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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5.30【实施日期】2005.05.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确保国家规费收入的应收尽收,确保我院认真贯彻执行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根据二00五年四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结合我院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实施细则[绵中法(2003)61号]运行近两年的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一、立案庭应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条件和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公示牌予以明示。

二、由立案庭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请求进行初审。审查人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出具一式四联《诉讼费审批收取随案流程表》(以下简称《流程表》),签署初审意见后,应将《流程表》交财务科,财务科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经院长批准办理缓交的(符合司法救助的除外),当事人必须预交全部费用的50%,缓交期限一般为:一审案件不超过一个半月,二审案件不超过一个月。缓交部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交清的,由案件承办人向当事人发出《限期补交通知书》,通过当事人补交。在通知的时限内还是未补交的案件,合议庭按有关规定作撤诉处理。未执行该规定致诉讼费流失的,应追究该案承办人、合议庭相应的经济责任。

三、对于当事人在缓交到期后收到《限期补交通知书》,又向法院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在《流程表》上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后的实交费用比例不得低于应交费用的50%。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当事人的再缓或减、免请求,经承办业务庭庭长审核不在减、免范围内,但当事人确实无法在期限内缴纳的,为了不影响审限和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此类案件相关手续由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在《流程表》上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请院长审批再缓后,由合议庭先将案件审结。根据案件审结结果,如对方当事人败诉,法院在向对方发送判决的同时,由案件承办人或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人员配合财务科向对方当事人收缴应缴诉讼费,拒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原告方败诉,根据判决由上述人员向其追收,确无力缴纳的,按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二审案件的诉讼费,以在执行款中抵扣为由申请办理缓交手续的要从严审批。一审案件的诉讼费,以在执行款中抵扣为由申请办理缓交手续经院长审批同意的,由立案庭出具一式四联的《流程表》,待审批程序完成后,立案庭、财务科、当事人各执一联,随案附卷一联送业务庭承办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局(庭)要安排该案执行员办理并将情况反馈给财务科,所欠的诉讼费用由案件执行员协同财务科在执行回的标的款中扣回。如执行终结而未追收诉讼欠费的,由承办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五、当事人在经济、财产案件中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案件保全费,一律不予减、免、缓。

六、在本院先予执行的案件申请缓交保全费、执行费经院长审批同意的,该案缓交费用由执行人员和财务人员在执行回的标的款中扣回。

七、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对方上诉的除外)。

八、申诉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申诉费用要从严收取。除生效判决明显不当,妨碍当事人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的特殊情况,不予减、免、缓。

九、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交齐诉讼费用后,在下判前申请撤诉的案件,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十、为了保证国家规费不受损失,本院定期组织包括案件承办人、执行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及财务人员在内的催收组对逾期不缴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费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对逾期未追缴欠费的案件承办人和业务庭进行通报和处理。

十一、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依照规定强制执行。

十二、涉案的一切费用由院财务科统一收取,各部门不得自行收费,不得向当事人摊派、索要费用,对故意串通当事人、代理人造成诉讼费损失或放任诉讼费流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违纪责任和经济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对象的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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