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专业鉴定工作,公正裁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业鉴定是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对案件所争议的专业问题依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并由规定的组织进行科学鉴定和判定,作出相应结论的行为。
第三条 专业鉴定只能鉴定涉及案件事实的专业问题,对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不能作为专业鉴定的内容或者要求鉴定人做出结论。
第四条 专业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独立合法的原则,恪守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专业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为公正裁决提供客观的证据。
第五条 鉴定人应具有某类学科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专业发展状况,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六条 鉴定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下列鉴定人在所涉及的鉴定案件中不得参与该案件的鉴定:
1.被鉴定专业的所有人、转让人、使用人、专利代理人;
2.完成该项专业的人员;
3.当事人单位的人员;
4.本案陪审员。
第七条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1.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2.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3.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4.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第八条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1.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2.依法主动回避;
3.保守案件秘密,保守鉴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4.依法按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5.鉴定期间未经法院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九条 在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和当事人的申请确定。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鉴定要求,对于不属于鉴定解决的事项或者不需要鉴定解决的问题,要向当事人说明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协商选择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市中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四川省版权保护协会、四川省科学技术协会、北京紫图专利咨询中心等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必须根据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详实、合法客观的鉴定资料。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应当对鉴定内容进行充分的研究和正确的判断,并就鉴定的标准、方法、程序、目的、内容和要求等以委托鉴定书(函)的形式作出明确交待,同时送交鉴定的材料清单。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人民法院认证后采用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部门作为鉴定依据。应当向当事人告知鉴定部门的名称以及鉴定人的身份,当事人有权对鉴定部门提出异议,也有权要求鉴定人间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就鉴定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见,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科学、保密、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预的情况下作出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对所提交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应当将鉴定结论以及作出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三名以上(含本数)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身份。不能把个别专家对鉴定项目的评价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调解、判决前应将鉴定结论通知当事人;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当事人拒绝质证及缺席开庭的,由法院认证后决定是否采信。人民法院对于鉴定结论,除当事人无异议外,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鉴定时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到场。
第十八条 鉴定中所涉及的全部材料,包括:报告、图纸、资料、样品、样机等,在鉴定结束后应全部移交给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鉴定人员在鉴定中玩忽职守,恶意串通,故意作出虚假结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
1.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公正性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
第二十一条 鉴定费由主张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付,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可以指定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预付。案件审结时,由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负担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