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21.04.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李海鹏等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璩富荣、周宜俊、高卫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合议庭:刘晓云、刘军华、罗开卷】
案情摘要
“GreatWallof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2015年至2019年4月间,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海鹏指使被告人杜志豪、闫龙军、余克彬、王瑞河、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设立玩具生产厂,专门复制乐高公司创作的“GreatWallofChina”等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9,255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00,924,050.9元。扣押储存在仓库的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3,875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8,780.7元。2017年被告人杜志豪离开利豪玩具厂后,开始从事乐拼玩具的经销,其从利豪玩具厂购进货源,在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销售金额为6,215,989.43元。被告人余克彬、王沛圳在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销售金额分别为3,560.28元和11,747,427.79元。律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3千万余元,被告人杜志豪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龙军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涛、闫龙军、王沛圳、杜志豪、王瑞河、吕沛丰、余克彬、李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龙军、余克彬、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鹏、杜志豪、王瑞河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鹏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海鹏、王沛圳、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九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闫龙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闫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沛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杜志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沛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瑞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余克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不服,以乐高拼装玩具不属于美术作品、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海鹏等九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复制发行拼装积木玩具引发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案涉人数众多、侵权款式多样、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覆盖设计-生产-销售各环节,加之权利人(被害单位)系全球知名的玩具制造商——乐高公司,故该案自受理之初即受到国内外的关注。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主犯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九千万元,对闫某等八名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刑事保护,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政策。本案所涉及的作品类型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单位犯罪等问题,属于拼装积木玩具类侵犯著作权罪案中常见问题,本案通过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等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本案二审判决宣告后,媒体就人民法院严格、平等、有力保护著作权做了深入报道,充分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附图:“乐高”产品和“乐拼”产品
二、韩泰轮胎垄断纠纷案
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丁文联、陆凤玉、徐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和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于2012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区域内销售被告韩泰轮胎产品,但须遵守被告制定的产品最低销售价格;原告销售韩泰轮胎的销售额应占其销售总额的60以上;除在签约时经被告认可准许销售的其他品牌轮胎之外,原告若增加销售其他品牌轮胎,应当经过被告同意。2015年双方另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删除了经销商应该尊重或遵守被告最低销售价格限制要求的规定,其余条款与2012年合同基本相同。
2012至2016年间,中国轮胎生产企业和轮胎品牌众多,大体分为三个梯队,韩泰品牌属于第二梯队,同时受到第一梯队与第三梯队的竞争。2012年至2016年,韩泰三种热销规格轮胎出厂价格均呈现较大下降幅度;同期,其他热销品牌轮胎销售价格亦呈持续下降趋势。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构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且被告同时实施了多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以及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1)以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滞销品种轮胎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附加将销售数量目标与销售奖励金相捆绑、要求原告承担没有实际发生的银行承兑利息等不合理交易条件;(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区域销售;(5)没有正当理由,相同交易条件下对原告实行价格差别待遇;(6)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原告只能与其交易;(7)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原告与其交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143,488.5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9,898.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2至2013年间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的协议,但并未实施;2014年以后未达成并实施“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协议。从本案被诉行为影响三个相关市场,即包含汽车初装轮胎市场与汽车售后轮胎替换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以及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2012年至2016年,上述三个相关市场竞争充分,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很强市场地位,没有通过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来维持高价的动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没有在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系争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行为均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平自由竞争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反垄断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在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市场竞争秩序常处于一种持续自我调整的动态平衡之中,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不宜轻易介入。
01 韩泰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在三个相关市场中,乘用车轮胎品牌竞争充分,韩泰品牌面临众多竞争,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需求上升的情况下,仍在竞争中采取了逐年降价、允许经销商和零售商同时代理销售其他品牌轮胎甚至采用商业贿赂等方式来换取市场份额的做法。因此韩泰公司在三个相关市场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汉阳公司关于韩泰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不应支持。
02 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双方当事人2012年虽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未实施其中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虽已删除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从交易惯例及合同条款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等角度分析,有理由认为仍对产品售价约定了最低下限,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实施该条款。汉阳公司未能完成其对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之效果的举证义务,无法证明上述协议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03 一审法院就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在个案中由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选择和适用,是司法裁判权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对判决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并未超出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限。由于本案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垄断行为,故本案缺乏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前提。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同时涉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反垄断案件。二审判决明确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相关市场采取分层论证的方法;区分不同竞争关系分析原点在反垄断分析中的作用;区分了品牌内竞争和品牌间竞争的不同作用;对合同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合理区分;以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结合比较分析,依法论证“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垄断协议的法定构成要件;明确因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竞争效果具有不确定性,个案中对于此类协议在相关市场所产生竞争效果应采用客观合理分析方法。二审判决事实查明细致详实、说理充分、逻辑严密,对今后反垄断案件的审理研判具有借鉴意义。
附图:韩泰轮胎
三、搜狗输入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商建刚、王行恒、金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薛林、马剑峰、张莹】
案情摘要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用户词参与智能组词输入的方法及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的专利权人。搜狗公司公证购买的“OnePlus 2”手机,发票开具单位为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百度公司)在该手机上预装了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软件。搜狗公司指控百度输入法中“隐式自造词”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方法,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百度公司、天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两百度公司赔偿搜狗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其中5万元由天熙公司连带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记录连续两次直接上屏词而拼接的词与涉案专利的“二元对”系不同的技术特征。百度输入法“词频”和涉案专利统计的“概率”属于既不相同且不等同的技术手段。两百度公司并未侵害搜狗公司涉案专利权,故判决驳回原告搜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搜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仅系对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技术方案概括之主题名称一般仅应理解为限定所属技术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应结合说明书、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体系化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不同的术语指代相关概念时一般应认为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故依据以上规则,百度输入法并未获取具有相邻关系的用户字词对,“词频”和“概率”亦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两百度公司并未侵害搜狗公司涉案专利权。在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被控侵权软件实现某种技术效果及功能的过程通常为终端用户所不可见,故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案件事实的查明情况,根据高度可能性标准进行综合评判,合理分配和移转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输入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涉及搜狗和百度两家知名互联网公司,被称为“输入法大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本案进一步探索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专利权利要求的体系化解释等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以及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有典型性,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推动了输入法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教辅参考材料“适当引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罗涛、李金凤、黄红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杜灵燕、陈瑶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合议庭:马剑峰、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孙德斌系诗歌《西部畅想》作者,该诗歌被选入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课本语文八年级第一学期(试用本)》(2015年5月第4版)(以下简称语文课本)的第5单元第十六课。该课文署名孙德斌,并配有选自2002年2月20日《解放日报》关于孙德斌当代诗人、记者的注释说明。2018年8月18日,孙德斌与教育出版社就《西部畅想》签订作品版权授权书及稿酬协议,约定相关事宜。之后,孙德斌发现上述两家出版机构出版的语文课本教辅图书《说题做题语文课后练习精讲(8年级上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书)中部分使用了涉案诗歌,且既未署名,又未支付稿酬。为此,孙德斌于2019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教育出版社就被控侵权图书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出版社未经孙德斌许可,在出版的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涉案诗歌,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其目的主要是为编写相关试卷习题服务,具有营利性,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的规定,故侵犯了孙德斌对涉案诗歌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被控侵权图书系为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课后练习精讲,其中被控作品虽引用了《西部畅想》部分内容,但系为了向读者介绍、评论和分析语文课本中该诗歌,其使用方式在适度范围内且无其他不当损害作者利益的内容。此外,被控作品虽无作者姓名,但相关公众在使用该图书时必然要结合语文课本相应内容才能理解和掌握,而语文课本的课文中已列明作者信息。故被控侵权图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涉案著作权的侵害。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判决驳回孙德斌一审诉请。
二审判决后,孙德斌不服,提出再审审查申请。审查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定被控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当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五方面要件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1.权利作品《西部畅想》已经公开发表;2.纵观被控作品内容,可以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介绍、解读、评论语文课本上《西部畅想》诗歌的内容、含义、意境以及所涉及的相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帮助读者更好了解、感受、体会《西部畅想》这首诗歌;3.在具体引用方式上,判定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他人作品来代替自身创作,而被控作品虽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内容,但其引用时,均融入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和评论内容,且引用的部分较被控作品整体而言仅占较少比重,其程度尚属合理范畴;4.被控作品因与权利作品须配套使用,故实际依法指明了作者姓名;5.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作品是否会因其中的引用而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从而导致读者可以以被控作品替代对权利作品的选择,而本案被控侵权图书作为语文课本教辅材料,从日常生活常识看,不仅不会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教师、学生等主要读者从权利作品转而选择被控作品,相反会对读者加深作品理解有所助益。综上,审查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涉案著作权的侵犯,故裁定驳回了孙德斌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涉案诗歌和其作者在国内均具有一定影响力,案件审理受到一定关注。同时,再审审查法院通过明确相关裁判规则,为此后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与借鉴:一是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情形的认定,再审审查法院根据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了具体认定应当遵循的上述“五要件”;二是明确了《著作权法》“适当引用”规定中“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的具体边界,即并不仅限于在作品中标注、载明等方式,还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作品的作者信息的情形和方式;三是明确了认定“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情形中,被控图书或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判定要件;四是阐释了基于《著作权法》既保护作者合法权利、也促进作品传播利用的一体两面特性,类似本案教辅参考材料这样的引用方式,尚未逾越《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边界,亦未损害著作权人法定权益,仍在《著作权法》“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范畴内,教学课文的作者对此理应予以容忍,以更好提升社会福祉、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附图:被控侵权图书
五、“燃烧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杨馥宇、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张本勇、陶冶、张莹】
案情摘要
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第三人徐志斌系其前员工。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2013年7月,诺特飞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48J07-(01)”设备2台。诺特飞博公司与该案外人同时签订《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锅炉燃烧系统》,徐志斌代表诺特飞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诺特飞博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了电动调节阀、压力变送器、气体涡轮流量计等产品。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2015年5月19日其被核准离职,职位系副总。2015年8月,徐志斌至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工作。华之邦公司系名称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人系华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以及该公司员工岳小俊、徐志斌、田莉勤,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4月6日。诺特飞博公司认为,华之邦公司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其在“揭阳”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术特征相似。徐志斌原系诺特飞博公司的技术副总,在职期间全程参与了“揭阳”项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诺特飞博公司所有。律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徐志斌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有关,故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华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相关性”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从技术领域和技术思路相同角度进行判断。涉案专利与诺特飞博公司“揭阳”项目均属于低热值和低压力范围,均要解决降低燃烧器氮排放的技术问题,故涉案专利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件中,应当将全部发明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在原单位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离职员工后入职单位及其他发明人对于其他发明人对专利的实质性贡献负担举证责任,而华之邦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直是专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对于职务发明“相关性”的认定标准,发明人是否应当被列为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在实践中均有较大分歧。本案探索了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实体和相关程序规则,充分保护了原单位作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六、侵害斐珞尔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凌崧、易嘉、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军华、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是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涉案专利系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见附图1。
原告经公证保全发现,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稻公司)和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金稻公司)分别在天猫、阿里巴巴和京东网络平台上经营的网店销售了型号为KD308的洁面仪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金稻公司生产各部件并经珠海金稻公司组装后,由上述两被告在天猫、阿里巴巴和京东网络平台上销售,同时还授权了天猫网上的16家店铺[其中包括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公司)经营的店铺]、1688网站上的10家店铺和京东网上的8家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与网易考拉、淘宝、小红书、唯品会、聚美优品、1号店、苏宁易购、当当网、拼多多网络平台均有合作。
斐珞尔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卓康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300万元,被告卓康公司在其销售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珠海金稻公司及中山金稻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卓康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其应就收到诉状后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卓康公司立即停止对斐珞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卓康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采用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更为合理。依照上述方式计算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的侵权获利,并考虑斐珞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斐珞尔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依据充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点在于外观设计相同/近似判断和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本案判决对侵权判断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和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和规则提炼,对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具有较高参考借鉴价值,被评为2020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本案判决通过充分说理论证,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附图1:涉案专利(左) 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右)
七、“葫芦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黄洋、王婷钰、吴奎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范静波、邵勋】
案情摘要
1986年至1987年期间,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创作完成动画片《葫芦兄弟》第一集至第十三集的内容,并通过电视台、电影院播映。七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造型一致,其共同的特征为四方脸型、赤足、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七个葫芦娃的服饰分为七种颜色。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月星空公司)经案外人授权,将漫画《十万个冷笑话》改编成系列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深受年轻网络用户的欢迎,在相关视频网站具有极高的播放量。《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5、6集为被控侵权作品《福禄篇》,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线。《福禄篇》以搞笑的方式演绎了福禄娃救爷爷的故事。蛇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爷爷,福禄兄弟相继去救爷爷,却因过于自信或内讧均告失败,被蛇精捉获。福禄娃被投入炼丹炉,意外合体成福禄小金刚。福禄小金刚忘记了救爷爷的事,却与蛇精生活在一起。《福禄篇》中有六个福禄娃,福禄娃动漫形象均为少年形象,头身比例基本一致,身体上均有明显的肌肉线条,赤足,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除大娃外的五个福禄娃均头顶葫芦冠。六个福禄娃的坎肩、短裤、葫芦叶服饰与对应的葫芦娃的服饰基本相同。四月星空公司和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是关联公司,经仙山公司授权,搜狐视频等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的在线播放服务。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认为,《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元素,且通过低俗、恶搞、丑化的表达方式肆意歪曲、篡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侵犯了其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以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福禄娃与葫芦娃的服饰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动画片《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在人物及人物关系、主角人物技能、故事脉络、桥段等方面高度相似,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改编权。一审法院判决: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150万元;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搜狐公司、飞狐公司赔偿美影厂合理费用2万元;驳回美影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文化创意产业迅猛发展,外来文化大量涌入,文创热潮高潮迭起,尤其是影视剧产业,影视剧改编、翻拍屡见不鲜,为此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系国内首例以无脚本影视剧为权利基础,以恶搞、趣搞方式创作的影视剧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司法实践并无在先判例可供参考。《葫芦兄弟》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家喻户晓的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是本案被告于2012年推出的系列动画片,在年轻网络用户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福禄篇》“恶搞”经典动画片,对《葫芦兄弟》的动漫形象和故事情节进行解构、再创作。本案准确界定了著作权侵权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界限,为在他人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行为划清了界限。本案判决对于确定有故事内容的影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以及划分恶搞、趣搞型创作与“讽刺性模仿”的界限具有借鉴价值,必将助力网络文化氛围下的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附图:葫芦娃与福禄娃
八、陆金所平台网络抢购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金民珍、徐俊、姜广瑞】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是知名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原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服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投公司)系“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的提供者,用户通过安装运行该软件,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运营软件提供抢购服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抢购服务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造成了大量用户机会利益的减损。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抢购服务将冲击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导致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同时,涉案抢购服务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一方面,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另一方面,涉案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所持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科技金融行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站及手机应用等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但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审判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等媒体进行了全面报道。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专程送来感谢信与锦旗,对法院依法维护科技金融行业营商环境表示感谢。被告亦主动来电联系,表示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案件审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判决文书荣获2020年度上海法院“100篇优秀裁判文书”,该案庭审荣获2020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示范庭审”。
附图:陆金所logo
九、“公牛”电器商标侵权及仿冒纠纷案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仿冒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于是、周衡阳、韩国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刘静、邵勋】
案情摘要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系国内知名电器开关、插座生产企业,经过其及关联公司长期、广泛地推广、宣传、使用,其“公牛”字号以及包含有牛头图案及“公牛”文字要素的系列商标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消费者已将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字号与其生产销售的优良电器商品紧密绑定,成为“识牌认货”标识性联系枢纽。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牛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同业竞争者,注册伊始即刻意将“公牛”文字作为自身企业字号申请登记,其意图即为搭附承载于“公牛”字号上长期积累的商誉,通过在电器开关类商品上长期搭配使用暗示“公牛”识别含义的商标,进一步加深相关消费公众对二者的误认、混淆程度。慈溪公牛公司认为,上海公牛公司的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公牛”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东方早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公牛”字号凭借长期、持续的推广、宣传,早于上海公牛公司注册成立前便已在相关市场领域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了品质优良的商业表彰,搭载有良好商誉,符合“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客观要求。上海公牛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通过网站内容抄袭、使用具有暗示“公牛”含义的商标等多种手段跟踪仿冒,其攀附商誉的故意起止呼应,贯穿始终。上海公牛公司注册、使用“公牛”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上海公牛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文字,就所实施的仿冒行为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上海公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上海公牛公司通过长期傍附承载于慈溪公牛公司“公牛”字号上的良好商誉,客观形成了一定的固有格局和市场利益。此情形下,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竞争权益与稳定市场现有格局、提升竞争效能之间做出何种利益平衡与取舍,直接决定着司法向社会昭示和倡导的价值立场。本案裁判立足于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认定商业标识间的合理共存,应以善意注册、使用为前提,对于恶意仿冒者而言,即便凭借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获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亦应当对其给予否定,以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附图:被控侵权产品
十、“大众”汽车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沈春健、徐炜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韩磊、刘燕萍、吴奎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90号民事裁定,合议庭:钱光文、邵勋、刘静】
案情摘要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经授权享有第205770号图形商标
和第G1110655号图形商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独占性许可使用和维权的权利。
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沈春健、徐炜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7)浙028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春健租用徐炜巍担任副总经理的公司一楼仓库作为生产场所,擅自组装标注第205770号、第G1110655号等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徐炜巍明知沈春健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沈春健,帮助其组装气囊;被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副气囊439个,以鉴定报告认定价格基准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525元/只计,公共价值230,475元;同时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361个,标注斯柯达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590个,以及其他品牌安全气囊若干。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沈春健、徐炜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沈春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炜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沈春健、徐炜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春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徐炜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另,根据鉴定报告认定侵权大众副气囊市场售价为2,750元/只。原告的零部件配套企业案外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售价说明载明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均约为520元。律师
刑事判决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扣押产品包括439个大众副气囊(有发生器)、361个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439个大众副气囊(有发生器),两被告认可系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361个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明显是为销售作准备,亦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徐炜巍明知被告沈春健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被告沈春健帮助其组装气囊,故对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商标在相关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产品数量和单价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5万元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后,沈春健不服提出上诉。后沈春健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领域刑民交叉问题越来越多。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处罚后民事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一直存在很多争议之处,在责任方式、认定标准、赔偿金额等方面尚无统一认识。本案两被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余万元后,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本案裁判厘清了以下问题:在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上,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在民事赔偿多少的问题上,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本案确定的上述裁判规则对于正确处理刑民交叉下民事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保护的功能优势有着积极意义,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彰显了知识产权刑民综合适用、叠加保护的理念,为有效地发挥公私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进行了有益探索。
附图:涉案大众(左)、斯柯达商标(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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