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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为长江十年禁渔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21〕217号【发布日期】2021.06.01【实施日期】2021.06.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非法捕杀濒危的“活化石”中华鲟 受到严厉处罚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6日,邢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购渔船,行驶至本市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拖网作业实施捕捞,捕获中华鲟活体一条及花鲢、鲈鱼若干,后将上述捕获渔获物放入冰柜,导致中华鲟活体死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邢某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邢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邢某赔偿因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4万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律师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非法捕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并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考虑被告人邢某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邢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非法捕猎、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造成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要求被告人邢某赔偿因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万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中华鲟一条、拖网一张,予以没收;三、邢某赔偿因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四万元;四、被告人邢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以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上海长江口中华鲟湿地自然保护区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华鲟是地球上现存的最古老脊椎动物之一,至今已有1.4亿年的历史,是国家一级野生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保留鱼类自身所具有的一系列原始特征,被称为水生物中的活化石,对研究鱼类演化史具有重要学术价值。近年来中华鲟数量急剧下降,中华鲟成年群体比大熊猫数量还要少,因此被称为水中大熊猫。目前整个长江流域的野生环境中仅剩不到500尾中华鲟。

上海长江口中华鲟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区是世界上最大河口湿地之一,是中华鲟重要的栖息地。本案是长江长三角区域第一起非法捕猎、杀害中华鲟刑事案件,也是《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自2020年5月14日出台之后的首例涉及非法捕猎、杀害中华鲟的案件。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延续中华鲟自然种群,维护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安全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例二:在九段沙国家保护区非法捕捞10吨蛸蜞 非法产业链上15人获刑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在明知长江上游段流域处于禁捕期的情况下,组织杨某等9人在长江上海段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捕捞蛸蜞,共计9961.6公斤,经有关机构认定上述蛸蜞价值191,572.16元。同年9月26日至10月4号期间,廖某分别向徐某、严某、顾某、崔某、高某、姚某出售上述非法捕捞的蛸蜞。

【裁判结果】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等10人在长江禁渔期内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处其余9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不等,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严某、顾某、崔某、高某、姚某等6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四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蛸蜞是滩涂湿地中常见的一种底栖生物。蛸蜞幼年生长于长江,是鱼类的重要饵料,长大后爬至滩涂上,成为鸟类的重要食物。此外,蛸蜞捕食各种小生物或植物,在生物链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蛸蜞有一对肉质鲜嫩肥美的大鳌,市场需求旺盛,一些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实施非法捕捞、非法收购等违法行为。

本案系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收购、运输、出售水产品行为全链条打击的案件,不仅呈现出涉案人数多,渔获物数量多、总价值高的特点,还涉及捕捞、运输、销售多个阶段。法院在审理中准确界定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全面审查非法捕捞过程中的预谋、准备、捕捞、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犯罪行为,对整个非法捕捞行为涉及共同犯罪构成、上下游行为定性等问题进行精准认定。对事先通谋后进行内部分工,分别实施非法捕捞、运输、销售等行为,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论处;对明知是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的收赃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做到定罪量刑全面覆盖“捕、运、销”整个产业链条,实现全方位追责、全链条打击,最大力度保障长江流域进口工作顺利进行。

案例三:电捕鱼属于破坏水域生态 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区内携带电捕鱼工具,是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南路何家浜桥东20米处的水域中,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电网兜进行电力捕鱼。次日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上址将王某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2.08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以附带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赔偿天然渔业恢复费用,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王某自愿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000余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司法裁判担任着社会价值导向的功能。本案的判决结果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作出了鲜明的价值判断,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发展面临的深层次问题的体现,亦是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为生态文明建设可控提供可靠保障的体现.

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在相关部门已对内陆水域禁渔期予以公告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来捕捞水产品,这种电力捕鱼的方行为,虽然对被告人收获少数渔获物,但是对渔业资源和水生态环境却会造成极大的破坏。此类非法捕捞不仅会导致渔业资源锐减,影响鱼类繁殖,且可能引起水中其他生物的死亡,最终对生态循环和生态平衡造成负面影响。目前大多数人对非法捕鱼行为的危害性都没有充分的认识,甚至认为捕几条鱼并不是什么大事。法院通过判决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并由违法者承担天然渔业资源恢复的民事责任,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引导公众遵守法律,保护生态环境。

案例四:在江海交汇的长江口非法捕捞鱼虾17吨 受到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9日晚,在海洋禁渔期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利益,纠集被告人茅某等8人,驾驶渔船从本市崇明区陈家镇奚家港出发至东海水域东经123°20‘度、北纬31°32'~35'区域内使用桁杆捕捞水产品,至2020年7月15日上午捕捞结束后返回。2020年7月15日晚,崇明区南八滧码头时,被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梭子蟹、鱼、虾等渔获物共计共计17289公斤。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王某就等9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等9人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茅某等8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等9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茅某等8人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网具一顶、渔获物17289公斤,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五

在东海海域非法捕捞破坏近海生态 自由刑、财产刑并用对犯罪行为人追责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A、黄B在东海海域禁渔期内,多次驾驶渔船在东海大桥主桥孔附近海域,使用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并将捕获的渔获物销售给水产经营者被告人陈某,销售款项共计4万元。其中,黄A负责捕捞和销售渔获物,黄B负责驾驶渔船,陈某明知上述渔获物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2020年7月16号,被告人黄A、黄B在驾驶货车运输渔获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查获的涉案渔具属于定置串联笼壶,小于东海海域捕捞准用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属于禁用的工具。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A、黄B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共同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黄A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黄B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长江发源于“世界屋脊”--青藏高原,于崇明岛以东注入东海。长江入海区域是各种鱼类的重要洄游通道,为各类海洋生物提供了适宜的生存空间,使得东海成为我国海洋生产力最高的海域,本案即发生在长江入海口附近的东海海域,被告人明知东海海域处于禁渔期,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实施非法捕捞、收购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水域正常生态平衡,影响水生生物繁殖与发展,导致东海渔业资源减少,法院“破网断断链”,准确区分上下游犯罪与共同犯罪,严厉打击东海海域非法捕捞违法行为,有效震慑、引导、教育违法犯罪分子,为长江水资源丰富和水生生态平衡发展司法保障作用。

案例六

巡回审判发挥宣传教育功能 保护淀山湖水生生物多样性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6日0时3时分许,被告人沈某、陈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驶木船至本市青浦区金泽镇龚都村孙家都浜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带电线的网兜等工具,用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期间,沈某负责操作电捕鱼与工具和捡拾渔获物,陈某负责控制船只。次日凌晨4时20分许,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正在电捕鱼的沈某、陈某,并查获上述渔具及渔获物46.3公斤。经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破坏渔业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律师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陈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与被告沈某、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沈某、陈某同意赔偿国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同意将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428.50元,以保证金形式支付至上海淀原水产良种场,专项用于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

青浦全区水域率达18.6%,辖区内有上海市最大的淡水湖泊淀山湖,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刻不容缓。青浦法院注重发挥案件裁判的警示教育功能,通过在对东方绿舟营地、生态修复基地、村委会等地公开巡回审判,让更多的公众了解禁渔工作的法律规定,以及禁渔对生态保护、对子孙后代生存发展的重要意义。本案的审理一方面警示潜在犯罪分子,起到了教育和引导的作用;另一方面督促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有效的实现了惩治犯罪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相统一,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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