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7.02【实施日期】2004.07.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及时解决因拖欠、克扣民工工资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法保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民工是指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第二条 对民工因追索劳动报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当受理;
(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应当受理;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或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受理;
(四)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在保证民工工资能确实兑付的情况下积极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涉诉民工的诉讼指导。对书写诉讼状确有困难的民工,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口头起诉并客观准确地记录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工,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民工在诉讼中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民工所列用人单位或雇主不适格时,应当明确告知其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建议变更;民工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适宜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工并建议其提交支付令申请。
第五条 对涉及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进行司法救助。对民工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3日内就是否同意缓交、减交或免诉讼费用给予答复。
第六条 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采取财产保金和先予执行措施,保证生效裁判的顺序执行和民工在诉讼期间的正常生活。
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工的实际情况不要求其提供担保。
第七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用人单位或雇主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民工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裁判生效后,用人单位或雇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判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工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条 对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人民法院不预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般在30日内审结。
对符合条件的特别简单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以速裁方式进行审理;用人单位或雇主有条件即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即时履行。
第十条 民工因与承包方发生劳动报酬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将发包方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或雇主拖欠、克扣民工劳动报酬而发生纠纷,由用人单位或雇主就拖欠、克扣等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对形成于劳动关系中的拖欠,克扣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用人单位以欠条、结算单等形式向民工出具有相关凭据的,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