淘宝的店铺购买了两瓶金箔酒,原产地为中国台湾,商品名称为“金门高粱金箔酒(限量发行)2006年56度老酒纪念酒”,单价2,800元,原告共支付货款5,6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收货并将涉案商品送给朋友,但被朋友告知,金箔不是食品添加剂,不允许添加在食品中。之后原告网上查询得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明确规定,金箔不得作为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禁止金箔添加食品中。被告违法销售添加金箔的酒类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价款十倍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涉案商品系白酒,属于食品。依据2001年5月23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作出的《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故被告出售的金箔酒含违法添加物质--金箔,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案号:(2018)沪03民终43号
(2018)沪7101民初114号
案例五 邵某与徐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要点提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代购行为如雨后春笋般迅速普及。代购行为为大众带来便利的同时,有关食品的代购者也应当遵守相关食品监管法律的规定,承担起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对于未经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购买到类似食品的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经营者不能以“代购”为由推脱责任。
【案情】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徐某某分三次在邵某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了共计4,680元的日本明治固体奶粉。涉案商品外包装未见有中文标签。徐某某以所购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退一赔十”。一审法院判决邵某退回徐某某货款4,680元,赔偿46,800元,徐某某退还所购奶粉。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三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乳制品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销售者是否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首先,邵某与徐某某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购关系”。代购行为因其表现形式可区分为现货代购与非现货代购。本案中,邵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奶粉信息,显著标识商品为现货,涉案订单均从浙江省发货,因此可推定邵某已拥有涉案奶粉的所有权。邵某自称的代购行为实为现货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邵某已获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其具备了乳制品销售者的身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店铺经营者和商品销售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乳制品销售者有查验进货、审验供应商、禁止购进无标签的乳制品等义务。本案中,邵某网店销售的涉案奶粉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食品应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另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监管规范性文件,生产商及配方实行注册认证、进口需经严格的检验检疫、销售产品需符合国家奶粉质量标准。涉案乳制品经境外邮寄方式入境,未经海关严格检验检疫,生产地日本属于未经注册准入地区,外包装既无中文标签、说明书,亦无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显然违反了我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案号:(2017)沪03民终34号
(2017)沪7101民初399号
案例六 於某某与某超市、某知名奶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要点提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包含食品的实质安全标准,还包括标签、标志、说明书的安全标准。违反标签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律师
【案情】2017年4月8日,於某某在本市某超市购买一款幼儿配方奶粉(900g/罐)10罐,共支付价款人民币3,980元。罐体侧面有“乳铁蛋白、DHA、MFGM卓智臻选组合”字样及花形组图;背面标注配料:乳糖、全脂乳粉、浓缩乳清蛋白粉、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来源:金枪鱼)、乳铁蛋白等,但未标注MFGM;营养成分表中亦未标注MFGM的含量。本案被告某知名奶粉公司系该商品的进口商。於某某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商品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营养成分MFGM(乳脂球膜),却不标注其添加量和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人民币3,98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十倍货款人民币3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奶粉符合食品安全实质性标准,故驳回原告於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於某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奶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改判支持於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该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均应遵守此项规定。虽被告奶粉公司辩称未特殊强调MFGM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其将MFGM与乳铁蛋白、DHA这两种物质相结合并与“卓智臻选组合”字样相组合,起到了暗示MFGM对婴幼儿智力发育有益的作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6号令《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因此,涉案奶粉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国家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实行强制性管理,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原料、保质期等相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是否购买食品以及购买何种食品作出理性的选择。因此,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最直接的方式。被告奶粉公司自述MFGM是广泛存在于人乳和牛乳中难以直接检测的混合物质,且并无任何特殊作用,但仍在涉案奶粉标签中特殊强调含有MFGM并暗示对婴幼儿智力发育有益,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
案号:(2017)沪03民终30号
(2017)沪7101民初3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