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11.25【实施日期】2003.11.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破产案件的受理
1.破产案件的受理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业务庭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庭予以立案。
2.经审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产品仍有市场,职工尚有凝聚力的企业,应暂不立案,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
在审查破产案件时,附按照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国有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其他企业应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投资人决定破产的决议文件。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债权人资格应严格审查。
5.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6.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7.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提供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包括:职工人数、种类、工种、工资标准、欠发工资、安置标准、安置费用来源等情况。凡是未做安置预案、预案不完善或安置费用得不到保障的,人民法院可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其他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安置预案。
8.对于有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4]4号文件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驳回破产申请。出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但在申请破产前补足的,应认定其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出资人以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9.申请破产的企业由于没有账册或账册严重不全的,因无法清算,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若未进行财产保全,致使债务人隐匿、销毁账册及财产的,可不予受理。
10.在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申请破产的企业或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
(3)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能作破产申请人(指破产企业本身);
(4)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未提供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的;
(5)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6)债权人申请破产,不能提供法律规定条件的;
(7)以逃债为目的申请破产的。
11.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和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人民法院应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三十日内,根据该企业登记机关的级别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分布状况选择国家和地方有影响的报纸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项的内容。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及处理
12.债权的申报用列表方式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开户银行、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13.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是否客观真实,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核和人民法院确认。其内容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的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原则上无须经债权人会议审查,直接由破产清算组予以确认。
14.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决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书面或者开庭的方式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该项决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15.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政策性破产的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以《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16.法院经审查否定财产担保的成立与效力的,应作出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清算组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登记或不同意按照申报的要求登记的,申报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17.除法律规定的破产债权外,下列情形应为破产债权:
(1)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时原债权所产生的孳息;
(2)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发生的保证责任所形成的保证债权;
(3)破产企业作为委托人的委托合同因破产宣告而终止,但受托人未接到破产宣告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发生的债权列入破产债权;
(4)破产企业用作担保的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赔偿金,应优先清偿被担保人的债权,被担保人债权的不足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5)破产企业的债券持有人,持债券申报的债权;
(6)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拖欠水电费的,破产清算组应通知水电部门向人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
18.下列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
(1)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
(2)职工向企业交纳的“入门费”、“进厂费”等非借贷性质的费用和职工向破产企业的投资;
(3)破产宣告后,因破产企业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
(4)对破产企业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滞纳金等。
19.因连带债务所产生的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在破产案件中分别作如下处理:
(1)几个连带债务人同时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就债权总额分别向各个债务人破产清算组申报破产债权,但最终所获清偿额不得超过债权总额;
(2)几个连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程序不共存的情况下,债权人后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应减去已得到分配的数额;
(3)连带债务人中有一人或数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没有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将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预先申报。
20.因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可以就此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含违约金)申报破产债权:
(1)破产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
(2)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致使相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而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确已支付的,应列入破产债权;
(3)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他人可以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对损失额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1.附期限债权在企业破产宣告时,原确定的清偿期限虽未届满,仍视为已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应扣减相应的利息。
22.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6个月或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予以确认并达成新的偿还协议的,该偿还协议无效。
23.因不可抗力未在法定期间申报的债权,可以准予登记,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除外。
24.破产企业拖欠的税款原则上不受申报时间的限制。破产清算组、人民法院发现税务机关未就欠税进行申报的,应通知相应征收机关并予以登记。但如果企业账上未反映,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也未即时进行申报而在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要正确界定和处置毁损或灭失的取回权标的物。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的,权利人只能基于债务人侵权或违约而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发生在破产宣告后,基于清算组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权利人的债权性质相当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权,在支付破产费用后,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赔偿,而不是转为破产债权参加按顺序和比例清偿。
26.非金钱的财产性债权,其数额按破产宣告之日债务履行地平均市场价格确定;以外币表示的债权,按破产宣告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确定数额。
27.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破产程序中裁定保证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起诉。
三、破产清算组
28.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条件允许的,可以在做出破产宣告的同时成立清算组。
29.国有企业破产的,清算组成员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经贸委、审计、税务、物价、国土资源、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产生,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当派人参加。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半数。
非国有企业破产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破产工作的实际情况成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聘请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30.破产清算组成员不能公正从事清算工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胜任清算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撤换。
破产清算组成员可以根据情况领取适当的补贴。
31.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介机构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破产清算组也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为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
32.清算组讨论决定对破产企业财产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特别是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动、借款、取回权、别除权、抵消权的承认与执行、物权、债权的放弃、财产争议和解、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评估和拍卖的委托及清算报告等,应当召开破产清算组会议,经破产清算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报告后方可实施。
33.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工作可以同时进行。
34.清算组可以自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企业财产如不依法登记将丧失权利的,应及时予以登记;破产企业的债权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及时采取中断时效的措施;对易损易腐、跌价或保管费用高的财产应及时变卖。
35.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有职工拒不交出有关破产企业债权凭证或隐匿破产企业财产的,破产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3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且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无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有连带责任人的,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3)因劳动争议引起的仲裁,破产清算组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进行诉讼的,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四、债权人会议
37.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可以提前终结破产程序,不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是破产清算组应做出清算工作报告,并通知债权人。
38.债权人会议由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组成。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债权人会议的进行。但债权人会议不得因此做出剥夺其受偿权利或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3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要求另行选举会议主席以及主席辞职后新选举的主席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主席怠于行使职权或不依法行使职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40.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司法监督权,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的方式撤销决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新的决议。
41.债权人会议可以推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三人以上)为破产清算监督人,监督人有权调查了解破产财产的状况,就有关问题听取破产清算组的意见和报告,监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重大事项。
42.破产清算监督人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监督人发现有关破产清算过程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更正破产清算组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不当的,应指令清算组予以更正或撤销。
五、破产财产清理
43.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宣告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对外投资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债权、财产使用权等财产权。
破产企业拥有的票据、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由破产清算组通过合法交易途径,依正常交易条件兑现或转让变现的,所得价款计入破产财产。
44.清算组应在成立后,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占有人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或《偿还财物通知书》,并根据回复情况进行审核。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占有人既不向清算组履行债务或交付财产,又不在通知所确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将债权分给破产债权人。
45.人民法院应指导清算组对不符合裁定条件的破产企业债权进行清理分析,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证据不足的,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经调查证据充分的,及时做出裁定。相关人员拒不提供其可以提供的证据的,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证据无法收集或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列入坏账损失处理:
(3)对于小额债权,不足以偿付催收费用的,终止催收。
46.破产企业独资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经营正常,尚能生存的,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进行转让出售,变现所得价款归入破产财产。
企业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难以转让或办理注销登记的,应与破产企业分别进行破产。
47.破产企业在公司制企业中投资的应作如下处理:
(1)破产企业的投资权益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继续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在转让投资权益时,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又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可强制对外转让;
(3)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解散企业的决议后,并已进行清算的,如有收益,应属于破产财产。
48.破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记入破产财产,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由政府收回,不记入破产财产,其地面附着物也可由当地政府收回,但政府应支付相应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经当地政府授权,也可以径行委托中介机构依法拍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49.处理土地使用权时,清算组应向国家授权管理的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委托国家认可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价。依法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后纳入破产财产分配。
50.破产企业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处理时,清算组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办理评估、定价、出让、转让等手续。或在该集体所有的范围内转移土地使用权。
51.清算组负责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人民法院可以指导清算组选择资信良好的拍卖行进行财产拍卖,但不得参与或干预拍卖活动。
52.破产企业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未满保护期限以及破产企业拥有的技术秘密,均应评估作价后计入破产财产。
53.破产企业为融资租赁承租人的,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但应退还租赁物净值与破产企业尚欠租金的差价;出租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租赁物,拍卖所得用于清偿承租人所欠租赁费,租赁物拍卖价金高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作为破产财产;租赁物拍卖价金低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获清偿部分可申报破产债权。
54.客观不能拍卖或拍卖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可以不进行拍卖。可有一家参加竞价的,终止拍卖活动。
破产财产在拍卖时无人竞买的,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变价出让后将所得价金进行分配。采用实物分配方法的,应由人民法院、清算组、债权人共同将实物合理作价分配给债权人;变价出让破产财产的,也应由人民法院、清算组、债权人共同将财产估价后,出让给买受人,所得价款纳入破产财产分配。
55.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分散出售不影响使用价值的,可以分散出售。依破产财产的性质,多个破产财产可以捆绑出售,如成套设备和厂房等。
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56.债权人或破产清算组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召集评估机构做出说明;评估机构若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可另行指定。
六、破产费用
57.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企业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聘用清算组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拍卖、变卖等财产变现费用等;
(2)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费用、破产企业催收债务的差旅费等费用。
58.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但在破产分配时,应当从分配给职工的工资和安置费中扣除。
59.破产宣告前发生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由破产申请人负担。破产申请人负担的必要支出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从破产费用中优先扣除;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财产不足偿付必要支出部分,由全体债权人分担。
七、破产财产的分配
60.破产企业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统筹或虽参加但交费不足的,企业破产时,应从破产财产中向上述机构拨付补足。
61.失业职工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费用,应从失业保险金中开支,不得从破产财产中扣留拨付。
62.破产企业不得将开发区补贴、山区补贴等列为第一顺序费用,并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63.职工工伤未进行鉴定,由企业发给职工补贴并托管的,企业破产后,伤残职工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的,应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金,但应扣减企业已经发放给伤残职工的相关费用。
64.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列入破产债权,但破产宣告前已进入个人账户的除外。
65.企业破产宣告前拖欠职工家属的抚恤金及拖欠职工的工伤补偿金列入第一顺序,从破产财产变现款中优先支付。
66.村民因企业征地成为企业职工且未领取本应由企业支付的征地费的,企业破产时,该部门职工可以申请领取安置费或补偿金,但不能将该征地费认定为职工集资款。
67.破产企业能够实现的债权,被列入破产财产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将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
对破产企业将来能够追回的债权拟进行再分配的,应在破产分配方案中说明。
68.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69.清算组对债权人领取财产的,应逐一进行登记,有关财产交付手续、凭证、收据等均应装订入卷,待分配工作结束后,向法院移交。
八、破产案件审判监督
7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
71.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立即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
7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裁定。
7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74.上级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有关申诉做出裁定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及所有债权人,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就同一事由提出的其他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
75.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故意破产逃债,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复查后做出驳回裁定的,债权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