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4.26【实施日期】2016.04.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29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篡改设置默认浏览器行为与阻止设置默认浏览器行为的表现形式、产生的后果、影响的用户群体均不相同,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不构成重复诉讼;安全软件在监测到不安全操作时,应当将提示的原因如实告知网络用户,并给用户自行选择的机会,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用户设置默认浏览器时,违背用户意愿,强行将已经设置的浏览器篡改为默认浏览器,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实际录像全面客观的反映了公证过程,而公证记录不可能将实际录像过程一一对应,在公证书存在与所附实际录像资料不符时,应以录像文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情】
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下称:搜狗公司)分别是搜狗浏览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运营者。奇虎科技公司、奇虎软件公司(下称:奇虎公司)是360安全卫士、杀毒软件、安全浏览器软件的著作权人。搜狗公司发现,奇虎公司未经网络用户允许,自动将用户原有的搜狗浏览器的默认设置篡改为360安全浏览器的默认设置;同时搜狗公司在安装360安全卫士软件后,原默认搜狗浏览器变成了360安全浏览器。搜狗公司认为,奇虎公司的行为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奇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550万元。奇虎公司辩称,搜狗公司主张的360安全卫士阻止用户将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与北京二中院受理的案件重合,本案不应涉及;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搜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北京二中院审理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奇虎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奇虎公司停止使用360杀毒软件、安全卫士软件对搜狗公司实施篡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虎公司在其网站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奇虎公司赔偿搜狗公司损失100万元。
宣判后,奇虎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卫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垄断定价及捆绑交易纠纷案
【(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61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被诉垄断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告应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公用企业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定;原告若无证据证明被控垄断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与被控垄断者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情】
2008年12月西安电信为李卫国在纬二十九街小区的住宅办理了固话、宽带业务,后李卫国以资费过高为由办理了拆机业务。2011年9月李卫国为其纬二十九街小区的住宅开通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缴纳了网络使用费850元。2012年12月23日李卫国为其位于银河坊小区的住宅安装了电信宽带,缴纳入网设备费(中兴ZXHNF660光纤猫)300元,宽带开户费80元,西安电信收取费用未向李卫国出具定价依据。李卫国经在西安各电信设备商城了解,得知该货物全部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垄断及中兴ZXHNF660光纤猫零售价为200元。李卫国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利用垄断地位超收暴利100元,高于全国各省市平均电信设备价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退还设备费人民币100元。淘宝网销售的可用于电信宽带的光纤猫有华为、中兴等多个品牌、多种型号,其中中兴ZXHNF660光纤猫售价有265元、135元、514元不等,且有卖家愿以888元收购中兴ZXHNF660光纤猫。李卫国申请法院前往中兴公司调取中兴ZXHNF660陕西电信版的生产数量、批发价格、销售价格等;调取西安电信购买光纤猫的销售发票。中兴公司以每台431元向西安电信出售中兴ZXHNF660光纤猫4000台。李卫国称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垄断行为是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高于市场价格销售、搭售光纤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强制消费者使用其提供的中兴ZXHNF660光纤猫,消费者可选择其他光纤猫。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卫国应对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以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的宽带入网市场占有支配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由,举证不足。考虑到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能够控制提供入网宽带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至此,本应对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销售光纤猫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不再论述,不过在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可以对该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作出判断。因李卫国对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在搭售产品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及搭售者对其实施了某种强制,使其不得不接受被搭售产品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同时李卫国曾将在西安电信办理的宽带业务,更换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并提交了淘宝网销售的中国电信所用光纤猫的价格单,故李卫国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违背交易人意愿强制搭售光纤猫及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至于李卫国申请调取中兴ZXHNF660光纤猫的销售证据,与陕西电信、西安电信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卫国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卫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
【(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经其主管上级按照现行人事部门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交流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对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应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案情】
201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权。该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包括一个密封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设置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窑体内壁之间设置热交换仓,所述热交换仓与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连通,所述热交换仓设置加热气导出管。2014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对上述专利检索,认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6月10日西峡公司以天元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榆林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经对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比对后,对二者均具有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仓无异议,但对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以及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存有争议。2015年9月1日知识产权局认为天元公司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决定:驳回西峡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决定作出后,西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西峡公司诉称,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合议组组成人员苟红东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回转窑体”技术特征等同。请求判令撤销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符合内部交流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知识产权局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认为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及专利中的“煤物质分解推进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适用于等同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西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西峡公司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汇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4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针对不同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商标许可使用意义上的“对抗”而非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对抗;将他人繁体字体注册的商标以简体形式使用,因字形具有繁体简体的对应关系,作为汉字的受众群体对于汉字繁简体之间的对应关系属于常规认知范畴,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人同时侵害了权利人多个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通过对企业字号的保护已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无须进行双重保护;被控侵权人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应以其主张取得权利之时的主客观状况进行认定;认定善意共存应考虑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客观上有合法基础;持续原状使用;认定止于原有范围等因素;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因侵权人长期持续实际使用而合法化;权利人请求判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字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属于请求的竞合,判令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字号即可实现上述请求,法院不宜重复判决。
【案情】
汇丰银行于1980年10月14日起先后获准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分行。1989年10月6日汇丰银行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并变更为现名。1994年10月28日、1997年2月28日汇丰银行分别获得第770554号“滙豐”、第955523号“汇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货币兑换、金融服务等”及“商业管理咨询、调查研究、市场研究分析等”。2007年10月28日汇丰银行获得第4175645号“汇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通过电脑系统提供金融交易服务、管理咨询等”。2015年8月28日汇丰银行普通许可汇丰中国银行使用以汇丰银行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注册商标。2007年3月29日汇丰银行独资设立汇丰中国银行后,汇丰银行的原各地分支机构注销,由汇丰中国银行在北京、西安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到2008年底在国内共设立79个网点。汇丰银行授权汇丰中国银行,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滙豐”和“汇丰”商号,并在其经营场所、宣传手册及电视、报纸等宣传广告上对“汇丰”、“HSBC”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使用和在多家报刊进行宣传报道。汇丰控股有限公司、汇丰银行及汇丰中国银行在中国及亚太地区获得了多种奖项。2004年9月13日以资产管理为主要业务的金融企业陕西汇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企业改制策划、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其前身为西安市碑林区汇讯理财工作室。陕西汇丰公司有“汇丰外汇网”、“不良资产网”两个网站,设有“汇丰业务介绍”、“汇丰资产管理业务”、“汇丰不良资产处置业务”、“汇丰国际业务”等。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认为陕西汇丰公司使用“汇丰”、“滙豐”商标及将“汇丰”作为公司字号,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汇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汇丰”字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汇丰”字样;赔偿损失50万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汇丰银行作为争讼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汇丰中国银行作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诉讼主体适格;陕西汇丰公司将“汇丰”作为网站名称或者标题单独突出使用,起到了强调并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陕西汇丰公司及其涉案网站和其所从事的业务与商标专用权人开展的业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对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第955523号“汇丰”、第770554号“滙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汇丰银行第4175645号“汇丰”商标取得时间在陕西汇丰公司成立之前,因认定上述商标侵权已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对陕西汇丰公司是否侵害第4175645号“汇丰”注册商标不予认定。陕西汇丰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汇丰银行在金融服务领域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客观上利用了“汇丰”商号的知名度、商誉及因此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陕西汇丰公司主张其公司“汇丰”字号与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的商标权和商号共存,因侵权行为的性质并不因侵权人长期使用而改变,故双方对“汇丰”字号共存的基础不存在。判决:陕西汇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涉案第955523号“汇丰”、第770554号“滙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汇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赔偿汇丰银行、汇丰中国银行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万元。
宣判后,陕西汇丰公司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与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72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使用“国际”字样是突出其经营特点的限定语,无法体现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案情】
中大公司经陕西工商局核准设立于1998年10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现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珠宝玉器等。中大公司在《华商报》、《西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广告,对其周年店庆活动、主题活动、明星参与活动、促销活动、入驻品牌开业等进行宣传报道。2006年12月6日《华商报》刊登的《2006时尚年鉴入围企业风采榜》载明,中大公司大厦是一座集5A甲级智慧化写字楼、世界名品购物广场、商务会议中心、餐饮设施于一体的综合性时尚物业,该大厦的“名品广场”汇集了世界众多的顶级时尚品牌,其入围的理由为中大公司名品广场是西安集中经营世界顶级奢侈品牌的高尚购物场所,是西北地区乃至全国屈指可数的时尚地标。2007年12月29日《华商报》公布了《陕西十大创富品牌企业候选名单》,中大公司候选理由为秉承“追求卓越,典藏经典”的理念,坚持推行名牌战略,不仅商场拥有路易威登、PRADA等世界顶尖服饰品牌,同时还有数家世界500强企业入驻办公,曾荣获“陕西商业名牌企业”、“国家级购物放心街示范店”、“西安市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2009年3月13日《华商报》公布了《影响陕西人生活的品牌(机构)》,中大公司名列其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大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作中介、推销服务上的“中大国际ZHONGDAINTERNATIONAL”为驰名商标。中大旅行社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等。中大旅行社自成立以来连续多年举办了时代之星夏令营活动,《华商报》对上述活动进行了系列报道。除以“时代之星”为主题的广告、报道外,还有普通旅游广告,显示的主要字样为“西安中大”。中大公司认为,中大旅行社将“中大”及“中大国际”作为其企业名称,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字样;向中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中大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大公司自成立以来,进行了广告宣传,曾荣获多项荣誉称号;加之其独特的市场定位和经营管理模式,已为公众广泛认可,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中大国际”是中大公司的企业简称,“中大”是企业字号。该字号通过中大公司的长期经营与维护,与中大公司产生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意义。中大旅行社借助其企业“中大国际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将“中大”与“国际”字样连用及在普通旅游广告中主要使用“西安中大”字样,其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了中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中大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判决: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中大旅行社赔偿中大公司5万元;驳回中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大旅行社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赵凯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09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须同时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其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披露了其商业秘密。若原告不能明确指出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Word文档属性中显示第三方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
华为公司与中兴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兴公司将华为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中兴公司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西安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6日西安鉴定中心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鉴定机构、赵凯瑞作为鉴定专家共同参加了由西安鉴定中心在其会议室召开的鉴定会。会议采取案件当事人彼此不见面、分别进入会议室向鉴定机构和专家说明事实、回答问题的形式。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华为公司为说明自己的手机设备具体功能实现与对方专利方案不同,向西安鉴定中心提交了手机充电设备类型检测流程图文档,注明“华为机密仅用于西安中院充电案件未经许可不得扩散。”专家提出需就华为公司现场提供的该产品流程图进行检测,并由赵凯瑞负责拿出具体检测方案。2013年5月20日西安鉴定中心向华为公司发送了附件为“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的电子邮件。华为公司在收到电子邮件后,发现“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Word文档的属性里显示有英文缩写“ZTE”,华为公司认为英文缩写“ZTE”是中兴公司的英文缩写,在“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的属性里显示“ZTE”,应当是西安鉴定中心将华为公司在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流程图文档泄露给了中兴公司。该检测方案内容主要针对华为公司的产品流程图而作,在“检测目的”等处多次提到“华为手机充电设备类型检测流程图描述。”2013年5月24日华为公司认为西安鉴定中心泄露华为公司流程图文档给中兴公司的情况,通过电话联系了西安鉴定中心,并在西安鉴定中心未知情的情况下,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在电话录音中,西安鉴定中心明确表示鉴定专家不可能把华为公司的流程图给中兴公司,并表示检测方案同时给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进行了送达。陕西高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5月20日西安鉴定中心将二检方案发给华为公司,属性里显示“ZTE”,系西安鉴定中心先将方案发给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复制到本公司的Word模板里,修改后发回西安鉴定中心,西安鉴定中心又将此转发给华为公司,因此华为公司的电脑属性里才显示“ZTE”。华为公司表示,西安鉴定中心发送的“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没有产品流程图,但该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中将产品流程图的核心内容进行了描述。华为公司认为,西安鉴定中心、赵凯瑞在获取了明知需负有保密义务的保密文档后,未经其许可将保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并允许他人非法使用,侵害了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鉴定中心、赵凯瑞立即停止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西安鉴定中心向华为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产品流程图,并且产品流程图是通过西安鉴定中心发送“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泄露给中兴公司,但是本案中华为公司所依据的“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并没有产品流程图。尽管华为公司认为“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有对产品流程图核心内容的描述,然而华为公司并未明确“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哪些内容是对产品流程图核心内容的描述,华为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产品流程图在本案中是否涉及。故对于华为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产品流程图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涉及。西安鉴定中心向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发送“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属于履行鉴定机构基本职责的职务行为,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为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28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销售他人商品的服务,其在货架上设置标价签属于提供服务的具体措施;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包装袋上的信息了解商品的来源、品质、保质期、产地;标价签主要是说明商品的价格,通常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超市在货架的标价签上使用他人商标,并不必然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案情】
1999年12月28日西安仁义永肉类清真食品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老童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腊肉等。2012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老童家餐饮公司受让“老童家”注册商标。老童家餐饮公司生产的腊牛肉包装纸上印有“老童家”商标及老童家餐饮公司。2012年9月26日老童家餐饮公司在爱家超市购买的腊牛肉包装袋上有“辇止坡老童家”字样,载明的生产厂家为“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下称老童家食品店)”;该超市货架上对应摆放的涉案腊牛肉产品的标价签上标注有“品名:老童家腊牛肉”、“品牌:老童家”等,出具的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老童家餐饮公司认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假冒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在华商报等媒体上消除影响;赔偿老童家餐饮公司损失6万元。老童家餐饮公司与老童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业经陕西高院判决认定,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家族变迁等原因,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食品店均在西安地区长期使用“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字号,对字号的传承与发扬做出了贡献。因此,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不应认定老童家食品店悬挂“辇止坡老童家”牌匾的行为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老童家餐饮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对于老童家食品店产品外包装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主张权利。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字样标价签所涉及的商品为老童家食品店生产的腊牛肉制品,该产品外包装袋上详尽而完整地反映了该产品的来源、生产者名称、地址等,爱家超市据此信息制作、标注标价签上的内容具有合理来源,且标价签上“品牌”栏、商品名称中所标注的并非一定是商标;同时货架标价签是用以向消费者指引所对应的陈列在货架上的特定商品的售价,在消费者选购商品中,不具有明显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爱家超市在货架上的标价签、发票、购物小票上使用“老童家”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驳回老童家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老童家餐饮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信康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北妇女儿童医院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51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证据保全是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方式之一,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搜集到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共医疗机构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的侵权产品,判令其停止使用,不符合公共利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案情】
2008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和建波、崔根基“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月6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基波公司。2013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4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基波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3-8。盛信康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与基波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3、4、5相同,但认为该三项权利要求属于公知技术;其余技术特征与基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特征不同。
2014年9月5日交大一附院因临床需要,向西安正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用盛信康公司生产的一台全自动洗板机,后予以归还。同期,陕西省药械招标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采购立式洗板机一台。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显示,立式洗板机1台,单价:7.30万元,制造厂商:深圳盛信康。2014年11月12日妇幼医院与陕西省康源卫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包含盛信康公司生产的立式洗板机。基波公司认为,盛信康公司生产、交大一附院及妇幼医院使用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侵害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信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侵犯基波公司“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为调查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交大一附院、妇幼医院停止侵犯使用基波公司“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及为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与基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基波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交大一附院所使用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系其租赁而来,且在2015年3月21日已经停止使用,交大一附院提供了其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因妇幼医院系公共医疗机构,盛信康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亦系其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而来,判令其停止使用通过公开采购购买的“全自动快速洗板机”,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同时,妇幼医院及采购代理机构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遂判决:盛信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基波公司“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盛信康公司赔偿基波公司损失3万元。
宣判后,盛信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胡志红、路喜功侵犯著作权案
【(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按“套”编制的书籍,如果整套中的每册书籍均有独立的书号,分别进行定价的,则应该以“册”为单位计量,而不能以“套”为单位计量。
【案情】
2014年5月,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胡志红伙同被告人路喜功采用盗版方式,在路喜功所租用的西安三旗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工业园区的厂房内印刷《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经济复习题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题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复习题集》、《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复习题集》等八类书籍,用于销售谋利。被告人路喜功在胡志红指定的书店购买样书,并经胡志红确认后,由路喜功负责印刷以上书籍,被告人胡志红随后将部分书籍出售。2014年12月17日,西安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将剩余6083册盗版书籍予以查扣。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志红、路喜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红、路喜功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喜功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胡志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路喜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黑色A590联想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涉案的6083册盗版书籍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胡志红、路喜功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胡志红、路喜功申请撤回上诉。陕西高院裁定准许胡志红、路喜功撤回上诉。
被告人高涛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除要求商标是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形下使用外,还要求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且使用的商标应与注册商标相同;对于侵权产品数额的认定,如果有标价或者能够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应以标价或实际销售金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对无法查明实际销售金额的,才能以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案情】
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泉子头村、黄良镇石村租赁民房,先后雇佣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制造假酒。被告人高涛从西安市东郊地区多家废品收购站回收西凤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酒瓶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对回收的酒瓶进行清洗后,分别灌入被告人高涛低价购回的四川老窖酒、尖庄酒、太白酒,贴标后包装销售。其中,被告人高涛将假冒的西凤六年酒以每箱300元销售,假冒的西凤十五年酒以每箱350元销售。2013年12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长安区黄良镇石村高涛租赁的民房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长安区滦镇泉子头村、黄良镇石村当场查获三被告人制作的假冒西凤六年酒241瓶、西凤十五年酒49瓶、红西凤酒5瓶、西凤国花瓷十二年酒27瓶、西凤国花瓷三十年酒9瓶、西凤华山论剑十年酒6瓶、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酒32瓶、五粮液酒7瓶、1618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18瓶、国窖1573酒6瓶。同时查获西凤六年酒内包装盒290个、西凤六年酒外包装箱620个、西凤十二年酒酒瓶500个,共计价值114473.5元。经鉴定,上述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对本案能够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西凤六年酒、西凤十五年酒按其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高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高广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对被告人王德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