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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晋高法[2010]187号【发布日期】2010.11.12【实施日期】2010.10.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可以先依照前项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节;其他量刑情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对其决定执行刑期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议定不能依照本细则判处刑罚的,应当在宣判后30日内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六个月为单位计算,不满或者超过六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适用量刑情节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2、对于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被告人,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犯罪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认知能力的程度、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以及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大小、损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者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

(3)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和稳定性、悔罪表现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合并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高于40%。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2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事故致人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有逃逸情节的除外。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事故致人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具有本条第(2)项至第(4)项情形,又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致人伤亡情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

(4)伤害手段特别残忍的(适用本罪名第1条第(3)项确定的量刑起点的情形除外);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 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或者有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情节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拘禁时间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没有造成残疾);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再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抢劫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抢劫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抢劫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8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3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10000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并具有《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40000元、并具有《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盗窃国家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文物的等级、数量增加刑罚量: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一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再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再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再增加一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每增加一次盗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具有《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第(2)、(3)、(5)、(6)、(7)种情形(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5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20%。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具有下列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危害一般的;

(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自己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2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9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2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2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第(2)、(3)、(4)、(5)、(6)、(8)项情形(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5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20%。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流窜作案,危害一般的;

(2)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抢夺数额在8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1500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达到8000元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6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抢夺数额在40000元以上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30000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抢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职务侵占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5000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0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45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再增加一次敲诈勒索,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敲诈勒索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救险、追捕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斗殴双方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财产损失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每再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再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2000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犯罪手段或情形每再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进行掩饰、隐瞒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十千克,咖啡因达到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犯罪行为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七千克,咖啡因达到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犯罪行为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足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足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不足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不足一千克,咖啡因不足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一千克,咖啡因达到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半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犯罪行为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以贩养吸的。

五、附则

1、本细则仅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出规定。

2、本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与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本细则不适用。

5、本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6、本细则自2010年10月2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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