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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05.13【实施日期】2021.05.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01 许某洗钱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上海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期间,获悉其哥哥许某甲(另案处理)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海B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从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仍然提供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供许某甲用于转移募集所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许某名下五个银行账户接收A公司、B公司及关联公司、关联账户资金人民币3000万余元。律师

被告人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宝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法院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检察官说法

洗钱犯罪看似远离我们的生活,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兴起,各类金融产品、私募产品层出不穷,根植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的洗钱罪可能与我们只有咫尺之遥。洗钱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为防范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进行如下提示:

第一,个人不要出借自己名下银行卡及其账户,提高风险防控意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公民应当遵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要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卖自己名下银行卡,亦不要碍于亲情等情面出借自己名下银行卡,事出有因时,务必谨慎对待,防止被犯罪分子利用甚至自身成为洗钱犯罪的嫌疑人。

第二,相关金融机构、行政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业务监管,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

第三,刑事司法应积极回应投资人的关切,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司法机关切实改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倾向,注重从上游犯罪的事实证据中挖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冻结相关账户,发挥刑法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作用。

02 薛某某、徐某某洗钱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顾某某(已判决)等某家装产品商场工作人员伙同贷款中介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江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在明知吴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等贷款申请人没有购买家装产品意愿的情况下,利用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合作的“家装贷”业务骗取银行贷款资金。

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明知上述资金系骗贷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薛某某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经金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1年2月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检察官说法

洗钱罪是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使之合法化的行为。七类上游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明知是上述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有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的,构成洗钱罪。洗钱犯罪严重损害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影响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洗钱犯罪离我们并不遥远,它就发生在你我身边,可能就是帮忙开一个银行账户或者转账。在他人提出借个账户走账或者提供银行账户的时候,一定要核实清楚原因,弄清楚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真正做到对自己的银行账户负责,对自己负责,切不可出于好意帮忙,却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03 姜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维克(外籍,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PlayPal公司名义在本市某商厦设立上海分部,通过业务人员介绍、现场讲课等方式向投资人介绍以现金和虚拟币“币币交易”的形式投资购买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收益。维克作为中国区负责人负责向投资人宣传公司产品,被告人姜某某负责发展国内会员,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姜某某整理投资人数据、帮助投资人办理投资业务及报销行程费用等,被告人刘某乙为PlayPal公司开发理财软件并介绍投资人投资。2019年10月,投资人发现该公司APP无法登陆。截至案发,PlayPal公司共吸引投资人30余人。

经普陀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0年6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中PlayPal公司在宣传中引用健康监控理念、区块链技术、虚拟币投资等时下较为流行的概念,以虚拟币投资代替货币投资,同时利用部分作案人员系外国人进行授课,对投资人形成较大吸引力和迷惑性,企图规避法律风险和相关部门查处。为此,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社会舆论宣传,对以虚拟币等新型投资方式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大查处力度,普及投资渠道与投资方式和区块链、虚拟币等新兴技术、热点词汇等基本概念知识,引导投资人理性选择正规投资渠道,避免陷入投资陷阱。

涉案的PlayPal公司在国内没有工商注册,且以其他公司名义租借办公地点,增大了查处难度。为此,建议属地市场监管、税务、招商引资、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对区域内经营场所加大排摸力度,了解辖区企业发展状况,对存在经营风险的企业加大警示力度,对违法及时加以制止,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通报司法机关。对于新类型案件,办案机关应加大合作力度,形成打击合力。

04 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起,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市多个地区设立经营场所,先后发售9支私募基金产品,由董某等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组成销售团队以投资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承诺保本付息,与千余名投资人签订基金投资合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任职期间,董某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7亿余元,给投资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案发后,董某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

经杨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0年3月以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具有规模较小、流动性较低、费率较高、最低投资额较高、风险较大等特征。根据法律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人发布,对合格投资人的净资产状况、风险识别以及风险承担能力均有着较高的准入条件,不得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更不得隐瞒风险真相,承诺保本付息。一旦越过上述法律红线,则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严重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稳定,更将广大投资者的资产置于高风险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防范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检察官进行如下提示:

第一,相关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要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本着“了解你的客户”执业规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事融资活动,特别是无需事前审批的私募机构,更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严禁非法集资。

第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要进一步强化业务监管,发挥指导职能,对非法集资等金融乱象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对相关从业人员严肃处理,限制乃至取消相关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广大人民群众要进一步提高投资风险意识,牢固树立“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投资观念,认真甄别理财产品真伪,充分评估投资风险和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遇到难以判断的情形,更需多一份谨慎,多向专业人员请教咨询,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05 刘某某保险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上海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期间,为其公司及员工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在保险期间频繁更换、增加被保险人或者将非公司员工增加为被保险人。为缓解资金压力,被告人刘某某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伙同多名员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以提供虚假的病历材料和事故证明的方式骗得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并通过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企图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39万余元,其中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61万余元。

经虹口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0年11月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和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快速理赔”“在线理赔”等便捷理赔方式在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提高保险理赔效率的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分子带来可趁之机。

本案是一起作案手法较为隐蔽的保险诈骗案件,对其犯罪方式应当引起充分关注。刘某某利用了保险公司针对“雇主责任险”“团体险”等险种在快速核保、理赔时仅开展形式审查、医院出具病历时无法核对病人真实身份、工伤鉴定机构在雇主无异议时简化核查流程等方面的漏洞,通过伪造劳动合同、重复使用病历和X光片材料等方式,多次从保险公司骗得了理赔款。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打击,将警示那些像刘某某这样心存侥幸、企图钻保险漏洞、不法获利的人,“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从而有效遏制和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

本案的发生也反映出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值得重视和防范。一是理赔审核认定环节制度不严,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二是保险行业尚未形成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保险公司整体防控保险欺诈的能力有待提高;三是投保人诚信评价机制欠缺。即使有关人员在一家保险公司被发现有异常理赔或骗保行为,其仍可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检察机关希望保险行业通过本案,能够在追求理赔效率的同时,加大审查力度、规范理赔操作流程;健全投保人资信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保险行业防控风险的能力;增强法治意识,在打击和预防保险诈骗违法犯罪等方面引起充分重视。检察机关也将依托检察职能,积极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帮助相关保险公司堵漏建制。

06 马某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资金,指使赵某某、王某某、俞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充当保险投保人购买相关保险,通过“假意投保、骗取佣金、恶意退保”的方式,共计骗得保险公司支付首年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90余万元。

经浦东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1年2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多名不法保险经纪人以帮忙“冲业绩”为由指使他人或收集他人身份证代为投保保费高昂的保险险种以获取保险公司等额保险佣金。佣金到手后再组织投保人以保单签名非本人所签,投保人姓名与手机号码不相符等理由要求退保,实现诈骗保险公司佣金的犯罪目的。本案的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给我们带来的警示有如下几点:

1.保险从业人员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应当诚信守法,秉持职业操守,莫钻行业漏洞,谋图不义之财,最终害人害己。

2.保险公司应定期排查制度风险,强化内控,严格从业人员准入门槛,完善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加强投保核保流程管控,减少犯罪可能。

3.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和引导,帮助保险公司完善工作机制,科学应对和处理保险投诉。重视宣传引导正确的保险理念,确保保险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4.社会公众要提高自身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不要因贪图小利降低警惕心,随意出借身份证和银行卡,进而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07 彭某、周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将从他处取得的需维修或保养车辆,用于伪造交通事故,并授意其哥、其妻(另行处理)冒用被保险人身份开立银行账户,后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汇入上述账户后,悉数取出花用。

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与周某结伙,由被告人周某从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租借宝马、奥迪等车辆,交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上述车辆及从他处取得的需维修或保养车辆,用于伪造交通事故,并授意其哥、其妻冒用被保险人身份开立银行账户,后以被保险人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汇入上述账户后,悉数取出用于两人分赃。

经闵行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9年12月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检察官说法

保险是一种工具,是对未来可能发生财产或人身利益受损的一种弥补,不是保证不发生风险,而是在发生风险时得到帮助和支持。但却有这样一些人,恶意利用保险公司推出的理快速理赔、简化审核等创新便捷服务,使用他人车辆刻意伪造交通事故,从而冒名理赔,危害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本案中彭某就是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利用手中他人委托修理的车辆,与周某从租车公司所租的宝马、奥迪等高级轿车,伪造两车或多车交通事故,并利用手中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开立银行账户,冒名理赔后收取保险金予以瓜分。

本案给我们带来的警示有如下几点:

1.建议保险公司加大对车辆保险理赔的审核把关,特别是对非被保险人提交理赔或快递寄达理赔材料的审核。

2.加强宣传引导,警示车主、被保险人对自身身份信息、相关证件的保管。

08 唐某甲等3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丙实际控制30余个他人证券账户,不以成交为目的,对“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股票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在多个交易日内撤回申报量分别达到当日该股票总申报量的50%以上。关联时间内,三名被告人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0余万元。其中,唐某甲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2440万余元,唐某乙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140万余元。唐某丙在明知唐某甲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某甲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

经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0年3月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唐某甲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千四百五十万元不等。

检察官说法

虚假申报型操纵是当前短线操纵的常见手段,行为特征表现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特定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本案系全国首例就“虚假申报型”操纵行为判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对潜在贪利性违法犯罪者形成了有效震慑,具有标志性意义。

本案办案周期较长,为进一步提升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应优化证券领域两法衔接机制,缩短案件移送进程和破案时间。一方面,建议证监部门加强对交易动态的实时监控,加大对隐匿于证券市场领域中的违法违规线索监测预警,提升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犯罪和正常报撤单的界限,依法采用刑罚手段打击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以此保护投资者在更为公平的资本市场环境中实施交易。

09 宁某、樊某内幕交易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某证券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宁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获悉上海A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起意收购上海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利好消息后,伙同其妻樊某,控制使用樊某舅舅的证券账户,在A公司股票停牌前2日,买入股票19.7万股,成交金额137万余元,并于复牌当日全部卖出,非法获利17.3万余元。

经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0年5月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十万元,禁止宁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三十万元。律师

检察官说法

本案系全国首例对涉证券领域犯罪的从业人员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起到了较好的惩戒和警示作用,丰富和完善了“从业禁止”制度实践。

被告人宁某身为证券从业人员,第一次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工作,就违背职业的保密义务和道德要求,利用其职业便利实现非法牟利,知法犯法,并且在证监会调查的时候百般抵赖,主观恶性大,检察官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当庭建议合议庭对其判处实刑,同时建议应当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其作出“从业禁止”的判决。

从业禁止的专门规定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条款,与已有的“剥夺政治权利”和“禁止令”相结合,进一步完善了犯罪预防性措施,对有效防范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刑修九实施以来,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适用于证券领域,预防证券从业人员再犯罪,属于全国首例。

证券市场对信息极其敏感,内幕信息更是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价格,而广大普通投资者往往处于信息末端,上市公司的信息发布一旦丧失了实效性和公正性,广大股民利益必将受到侵害。内幕交易会极大地打击投资者的信心,严重影响公平交易的证券市场秩序,同时也侵犯了普通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必将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证券犯罪案件重拳出击,对第一时间接触到内幕信息的证券机构人员犯罪从严惩处,预防短时间内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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