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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10.29【实施日期】2010.10.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刑的处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⑵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以外,以法定刑为基准刑。

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⑴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⑵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⑶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⑷对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⑸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⑵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⑶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⑷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⑹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⑺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⑻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4、从宽处罚限定原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一)、法定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犯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初次犯罪、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一贯表现较好,人格健全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未成年罪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其中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于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9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5)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6)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7)对于胁从犯,可根据犯罪性质、被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⑴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⑵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⑶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⑷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⑸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所有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二)酌定量刑情节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轻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事实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脏、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脏、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脏、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全部退脏、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抢劫等暴力型案件,全部退脏、退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部分退脏退赔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脏款脏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脏款、脏物,一般不予从轻;

(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脏、退赔的,仅对退脏、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5)主动退脏、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15、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幅度,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对于犯罪时年满70周岁的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一般应当宣告缓刑。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1、对于犯罪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群体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增加一至两个月的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⑸严重超载驾驶的;

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至四个月的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第(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于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

(4)致人重伤的,可以在(1)条(2)项基础上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在(1)条(2)项基础上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一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其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指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一)(二)(三)(六)(七)(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事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3)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办理。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⑴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⑵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⑶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⑷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⑸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⑺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⑻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后果的;⑼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其他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具有1条(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两年刑期。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抢夺致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抢夺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或者每增加(1)至(3)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等款物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利用驾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投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的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事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寻衅滋事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买、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买、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买、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买、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买、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的次数、人数、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咖啡因在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的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的减少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买、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毒品运输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规定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时,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增加部分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省法院备案。

2、本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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