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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派驻乡镇检察室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0.08.26【实施日期】2010.08.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保证山西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派驻乡镇检察室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加强派驻乡镇检察室规范化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是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派驻在乡镇的工作机构,在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的设置要求: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设置在经济较为发达、群众司法诉求较多、预防职务犯罪任务较重、设有“两所一庭”的乡镇。

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人员应当是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检察人员,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检察官不少于2人),应当具备政治素质高、工作作风好、精通法律政策、熟悉各项检察业务等条件。派驻乡镇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人员任职实行地域回避。

派驻乡镇检察室办公场所设立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应有相对独立的工作用房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办公经费保障和检察人员管理由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四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的管辖范围由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可以是一个乡镇,也可以一个乡镇为中心,同时辐射多个乡镇。

第五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在辖区内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申诉,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对涉检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开展涉检信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二)收集、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经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协助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初查、侦查。

(三)经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对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对人民法庭的民事审判活动、调解活动实行监督,对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活动实行监督。

(四)协助上级检察院、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决定不起诉的人员进行帮教;协助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工作实行监督。

(五)立足检察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公开检务,在辖区内开展检察职能、办案纪律、办案制度宣传;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由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分管,涉及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具体业务工作的,检察长也可以授权分管该项业务工作的副检察长组织办理。

第七条 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或者其他检察院需要派驻乡镇检察室协助工作的,应当经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意。

第八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建立检察人员工作规范,遵循服务基层、方便群众、强化监督的工作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九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建立与辖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制度,及时通报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实行报告制度。每月应当定期将上月工作情况报告派出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分管领导。重大紧急情况立即上报。

第十一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执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忠实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

第十二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检察纪律和廉洁从检规定,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办案办事,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要制定对派驻乡镇检察室的考核制度,负责对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人员个人年度考核和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的设置、变更、撤销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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