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6.06.06【实施日期】2016.06.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诉讼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申请表》。
第四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应当与案件管理办公室进行联系、预约登记。对手续齐备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因公诉部门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五条 对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应由公诉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均应在指定场所进行,不得将案卷材料原件带离指定场所。
第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调换案卷材料。违反规定的,在场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中止阅卷,同时向律师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结束后,应当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申请表》中填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名称、数量等,并签字确认。
第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采取摘抄、打印、复印或拍照方式复制案卷材料,案件管理办公室代收必需的工本费用。律师
第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调取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交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申请事项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申请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