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彭州市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4.29【实施日期】2005.04.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案件的程序,加强执行案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将案件执行工作中的各程序性事项,按照启动的时间先后划分为若干环节,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要求,规定各节点完成的时限,内容包括执行立案、执行实施与结案三个环节。
第三条 本院立案庭制作《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卡》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期限、结案与归档等全过程进行流程跟踪管理,并在相应期限届满前予以警示。
第四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的动态跟踪、汇总、分析、反馈,定期向院领导和各职能部门提供执行案件流程信息。
第五条 本院立案庭通过计算机局域网,自动将案件流程信息中反映执行人员绩效的收案数、执结数、执结率、执限期内执结率、超执限比例等概括性信息向全院开放,提高流程管理的透明度和监督力度。
第六条 本院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和解、中止执行、发放债权凭证、强制执行和自动履行。执行人员在填写结案方式时应如实填写。
对执行和解、中止执行和发放债权凭证的结案方式,须报请执行局长和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七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日志》,《执行日志》记录执行人员执行案件的经过,执行人员必须如实填写。
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八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等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应审查提请执行的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自收到申请后三日内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三日内裁定不予受案。
(一)属本院管辖;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法律文书确已生效;
(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五)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六)申请执行的主要文证齐全;
(七)无其他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
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执行非诉行政案件,在收到执行申请后七日内立案登记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必要时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缓交执行费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当日提出书面申请,立案庭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拟缓执行费的,应在决定之日报院长审批,院长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批完毕,缓交期限在执行前。
第十条 立案庭在决定立案或缓交未得到批准之日书面通知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申请人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受理及交费通知书的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按自动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移送执行案件立案庭应在接到移交函件后二日内登记立案。对缺失主要执行依据的,立案庭应在接到执行函件时书面提出补充意见,经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二日内立案,并通知移交单位。
第十二条 委托执行案件、上级法院交办执行案件,立案庭在收到委托或交办函后,二日内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提级执行案件、移交异地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登记销案,并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将执行案卷及预交的执行费移送执行法院。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一日内,将案件移交给执行局局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移送行政庭,并办理移送手续。
执行局长应在当日内将案件分至执行人员,并将二次分案结果输入计算机。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遇以下情况,经局长同意可调整执行承办人:
(一)重大、疑难案件;
(二)案件间有关联的;
(三)承办人不宜再承办该案的;
(四)其他情况需调整的。
第三章 执 行
第十六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当认真阅卷,拟定执行方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
需要委托执行的,在立案后三十日内报经主管院长批准,移送执行法院。
第十七条 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申请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的,可经请示先采取强制措施,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相应的书面审批手续。
承办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分别完成下列执行工作:
(一)在立案后九十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二)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六十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变卖、以物抵债进行处分,向申请人发还执行案款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六十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启动拍卖程序。
第四章 节点警示与冻结
第二十条 计算机自动跟踪并在期限到来前自动警示的各类案件流程节点为:
1、立案后10日内未送达执行通知书的;
2、立案后连续20日内未对案件再处理的;
3、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连续40日内未对案件过问的;
4、执限届满前10天未结案的;
5、结案后10日内未提请归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自动跟踪并在期限到来时冻结的各类案件流程节点为:
1、立案后30日内未送达执行通知书的;
2、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连续50日内未对案件过问的;
3、超执限未结案的;
4、结案后30日内未提请归档的;
5、院长、分管副院长督办的案件未在7日内答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原以执行和解、中止执行和发放债权凭证等方式结案的案件,确需恢复执行的,由执行局审查后恢复执行(具体流程序与执行案件相同),待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或执结后,再由立案庭立案。
第二十三条 执行裁判监督、执行和解、执行中止、发放债权凭证和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另行制定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