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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4.22【实施日期】2021.04.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西门子”开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西门子公司与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吉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杨馥宇、徐玉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24号民事裁定,合议庭:王静、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西门子公司系名称为“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上海吉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研公司)的天猫旗舰店购买到Aqara系列六款开关产品,上述产品系被告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米公司)生产,且绿米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展示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上述六款被控侵权产品。绿米公司还通过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小米商城、小米有品、苏宁易购网上商城等线上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法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向各网络销售平台调取Aqara系列无线开关、零火线开关和单火线开关(均包括单、双键版)的销售数据查明,截至2019年1月,六款开关产品的总计销售额为42,497,186.20元。被告绿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称“截止2018年,绿米服务商数量已经达到300家,在全国拥有115家绿米智能家居体验馆……”,该网站上显示的授权4S旗舰店为133家,渠道合作中显示加盟服务商遍布全国。原告认为绿米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绿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律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相同,而差异之处又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差异本身较为细微,故六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可计算的侵权获利部分,截至2019年1月原告调取的绿米公司线上店铺总计销售额为4,249万余元。根据绿米公司给予第三方的价格折扣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行业利润率情况,法院酌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40;在确定涉案专利贡献率时,排除产品功能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参考原告专利产品与普通开关产品的价格差确定涉案专利设计的贡献率为20。据此,绿米公司可计算的侵权获利为339万余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线上销售以及线下销售部分,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调查令调取的销售数据并未涵盖绿米公司所有的线上店铺销售范围;第二,原告依据调查令调取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之后,绿米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按照各平台月平均销售额进行推算,被告绿米公司在上述数据截止日之后的销售数额至少为1,200万元;第三,绿米公司还具有线下销售渠道,4S旗舰店数量133家,服务商数量300家,115家智能家居体验馆,可见其线下销售渠道范围广且销售规模大。现有证据表明绿米公司的侵权获利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据此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鉴于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与可计算的侵权获利部分数额相加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60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额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绿米公司、吉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

一审判决后,绿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绿米公司以已与西门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在确定专利案件损害赔偿方面进行了精细化探索。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不可能穷尽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有销售范围的举证,本案审理明确了将能够精确计算部分和不能精确计算部分相加的规则,即在确定专利案件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有具体数据证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部分,采取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对于其他线上及线下销售部分,在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该部分赔偿数额,并最终以两部分之和确定总的损害赔偿数额。此外,本判决亦探索了在确定产品利润率以及专利贡献率时的考虑因素,进一步明晰了裁判规则:对于产品利润率的确定,要考虑第三方价格折扣情况和行业平均水平;对于产品专利贡献率的确定,要排除产品功能等因素影响,同时可酌情参考专利产品和普通产品的价格差值判断。本案判决体现了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上的有益探索,进一步提高侵权成本,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附图: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

二、360图片搜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陈红英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124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邵勋、林新建、李一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杜灵燕、陈瑶瑶】

案情摘要

陈红英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玉佛寺觉醒大和尚杨枝甘露”,并将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多幅图片上传至人民网图说中国论坛。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是360搜索(域名:so.com)的主办单位,在360图片搜索(image.so.com)的搜索框分别输入“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移动”“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平移顶升”等不同的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均出现大量与上海玉佛寺有关的图片,其中包括陈红英拍摄的涉案图片,每一次搜索结果的前六张图片中均有“广告”字样,部分搜索结果显示前六张图片包含涉案图片,部分搜索结果显示前六张图片中无涉案图片。点击有“广告”字样的涉案图片,网页直接跳转至广告所对应的第三方网站;点击没有“广告”字样的涉案图片,部分页面跳转至聚效网的购物导航页面,部分页面跳转至人民网图说论坛中图片的原始网页。奇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360图片搜索结果中部分图上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网页会直接跳转至广告所对应的第三方网站,是因缩略图上覆盖透明广告图层(浮层),缩略图与广告链接(浮层)是两个部分。陈红英认为,奇虎公司和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效公司)提供涉案图片并使用涉案图片做广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判令奇虎公司和聚效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40,074元,并在官方网站刊登道歉声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抓取涉案图片形成缩略图,并在搜索结果中呈现涉案图片的缩略图,并未侵害陈红英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聚效公司在其网站显示涉案图片系采取了链接技术,未向用户提供涉案图片。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红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红英不服,提起上诉,并因聚效公司已注销登记而申请撤回对聚效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在360图片搜索结果中展示涉案图片,系将其存储的原图复制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应当认定奇虎公司实施了涉案图片的提供行为。奇虎公司在提供涉案图片缩略图的同时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对于涉案图片的使用已不具有指向原图链接的转换性使用的功能,亦非服务于其搜索引擎功能的目的,该种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图权利人对于图片的使用,故奇虎公司关于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奇虎公司赔偿陈红英经济损失2,000元、合理费用2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图片搜索服务过程中在部分搜索结果缩略图中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系因新的创新模式而引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案判决围绕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原理,明确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图片缩略图的同时,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对于图片的使用已不具有指向原图链接的转换性使用的功能,亦非服务于其搜索引擎功能的目的,该种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图权利人对于图片的使用,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本案判决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网络创新亦具有一定的引导意义。

附图:360图片搜索页面

三、“chali”商标侵权纠纷案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孙谧、于是、朱虹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静、杨韡、邵勋】

案情摘要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里公司)分别在奶茶等第32类商品、茶和茶饮料等第30类商品、茶馆和流动饮食供应等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3个“chali”商标,在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品牌认知。2018年,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微博中使用了含“chali”的标识,在其特许加盟项目的宣传推广、加盟店经营活动中使用了“chalichali(上下排列)”“chali茶里”等标识。茶里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其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6月两次发布的原创文章中披露加盟店逾700家,运营的微博在同年8月发布的视频微博中披露其中逾400家加盟店的地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1月披露2018年全年销售奶茶逾1亿杯等信息。据此,茶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其权利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对于经营场所装潢、商品包装等有统一的要求,其店招、宣传招牌和饮品单等对标识的使用方式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在饮料杯、包装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上均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一定的认知,当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故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的商标权。同时,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遂判决: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茶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燊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张系商品包装与其作用更为匹配,一审法院认定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无不当。在茶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燊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并特别指出加盟店数量多和范围广、燊博公司侵权恶意明显等情形,酌情确定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属于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争议,二审法院对此做了进一步分析与判断,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同时,一、二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与特许经营规模和销售数量相关之事实,综合商标知名度、主观恶意等其他因素,按照判决时所适用法律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了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

附图: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店招和饮料杯(图片来源于网络)

四、“支付宝”唤醒策略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徐俊、姜广瑞、徐弘韬】

案情摘要

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支付宝公司称,其系“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支付宝”App拥有高活跃度的用户群体以及巨大的访问流量,在移动互联网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便于第三方商家调用“支付宝”App的相关功能,申请人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将“支付宝”App的URLScheme定义为“alipays://”或“alipay://”。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系“家政加”App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为增加用户访问量,被申请人在“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Scheme,导致iOS系统将“家政加”App错误地识别为“支付宝”App,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原本调用“支付宝”的应用现转为调用“家政加”。申请人的合作伙伴已因此提出相应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申请人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各大电商平台正处于“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用户使用“支付宝”App进行消费支付的频度显著上升,若被申请人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以下四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经营的“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因涉案行为,申请人的合作平台及相关社交平台网络用户已提出投诉。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干扰“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行为使申请人的竞争利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并已提供担保,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社会整体福祉。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支付宝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安全和可信赖是电子收付工具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根基所在,该案采取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针对“支付宝”应用正常调用的技术干扰行为,尤其保障了双十一期间“支付宝”用户及商家的交易和支付安全,同时也维护了互联网环境的公平竞争秩序。本案裁定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搜狐、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知产力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附图:支付宝公司

五、“百威”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70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金民珍、姜广瑞、宫晓艳】

案情摘要

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系“百威”“Budweiser”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以下简称强玲食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500毫升名为“baiwanbeer”的易拉罐装啤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监制为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柔情公司),并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罐体正面使用老鹰、绶带、麦穗、艺术体“Baiwanbeer”“SINCE2016”字样等要素、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罐体正面及侧面“Baiwanbeer”字样等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此外,原告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SINCE1876”等要素组成,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系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形注册商标设计较为复杂。在通过总体比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判定后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结构、色彩搭配、要素、构图等方面均较为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二者的细微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诉侵权产品罐体正面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该商标注册之前,对于商标注册之后的行为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商标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该标识经过原告长时间的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在该标识注册为商标之前的使用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上述文字均以相同字体、相同颜色、相同大小的方式予以呈现,并未将“百威”二字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不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突出使用,不能将其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数额不仅要体现填平原告损失的补偿性,亦应具有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惩罚性,以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功能,这在与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领域更应如此。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主观状态的基础上,最终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顶格判赔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知名商品的商业外观进行全面模仿的典型案件,案情较为复杂。该案判决准确地厘清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说理充分,对审理涉及商业外观全面模仿的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此外,该判决亦对人民法院在确定与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最终适用法定赔偿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300万元,体现了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该案判决文书荣获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2020年度上海法院“100篇优秀裁判文书”。

附图:原告罐装啤酒正面、背面

六、《和平精英》网游“物理外挂”诉中行为保全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衡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5283号民事裁定,合议庭:金滢、王婷钰、吴奎丽】

案情摘要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系网络游戏《和平精英》的开发者,其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涉案游戏的代理运营权。两原告在游戏进行伊始即以用户协议形式明确禁止用户在游戏中使用各种可以让游戏效率或收益数据表现异常的硬件设备,并通过对使用外接设备的检测匹配隔离等技术手段,大力维护游戏公平竞技的生态环境。律师

被告上海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智公司)制作、销售、推广的“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系一款利用预设高频脉冲信号,模拟人手触摸手机屏所产生的信号,以达到快速触屏点击效果的游戏外设。因该产品仅提供固定频率电场,不借助任何数据传输链接方式,没有蓝牙、红外等无线通讯功能,所以游戏运营商较难在事先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隔离检测。由于这种高频脉冲信号的触屏速度超出了人体正常的触屏点击手速,且脉冲信号所点击的间隔速率又均能保持相同,即使人体手速经一定训练能够达到被告在该款产品宣传中的“1秒8次”情况,但鉴于人手在多次点击按压手机屏幕上的游戏枪击按键时所产生的速率不同,也无法恒定持久,故通常情况下难以达到使用涉案产品后所产生的触屏点击效果。

此外,被告飞智公司不但以网站直播间、设置游戏攻略专区的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教授使用涉案产品进行《和平精英》游戏,而且与其授权经销商被告南京衡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智公司)各自在其网店中以“连点模式,长按8次/秒,连狙瞬间变全自动”为产品卖点,与《和平精英》游戏绑定宣传,吸引游戏玩家购买、使用。相关用户在上述网店中对于该产品的评价留言亦已达到上万条。

两原告认为涉案“蜂刺手游按键”实际系游戏作弊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妨碍和破坏了原告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营,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合理费用35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审理中,两原告以如不采取措施,任由《和平精英》游戏公平竞技体验被破坏,让玩家丧失对游戏的兴趣,导致游戏生命周期缩短,将从根本上动摇网络游戏持续运营的基础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两被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负有保障用户对于游戏公平竞技环境期待的责任,其他同业经营者不得有违诚信和商业道德,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游戏正常运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涉案“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是一款专为手机网络游戏所研发的产品。该产品的存在有干扰涉案游戏正常运营,妨碍以用户体验、公平竞技为核心的涉案游戏产品服务功能的实现的可能性,且两被申请人有攀附涉案游戏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责令飞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推广妨碍网络游戏《和平精英》正常运营的“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产品的行为;责令衡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推广妨碍网络游戏《和平精英》正常运营的“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产品的行为。通过行为保全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针对知名网络游戏“物理外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的案件,也是首次从禁止生产、销售到禁止宣传作出了全链条覆盖的诉中禁令。在网游产业中,以游戏外挂为带包的黑灰产业严重影响了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了负面影响,以往游戏外挂多采用软件嵌入方式,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采取“物理外挂”的方式,通过硬件设备帮助玩家在《和平精英》游戏里实现“一键连点”“瞬变全自动”的作弊效果。该游戏设备涉及游戏运营是否属于技术中立范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可责性等问题,案件新颖,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本案诉中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物理外挂”领域知识产权禁令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判断网络游戏“物理外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理念,受到业内和社会积极评价。

附图: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蜂刺手游按键”

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羁绊网络有限公司、福建天下无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70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韩磊、刘燕萍、吴奎丽】

案情摘要

涉案作品为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碧蓝之海》,于2018年7月14日在B站(www.bilibili.com)首播(中国大陆地区),共12集,其中第2-12集需大会员才能观看。播放时片头、片尾显示:“原作:GRANDBLUE 井上坚二 吉冈公威 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动画制作人:持丸健 动画制作:ZERO-G”“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 Avexpictures讲谈社 JR东日本企划 MBS ZERO-G QTEC GYAO)”“©井上坚二 吉冈公威 讲谈社 GRANDBLUE制作委员会”。

Avex公司出具《原产国证明书》《授权书》和《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其系涉案作品《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的代表,该作品由该制作委员会于2018年在日本制作,其对涉案作品拥有权利并有权授予BilibiliInc.互联网权利及分许可权,BilibiliInc.有权亲自或委托第三方向侵权者维护权利。BilibiliInc.出具《授权与确认函》,授权原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以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及全部的必要法律行动。

在审理过程中,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在案公证书表明,www.dilidili.wang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在www.dilidili.name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在www.bbs.005.tv提供涉案作品百度网盘的下载链接和密码。上述网站由三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宽娱公司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审理过程中,原告宽娱公司确认涉案作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于日本创作并引入我国的动漫影视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作品的署名方式、转让、授权链条的确定等事项因各国地域文化、法律规定等因素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原产国证明书》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三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Avex公司参与了涉案作品的创作,系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本案虽然其他共有人未能出具授权证明,但根据《法律意见书》内容并结合涉诉后Avex公司向《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发送邮件告知本案诉讼维权情况而未收到异议回复的事实,可认定Avex公司有权单独对外授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三被告共同经营的被控侵权网站为涉案作品《碧蓝之海》提供在线播放、下载服务,所播放、下载的内容与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相同,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8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新问题。近年来,随着境外影视作品交易量的递增,在权利人确认和版权确认等方面的问题逐步凸显出来。本案所涉作品为日本动漫,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发生在日本,作品上署名不清,且作品引进方仅能提供“窗口公司”授权书作为权属证明。本案的判决在正视域外影视作品中著作权制度和作品署名、授权规则的差异的基础上,确定了权利人及授权关系,有力地保护了国内外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以外国法查明的方式确定国外行业惯例,辅助事实查明。外国法查明一般是就争议需适用的域外法律,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或其他原因不能查明的,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外国法查明服务。本案就日本影视制作行业是否存在“制作委员会”“窗口公司”的行业惯例,首次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相关高校之间的外国法查明专项合作机制对外国行业惯例进行了查明,并援引查明报告对权属及授权的事实认定作了辅助说明,具有创新性。

附图: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碧蓝之海》剧照

八、Cut-e试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卡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视界精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智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文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5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贞、王莉莎、林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商建刚、杨馥宇】

案情摘要

上海卡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宜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发布、推广及推销Cut-e试题及相关产品,并有权使用Cut-e商标的权利,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追究侵害Cut-e著作权和Cut-e商标权的行为。上海卡宜公司称其客户企业招聘人员时,应聘者将简历发给企业后,企业向初选合格的应聘者发送Cut-e在线测试系统的登记密码及用户名,系统从题库中随机生成一套试题,由应聘者在线进行考试。应聘者做完试题后,测试系统自动关闭,测试的评估结果会发送给企业,企业根据应聘者的成绩再筛选应聘者进行面试。除前述方式外,Cut-e试题无其他对外公开的渠道。在上海卡宜公司客户管理系统中查询部分客户结果显示,截止2018年10月16日,“安永”“毕马威”“特许公认会计师协议ACCA”“平安集团”“吉利”等客户的参试者已有数十万人。

2017年5月3日,上海卡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xiaozaoguwen”微信公众号以699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大早起鸟】针对毕马威Elite/安永SLP/德勤Clue/普华Leap,适用于大一/大二/…”商品。该商品中包含《毕马威第1套不限时无答案(安永SLP也适用)》等多套试题。2018年10月11日,登录小灶能力派网站,该网站中有《模拟真题(四)》《安永全真模拟测试》等多套试题。经比对,《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中数字能力测试与语言能力测试部分的全部试题与上海卡宜公司系统中相应的Cut-e试题完全相同。北京大视界精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视界公司)、上海智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遇公司)确认前述微信公众号及网站系由其两方共同运营。

2018年5月,上海卡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三被告剽窃Cut-e在线测试系统中相关的Cut-e试题并通过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涉案网站销售牟利的行为,侵害了Cut-e试题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70,46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Cut-e在线测试系统虽非向公众完全开放、可供自由访问的网站,但该系统多年为企业提供招聘服务时已为众多应聘者提供过Cut-e试题,而《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中数字能力测试与语言能力测试部分的试题与Cut-e试题又完全一致。根据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试题的制作者具有接触相应Cut-e试题的可能性。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在具有接触Cut-e试题可能性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制作并通过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含有与Cut-e试题完全相同试题的《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的行为侵害了Cut-e试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赔偿上海卡宜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55,00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以判赔金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Cut-e试题系诸多跨国公司及国内知名企业进行员工招聘时所采用的测评试题,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Cut-e试题并非向公众完全开放的内容,故本案综合试题形成时间、对外提供测试的数据以及被诉侵权试题与Cut-e试题相似程度等因素,认定侵权方对Cut-e试题具有接触可能性,既合乎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于以销售试题来牟取利益行为的打击,不仅保护了试题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亦维护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附图:Cut-e试题截图

九、《东方110》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张佳璐、张敏婕、邱玉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陈瑶瑶、杨馥宇】

案情摘要

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合作《东方110》栏目,约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制作节目,看东方公司负责三级审片、提出修改意见等;看东方公司拥有节目的知识产权并向上海市公安局支付节目制作费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开发运营的“PP视频”网站播放《东方110》节目。看东方公司以翻页随机点播形式对其中13期节目进行了公证。后看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聚力公司在“PP视频”网站及手机应用中播放99期《东方110》节目,要求聚力公司在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500元。律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将节目母带与公证的13期节目进行比对,确认对应内容一致;公证网页播放列表显示,其余86期节目的播放时间、时长与节目母带对应期数的播放时间、时长一致;检索关键词“东方110”显示网站中存在611集相关视频。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聚力公司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如存有异议可调取后台数据予以反驳,但其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确认99期节目的侵权事实存在。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客观、全面地考量了以下因素:涉案作品系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制类节目,资源具有不可复制性;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聚力公司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聚力公司通过插入广告盈利,侵权时间长达两年,侵权视频多达99期,侵权恶意明显。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的合作协议显示,双方每年合作节目104期,看东方公司需支付制作费、稿费等310余万元。一审法院由此判断看东方公司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限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鉴于本案不涉及著作人身权,相应赔偿已使原告获得充分救济,看东方公司未对手机应用的侵权情节进行公证,审理时已无法显示手机应用的视频播放情况,故法院对看东方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聚力公司赔偿原告看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22,500元。一审判决后,聚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且涉案作品及相关主体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社会关注度高。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低成本、高收益、取证难度大、侵权损害难以计算的特点,给审理带来一定难度。

在侵权视频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采取逐一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侵权事实,但本案涉及侵权视频数量巨大,如要求权利人逐一公证,无疑在经济和时间上都增加了诉讼成本,加大取证压力。法院严格审查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后认为,公证视频的片头片尾表明了作品权属及相关侵权事实,公证证据的播放列表中显示出未公证视频与节目母带对应期数的播放时间、时长一致,搜索关键词显示网站存在海量相关视频,故而认定权利人采取翻页随机点播视频方式进行采样公证具有合理性,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举证责任随之分配至被告。被告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理应掌握后台数据却未提出反驳证据。法院据此采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对全部被控侵权行为予以确认,为权利人维权取证难问题提供司法助力。在判赔金额方面,法院充分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性质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盈利特征、恶意程度,节目制作经济成本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请,充分体现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

网络视频服务的飞速发展冲击着传统电视行业,吸引大量流量,带来监管难题。如果不加大保护力度,及时阻止知名电视节目被视频平台海量盗播的情况,将会对传统文化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失。本案事实查明客观充分,法律适用灵活准确,为规范视频平台运营服务提供司法指引,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也为类案审理提供裁判思路。

附图:《东方110》节目视频截图

十、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于成岩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1289号刑事判决,合议庭:鲁君、张佳璐、黄波】

案情摘要

上海恩坦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坦华公司)经关联方授权,至迟于2013年获得涉案汽车天窗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经营活动。期间,公司通过分级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对技术信息进行保密。上述技术信息中的汽车天窗机械组技术、遮阳帘驱动系统技术、后玻璃排水系统技术、汽车天窗技术图纸(含3D数据)等(以下简称涉案技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成岩在恩坦华公司担任产品工程师,参与天窗项目工作,曾接触上述技术信息。2014年3月12日,于成岩离职,同日入职被告单位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公司),负责全景天窗的研发工作。期间,于成岩借从境外个人处购买天窗技术图纸之名,违反与恩坦华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向万超公司提供了带有恩坦华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产品研发。万超公司经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贾永和同意,根据于成岩提交的英文信件、领款申请等向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账户支付25万元(王某系于成岩妻姐)。万超公司及贾永和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万超公司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后于成岩、贾永和以共同研发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万超公司部分汽车天窗产品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万超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销售上述相关天窗产品净利润为1,298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成岩入职万超公司后曾借从他处购买技术图纸之名,向万超公司提供了带有恩坦华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故认定于成岩实施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万超公司在未与境外主体签订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获取的图纸带有于成岩前雇佣单位及项目的标识,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未予以谨慎审查,即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在于成岩入职后较短时间内即陆续研发成功大天窗项目,并申请了相关专利。万超公司天窗产品实物等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实质同一性,万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自行研发图纸,故法院认定万超公司、贾永和实施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恩坦华公司的天窗产品与万超公司的产品之间并不直接体现为非此即彼的替代关系,再结合万超公司以专利形式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故以万超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犯罪数额,具有合理性。本案的会计鉴定并非指向整车,而是已剥离出汽车天窗部分,而涉案秘点包括的技术,是由集中体现产品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构成。作为整体天窗成品,并不会脱离关键部件而拆分并单独销售,因此将天窗整体利润1,298余万元予以计算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于成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万超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永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法院结合商业秘密的性质、披露主体及获取方式等事实综合论证了可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罪中主观“应知”的情形。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选择多样、标准差异较大等实务难点问题,本案以区分单一披露、使用或混合行为为基础,考察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产品的市场替代关系,以侵权人获利作为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同时,综合考量商业秘密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和占比情况,保证了侵权损害赔偿与权利人损失的协调性和相称性,实现了刑法的精准打击,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行性路径。案件生效后,权利人恩坦华公司专程来院致谢。本案的裁判打击了“员工跳槽侵权”这一商业秘密保护“恶疾”,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力提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信心,营造了更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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