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03.22【实施日期】2001.03.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开庭审判活动,保证和提高民事案件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庭前与庭审举证
第二条 民事案件举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各项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辩驳的应当提出反驳的证据;提出反诉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明其反诉主张的证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全部证据;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举证期限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的30日内。
第四条 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二审民事案件,应在庭前由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一审程序中已经交换且被认定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无需再行交换。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五条 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7日内完成。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应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5日内提交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另行安排证据交换和重新确定开庭时间。
第六条 证据交换可采用分别送达或到庭交换的方式。
第七条 除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外,民事案件庭审举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上诉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案件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事实或诉讼请求的,可根据案件情况分类举证或逐阶段举证。
第八条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或出示的,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出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或出示。
第九条 书证、物证应当提交原件、原物,不便提供原件、原物的,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等,但应当提供原件、原物的证据来源及存放地点。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条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制作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证人应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当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鉴定人、勘验人一般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可要求证人具结保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前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作证结束后,应当退离法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经准许需要补充证据或法庭责令其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庭准许,可适当延长提交证据的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日。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严格限制在以下范围内:
(一)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出取证申请和取证线索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举证不能:
(一)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能或不愿提供证据的:
(二)当庭或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或拒不提供证据的;
(三)仅有本人陈述,对方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
(四)经合法传唤的证人未到庭或就同一事实向双方当事人作相反证言的证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举证人在举证期限内又无证据证明其出庭确有困难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庭审前提供、交换的证据,因主观原因而未在庭审前提供和交换的,对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可不予当庭质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能够举证而故意不举,在二审程序才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所举新证据不予审查;
当事人在二审中因客观原因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误工、差旅等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出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或仲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庭审质证
第二十条 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当事人质证。
法庭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三)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对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质证比照上述四项依次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由审判人员视案件情况当庭转换举证质证的顺序。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由法庭当庭出示,依次由原告(或上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第三人(或原审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重新鉴定、勘验,或庭审后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必须再次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质证的方式由审判人员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可“一证一质”,也可“数证一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应当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或反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阐明理由。反驳意见或反证理由确实充分,足以推翻本证的,由本证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证据无需当庭质证: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三)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四)与案件没有关联或对定案无实际意义的证据;
(五)一般常识和公理。
三、庭审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标准当庭或庭后对所质证据的效力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结论,并应当说明主要理由。认证结论只能在认定证据效力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对案件性质和是非责任进行评判。
第二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休庭合议或经独任审判员决定后再予以认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继续举证、调取证据或进行鉴定、勘验的,应当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七条 庭审认证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一证一认”、“一组一认”或综合认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规则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无需质证的证据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提出疑异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认真听取其意见,需要时可以变更或撤销原认证结论并告知当事人;如发现已作出的认证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或推定其成立:
(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效的证据;
(二)能够证明仅有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的;
(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一)当事人举证不能的;
(二)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置可否或仅有否认的意思表示而不说明理由的;
(三)证据被认定无效的。
第三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有效:
(一)对方当事人承认或不予反驳的;
(二)对方当事人虽然反驳或提出异议,却无法提供反证和证据线索,而案件其他证据可印证其有效的;
(三)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
(四)人民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勘验机构作出的结论,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
(五)对一方当事人举证明确表示放弃质证权利或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的,如果举证方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应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且经审查亦不足以否定其中一个的,可以两者均不认定;两者均不认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十四条 判断数个证据效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物证、历史档案、经过公证、登记或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或证人证言;公文的证明力高于私文书;
(二)数个种类不同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个单一的证据;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证明力高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证明力;
(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高于与举证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有利于举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五)有专业技能、知识或职称的人在相关问题上的证言证明力高于一般人的证言证明力;
(六)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七)判断数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品德、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单纯以证人人数的多寡确定证言证明力的大小。
第三十五条 仅有下列证据之一,而无其他可以印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的除外: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举证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有利于举证人的证言;
(三)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三十六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时间和原因、证据的形式、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与本案的关系几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四、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1年3月22日起试行。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证据规则后,本规则与之相抵触的条款自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