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7.20【实施日期】2016.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体现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提高办案质效,规范庭审活动,依据《刑诉法》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审查立案
第一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条 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可能判处死刑的公诉案件是否立案受理,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决定。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审判业务庭,立案审查时间不计入审限。
二、开庭前的准备
第四条 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二)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他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对于符合《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四)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含身份、地址、通讯处)、理由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五)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将开庭的时间、地点至迟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用传票送达当事人;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做好己方证人的出庭工作;
法庭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方提供的证人当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提供的证人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应当及时告知该公诉机关或者辩方;
(七)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布被告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地点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庭前不予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六条 被害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第七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八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九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做好相关证据的补查、补证及证据交换工作,并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法庭审理提纲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指控的罪名是否进行变更等)
(三)询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的名单;
(五)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的措施。
第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书记员宣布:“肃静,请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入庭”。(待入座后)“现在宣读法庭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具体内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三)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四)审判人员就坐后,书记员宣布:“坐下”。并面向合议庭:“报告审判长,开庭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三、开庭
第十一条 开庭时,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陪审员、证人、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的应着正装。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十二条 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开庭:“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到庭(一案多被告的,同时传唤到庭。对被告席不设囚笼,被告人出庭时不能着监管机关的识别服)”。法警带被告人到达被告席后,审判长宣布:“法警解除被告人的戒具(但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审判长应当查明被告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法定临界年龄的应注意查明是公历还是农历)、身份证号、出生地、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被告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曾经受过法律处分及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四)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五)未成年的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和与被告人的关系。
查明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查明身份等相关事项,也可以由书记员受审判长委托在开庭前查明,开庭后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在庭审时应予说明:“庭前书记员是否核实了你的身份及是否受过法律处分、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及时间等事项,与你的基本情况是否一致?”
第十三条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庭今天在此依法公开(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案由)一案。本庭由×××(职称或职务)×××(姓名)、×××(职称)×××(姓名)、×××(职称)×××(姓名)依法组成合议庭,××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人民检察院×××(职务或职称)×××(姓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如系亲属则宣布其姓名、职业、单位与被告人的关系,如系公民则宣布其身份、职业、何单位推荐、相关证明和辩护委托书)出庭为其辩护,由×××(单位)×××(姓名)出庭担任翻译,由××(单位)×××(职务)×××(姓名)为本案有关问题提出鉴定意见”。
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对文化程度低者,用通俗语言略加解释);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上述权利,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回避申请,合议庭认为符合《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并按《刑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及鉴定人的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申请人当庭申请复议,应当宣布休庭,经复议后,决定是否同意回避申请及恢复庭审。决定休庭时审判长宣布将被告人带回候审室候审。合议庭认为回避申请不符合《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当庭驳回,继续审理;并宣布不得申请复议。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四、法庭调查
第十六条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接着审判长宣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审判长:(如同案有多个被告人,审判长指挥法警:“被告人×××留下,其余被告人退庭候审”)“被告人×××,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及附带民事诉状)的内容,你是否听清?”
第十七条 被告人被控有两宗以上犯罪事实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庭一般应就每一宗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可明确提示现在对起诉书指控第一宗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依此对起诉书指控的每宗犯罪事实逐一进行法庭调查。(若附带民事诉讼的,可明确提示先进行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中,应将定罪事实的调查与量刑情节的调查分开进行。如有些事实或情节在定罪事实调查中已经完成,则在量刑情节的法庭调查时予以说明。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第十八条 审判长:“被告人×××,现在你就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告知被告人坐下)。
第十九条 被告人陈述后,由审判长主持,公诉人、诉讼参与人依下列顺序讯问(发问)被告人:
(一)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二)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以上讯问或发问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提示式,即审判长问某人对被告人有无讯问、发问。二是报告式,即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向审判长报告,请求对被告人讯问、发问。)
第二十条 讯问同案件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十一条 被害人陈述。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根据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情况及庭审讯问提纲,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如有多名被告人出庭受审,应对各被告人分别当庭讯问、发问,其他被告人退庭候审。)
第二十三条 出示证据。
审判长:“现在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并就证据的来源、特征、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说明”。
出示证据时,应将定罪的证据与量刑的证据分开出示。如有些证据在定罪的证据中出示,则在量刑证据出示时予以说明。
公诉人出示证据、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认证,应根据案件需要及证据证明作用进行,一证(或一组证据)一示,一证(或一组证据)一质,一证(或一组证据)一认。
公诉人进行说明后,审判长决定是否传唤证人、鉴定人、勘验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是否请公诉人出示证据,宣读不能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的需要,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进行本条上款的诉讼活动。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进行上述活动,针对控方的控诉,进行反证辩解。
第二十四条 提供证据方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后,由另一方辨认并发表意见。双方可以互相质证。
合议庭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过质证后可以确认的证据,应当做出采纳与否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未成年人;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十六条 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强制证人出庭的,由本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对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及有意作虚假鉴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宣誓如实作证的保证并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九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发问。如对方不提出发问,审判长应当询问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说明鉴定意见有无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讯问、发问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判明情况后,应当宣布:“异议成立(不成立)”或“反对意见成立(不成立)”、或“对××的申请予以支持,请××方注意发(讯)问方式(内容)”、或“对××方的申请不予支持,请××继续发问”等中性词汇予以支持或驳回。(本条适用于讯问、发问、询问)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三十二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询问应当分别进行,发问、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鉴定人退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但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三十五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举证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举证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法院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八条 在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后,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如果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开庭审理。
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审理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的证据移送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四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审判长:“现在进行量刑事实及情节的调查和举证”;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四十二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四十三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第四十四条 非法证据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告诉,由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法院应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检察院。
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四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四十七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五十条 刑事诉讼部分调查结束后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查。调查由审判长或者审判长指定的审判员主持。审判长宣布:刑事部分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法庭调查。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查,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程序同上。
第五十一条 庭审中,保证书、证据和有关文件、物品的传递,由值庭法警负责。
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含赃款赃物)、宣读的证人书面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在出示宣读后,应即交付法庭。(法庭应设置证物台)
第五十二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五、法庭辩论
第五十三条 审判长宣布:“现在进行法庭辩论”。(也可明确“先进行刑事部分的辩论”)(法庭辩论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尤其是如果涉及罪名可能变更时,提示围绕指控罪名和可能变更罪名进行辩论。)
在审判长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相互进行辩论。
审判长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情况,提出第二、第三轮辩论的焦点。
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具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五十五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五十六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五十七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拒绝辩护人辩护或者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3.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另一辩护人继续进行辩护的,继续开庭审理;如果没有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第六十条 依照前三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辩论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答辩,再相互辩论。
辩论结束后,可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亦可讲明庭后可继续调解,如若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六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已经充分听取了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等辩论各方的意见,并已记录在案。辩论各方如果还有意见,可以在休庭后用书面方式提供给法庭。现在法庭辩论结束”。
六、最后陈述
第六十三条 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后,由被告人向法庭作最后陈述(可明确提示,被告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及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性的认识、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及对法庭提出轻判的请求),多个被告人的,分别陈述。
第六十四条 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予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七、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六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现在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当庭宣判的,应宣布:“××分钟后,开庭宣判”、“将被告人带出法庭。现在休庭”(敲击法槌)。不当庭宣判的,宣布:“现在休庭,下次开庭时间、地点将另行公告”。“将被告人带出法庭。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庭后核对笔录签字,其他人员退庭。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第六十六条 评议案件。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六十七条 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合议庭评议后,书记员:“请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到庭”;
审判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本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了公诉人、被害人及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并依法作出了裁决,现在宣判”;
审判长宣读判决书;
(当审判长宣读到“判决如下”时)书记员:“全体起立”。审判长宣读判决结果。宣读完后,书记员:“坐下”。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听清?”
(待回答后)“把被告人×××带出法庭。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留下核对笔录签字,其他人员退庭。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第六十八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操作程序适用前条。
第六十九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前,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七十一条 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合议庭评议笔录,须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修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的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七十四条 休庭后,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辩护人、公诉人办理交接手续。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全部案卷和其余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八、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法庭纪律而作出罚款、拘留决定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做出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十七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结束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检察院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提出纠正意见应当是事后的、集体的、书面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十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中止审理的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八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日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法院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