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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强化庭审功能,保障诉讼公正,简公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庭前准备亦即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围绕复杂案件开庭审理的准备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主要包括送达、诉答、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四部分。

第二条 庭前准备的是为复杂案件的开庭审理提供充分的准备,使当事人和法官明确争议的焦点,从而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及法官认证集中在焦点问题上来,减少开庭时间与次数,提高庭审效率。

第三条 主办审判人员进行庭前准备活动的行为性质系一般诉讼行为,不是审理性行为。

第四条 为开庭审理所作的准备要达到的合理程度应掌握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从程序实体都要作好充分的准备,法官从程序方面作必要的准备,除法律规定外,不介入实体准备。从而达到既使开庭审理具有效率,又使准备程序不拖沓的效果。

第五条 庭前准备应掌握的原则。

(一)坚持公正性、效率性、效益性三统一,当事人平等,法官中立的原则。

(二)双方当事人应公开、直接、同时参与庭前准备诉讼活动。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或者单独阅览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

(三)坚持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前准备中不进行实体审理原则。即在此阶段除法律规定外不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不对证据进行审查,不对案件定性,不认定案件事实,不评价适用法律问题。也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实体问题交换意见。

(四)坚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的原则。

(五)建立在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诉讼活动中,以当事人进行为主导,以确定争点为主要内容,法官行使指挥权、监督权、阐明权、制裁权、裁定权、决定权的庭前准备程序。

第六条 为有利于开庭审理的集中和高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应作好充分的实体性准备。实体性准备的内容为:

(一)竭尽周全地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争议,凡能够并愿意请求法院解决的;被告欲反诉并能够提出的;当事人欲对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欲变更或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的。

(二)全面落实并进行举证。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全面收集和整理诉讼证据;当事人应将整理好的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将各自欲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相互交换。

(三)修正诉讼当事人。包括:修正在诉状中错列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向法院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确定本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包括:本案纠纷的法律定性、适用法律的选择、有关法律法意的理解。

第七条 法院在庭前准备中的诉讼权利。

(一)法院对当事人的庭前准备活动享有指挥权和监督权。即指法院根据法律对当事人的庭前准备活动的程式规定而进行有关指令、要求、协调、督察和督促的权利。

(二)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院有权依法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行使制裁权。

(三)法院具有裁定权及决定权。即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对此有依法作出裁定进行保全的权利;当事人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等,应当由法院决定,法院有权决定追加或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及第三人。

(四)法院具有阐明权。即法院有权介绍诉讼规则。指导当事人举证,宣传庭审改革及对有关事项加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对当事人依法进行适度引导。

(五)法院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下列证据由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确认效力有一定难度的;

4.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 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单独进行还是合并进行,由主办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和解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和解协议,应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二)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审查评议后裁定;

(三)双方当事人和解后,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后。宣布调解结果,制作调解书。

第十条 主办审判人员应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着重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其诉讼请求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即原、被告是否合格,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应审查是否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以及属哪一类的共同诉讼,必须确定能否合并审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益的,向该第三人发出告知。

主办审判人员应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知识,必要时应合议庭成员共同研究。

第二章 送达与诉答

第十一条 主办审判人员应按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副本。

第十二条 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成员或独任审判人员,举证规则、审判方式改革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起诉状须载明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答辩状须对起诉事实一一驳斥,未作驳斥的事实则可作为默认;双方当事人根据诉答文书中提出的事实主张确定共同点,整理争议,进行举证;当事人没有列入诉讼文书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不能在审理中得到接纳和承认。

第十四条 以下案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当事人完成起诉、上诉和答辩期间届满后,直接进行开庭审理。

(一)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未形成案件事实争点,仅对法律适用有不同看法的案件;

(三)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四)当事人未举出新证据的二审案件。

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或新类型案件应进入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准备程序,明确争点后,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

第三章 庭前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较为复杂的民事、经济案件,在主办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的主持下,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指定地点互相交换自己所拥有的证明各自主张的各种证据的活动。主要包括举证及交换证据两部分。

第十六条 证据交换的直接目的是让当事人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明确对抗双方确实存在的争议焦点;间接目的是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当事人对抗的秩序,防止当事人的诉讼突袭。帮助当事人及时明确争议实质,促进和解,保证法院集中、高效审理案件,保障公正裁判。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有以下几项:

(一)知悉对方所拥有的所有证据,属于双方保密特权事项的除外。

(二)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排除不必要的争执点。这些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异议;对有关证据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的异议;对法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异议。

(三)明确尚须补充的证据。

(四)保全证言。主要是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证人的证言。

(五)决定是否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十八条 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举证,并可指定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在此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及延长的具体期限由法院确定。

第十九条 书证、物证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由主办审判人员与原件核对。经核对无异,主办审判人员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法院收到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数量、原件还是复印件、形式,并由接收人和提交人在收据上签名或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份附卷。

第二十一条 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方式:

(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由主办审判人员确定证据交换期日,并发出证据交换通知。当事人申请延长证据交换期限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二)法院采用下列方法主持证据交换。

1.由主办审判人员主持各方互相交换证据。当事人各方将证据正本提交主办审判人员,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进行交换。当事人交换证据,应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交换证据时。当事人无需质证和辩论,但可以就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取证手段等问题询问对方。

2.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或物证。

3.进行书面质询。即要求对方确认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另一方作出回答;可以笔录对方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

4.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作出自认。

5.主办审判人员向当事人出示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征求当事人意见。

6.主办审判人员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救济请求,是否依职权查证由法院决定。

(三)在交换证据时,对于举证不充分而需补充举证的或者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发现根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还有新证据提交的,以及法院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应向当事人提出补充举证的限制时间,并告知当事人不能如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同时及时依职权调查取证、鉴定、勘验,然后决定是否进行新一轮的证据交换。

(四)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即证据交换的整个活动,应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主办审判人员,书记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法官有权制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程序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证据交换程序完毕,应向当事人宣布,并确定举行庭前会议的期日。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未按法院规定的期日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日期将全部证据向法院提交,其提交证据的行为视为完成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时可以将上述证据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证据未经交换为由拒绝在法庭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对方当事人对于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以未经证据交换为由,拒绝进行质证,并有权申请延期审理和要求对方当事人负担相关费用。

第四章 庭前会议

第二十五条 庭前会议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主办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整理证据和明确争点的协商会议。

第二十六条 庭前会议召开次数可以根据案情灵活运用;当事人应于法院指定的日期参加庭前会议。

第二十七条 庭前会议由主力审判人员主持,当事人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对证据交换的情况予以确认。明确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对这一部分就不必举证、质证,仅在开庭时说明;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使未来的庭审活动围绕案件争点有序进行;对双方不必要的争执点,则通过对方确认或达成协议来排除,从而为开庭审理扫清细节问题上的障碍。

(二)排除不必要的重复证据及与案件无关的证据,确认各自所要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目录,顺序及举证方式。

(三)排除当事人提出的不慎重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内容,确认是否修改诉答状及所要修改的内容,使争点明确并简化。

(四)确定被告方是否反诉。

(五)确定欲出庭作证的证人。

(六)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

在庭前会议内容的最终处理上,有关诉讼程序的进程问题,主持会议的主办审判人员享有决定权。有关诉讼请求和答辩内容的确定,是否修改诉答状、是否排除不必要的证据等,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坚持自己的主张,法院在此时不享有排除权。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对庭前会议的整个活动记入笔录。并对庭前会议的成果进行总结,形成最后的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一致认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出庭证人的名单、诉答状的修改,已排除的证据。开庭日期等。笔录及清单由主办审判人员、书记员和当事人签字后。提交合议庭。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在开庭审理中,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当庭答辩并有权申请延期审理和要求对方当事人负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如果庭前会议发现有新的问题,该案件尚不适合进行开庭审理的,法官可以决定下一次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

第三十一条 告知当事人庭前准备结束,准备进行开庭审理。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庭前准备相关部分可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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