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林业厅【发布日期】2008.09.08【实施日期】2008.09.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办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治安案件,加大对破坏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办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中,公、检、法各部门要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加强协调,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是保护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专门公安机关,负责查办其辖区内发生的破坏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第四条 我省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查办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
1.盗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2.滥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
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正案四第六条);
5.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6.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7.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8.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9.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防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10.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1.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2.非法狩猎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13.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14.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际机构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15.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16.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17.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18.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19.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2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违反森林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全国人大的解释);
21.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非法占用林地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正案二);
2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件(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第五条 省森林公安局除指导、协调、监督、督办全省各级
森林公安机关的业务工作外,可直接受理、查办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下级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确有困难的重、特大案件。省森林公安局办理治安和刑事案件时,行使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裁决权和刑事侦查权。
第六条 省森林公安局下属三个分局除负责侦办第四条规定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刑事案件外,还有权办理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治安和刑事案件。
省森林公安局下属三个分局在办理所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时,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裁决权和刑事侦查权。
第七条 市森林公安局除对辖区内的森林公安机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督办外,可直接办理本辖区内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下级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确有困难的重、特大案件。市森林公安局办理所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时,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裁决权和刑事侦查权。律师
第八条 省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向案发地的市人民检察院或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九条 省森林公安局下属三个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分别向三个分局所在地的长安区、眉县和洋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条 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向案发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或市森林公安局所在地的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上由案件主办森林公安机关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省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在案发地的县(市、区)看守所羁押,也可交由西安市看守所或省看守所羁押。
省森林公安局下属三个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在长安区、眉县和洋县看守所或案发地的县(市、区)看守所羁押。
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在案发地的县(市、区)看守所羁押,也可交由市森林公安局所在地的市看守所羁押。
第十二条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可以交由案件主办森林公安机关所在地拘留所执行。
第十三条 对省森林公安局、各市森林公安局做出治安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省森林公安局下属三个分局做出的治安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省森林公安局或三个分局局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对需要给予劳动教养的,省森林公安局及其下属三个分局办理的案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市及以下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由案件主办森林公安机关所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治安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规定》(陕林发〔2001〕37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