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晋司办〔2019〕8号【发布日期】2019.01.22山西省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实施日期】2019.01.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法援中心,省、市各律师协会: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决定在全省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以下简称“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律师
一、充分认识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全面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新模式,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推进庭审实质化,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强化辩护权,提高辩护率,就是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进一步提高律师辩护率,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有利于控辩双方有效开展平等对抗,审判发挥居中职能作用,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实现证据出示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是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作用,有利于鼓励更多律师办理刑事业务,更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高律师辩护工作质量,推动被告人刑事辩护权的落实,进一步促进公正审判。
二、试点地区
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统一安排,确定在各市、市辖区及律师资源相对充足的县(市)(数量不低于本辖区的50%)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三、试点时间
自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正式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延长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期限的,本实施意见施行期限相应延长。
四、职责分工
(一)人民法院职责
1、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外,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驻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3、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第一审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4、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并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将撤销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5、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落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各项制度,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庭后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即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辩护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6、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对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依法审判和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投诉,在办公场所和人民法院网公开电话、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二)司法行政机关职责
1、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律师协会要会同法律援助机构组建、充实刑事辩护律师库、值班律师资源库,统一调配律师资源,定期对入库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不合格、不称职的入库律师及时剔除。
2、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3、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对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并同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4、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人数、执业管理、年度考核等情况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综合案件复杂、难易程度和援助律师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刑事辩护经验、辩护评价效果等情况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发放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5、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阶段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作出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在先原则指派律师,并根据具体情况函告人民法院撤销通知辩护,或者告知申请人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6、同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未能及时发现通知辩护案件存在申请法律援助情形且均已作出指派的,人民法院发现后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指派时间在先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后作出指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及接收通知辩护公函不是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的,由该两个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处理,或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三)辩护律师职责
1、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2、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3、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五、相关要求
(一)确定试点县。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于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确定的试点单位报省法院、司法厅。为打好下一步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基础,鼓励各市多报试点单位。
(二)建立律师库。各市司法局组织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由市司法局统一管理,并报省司法厅备案。报司法厅备案时间为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45日内。律师
(三)试点工作启动。各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务必于2019年3月底前完成相关准备工作,确保2019年4月起全面开展试点工作。
六、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各试点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成立专门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加强律师刑事辩护工作。要从推进依法治国、加强人权保障的高度,大幅度提高律师刑事辩护率,力争2019年底前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二)经费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工作,及时设立专项经费,争取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强化经费保障。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分层次提高、确定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增强法律援助律师工作积极性。探索实行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制度。
(三)机制保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协调,共同建立工作衔接、律师值班、定期会商通报等机制,安排专人负责对接沟通,将责任落实到人,及时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实现工作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和及时传输,实现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全面提升试点工作质效,保障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工作。
各试点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要于每月月底前将本月工作开展简要情况分别报省法院、省司法厅。
省法院联系人:
郝玉震联系电话:0351-6016440
邮箱:375781159@qq.com
省司法厅联系人:
赵燕军联系电话:0351-2681050
邮箱:sftlgc@16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