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遵守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对象是全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沙坡地区人民检察院、市院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为落实市院党组提出的工作原则、工作思路、奋斗目标提供强有力的纪律保障。
第五条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级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督察委员会委员由办公室、人事处、侦查监督处、公诉一处、公诉二处、协调指导处、渎职侵权检察处、控告申诉处、警务处、三办、行政装备处主要负责人担任。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检务督察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工作人员4名。
第六条 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全市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包括检务督察通知、检务督察建议、检务督察决定等);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院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检务督察工作。
市院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检察长报告全市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情况。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检察长报告。
对于开展的专项督察活动,督察结束后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八条 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全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沙坡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沙坡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负责对市院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务督察工作。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检务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与市院政治部协调,组织全市检察机关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检务督察委员会汇报检务督察工作情况;
(八)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高检院、省院和市院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要求和规定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警)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警车、检务用车和枪支、警械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委任督察工作人员,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形式(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与其他部门组成综合督察组),认真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一条 开展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给所在单位发出督察建议书或者督察决定书);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
(六)经检察长批准,深入执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室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市院决议、决定的行为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检务督察建议书);
(二)对督察对象违纪违法行为,给政治部门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给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纪律处分的建议;对单位或部门存在的管理上的问题,提出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三)对正在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四)对违反以下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检务装备管理使用规定的,对其有关的枪支、警械、车辆等暂予扣留:
1、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2、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3、不按规定使用检察警车,滥用警灯、报警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检务用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检务用车牌证的;
4、违反规定将检务用车转借非检察人员使用的;
5、违反交通法规、不接受交通部门处理,造成影响的;
6、检察警车、检务用车停放在娱乐场所、高档消费场所造成影响的。
(五)对违纪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拒不纠正其错误行为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得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和检察官证,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 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依照规定应当追究其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被督察对象对检务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对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督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以上级督察机构复核的决定为准。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收到上级督察决定后,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在中止决定的执行后,按照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八条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有关纪律或法律规定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检察人员及人民群众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