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西中法[1998]12号【发布日期】1998.03.05【实施日期】1998.03.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庭、处、室:
为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仲裁案件,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仲裁机构名称的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案件,应按《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规范,如“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本市仲裁委员会”、“当地仲裁委员会”、“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合同签定地的仲裁委员会”、“本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
二、 关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后,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非紧急情况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抓紧作出裁定。
三、 关于仲裁文书送达
当事人以仲裁委员会采用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为由,申请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调解书除外。
四、 关于对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涉外经济纠纷裁决的监督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作程序审查;对国内仲裁案件,除进行程序审查外,还要对仲裁案件的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新组建的仲裁机构裁决的涉外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进行审查。
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出撤销裁定后,将裁定书副本抄送西安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申请的裁定,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当事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又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不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执行。
七、人民法院审理仲裁案件应加强与仲裁委员会的联系,掌握必要的仲裁工作相关资料。
此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