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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意见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11.07【实施日期】2006.11.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刑事部分除外,以下简称92样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99样式)、《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制作的各类判决书、裁定书,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调解书的制作可以适当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制作的民事裁判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执行,司法赔偿法律文书的制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但裁判文书制作的技术规范应符合本意见的要求。

执行法律文书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格式规范,逻辑严密,语言严谨,论证充分,繁简适当。

二、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裁判文书由首部、事实与证据、理由、裁判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

(一)首部

第五条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第六条 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

第七条 裁判文书的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五项要素组成。

同一案件需制作多份裁定书的,仍用原案号,但可以依次编数个分号。

第八条 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92样式或99样式的要求,表述准确、完整,不得缺项。

诉讼参加人名称过长的,可在首部交待基本情况后第一次提及的全称后括注简称。简称应当规范,能够准确反映原有的名称或行业特点。

涉外诉讼参加人的中文翻译应当准确、规范,首部交待其基本情况部分应当括注外文名称。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代表人诉讼的,在裁判文书首部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附件形式列全体当事人名单。

第九条 各类案件的案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样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确定。

第十条 各类案件的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须写明案件由来、受理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方式、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情况等项要素。

审理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也应当写明:

(一)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事项,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情况;

(二)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的处理情况;

(三)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处理情况;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五)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

(六)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延长审限事项及不计入审限事项;

(七)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终止审理等处理事项;

(八)经审判委员讨论等其他事项。

(二)事实与证据

第十一条 事实部分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叙述,重点突出,层次分明。

二审及再审民事、行政文书交待一审情况时,应当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须有证据证实。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文书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庭前证据交换中无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案情复杂的,应当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进行归纳,概括叙述。

第十四条 证据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

引述证据应当因案而异,既可以在叙述事实过程中一并列举,也可以单独分段列举。

单独分段列举的证据排序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收集证据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不能遗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但无关联的证据、超期提供的证据及未经质证等证据可概括表述,不予详列。

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证据的分析论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方式。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可以集中论述。对于有争议或异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或异议的内容和理由,同时要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认证,逐一明确是否采信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裁判文书不宜表述被害人、证人真实姓名的,可以只写姓,不写名,用“姓+某某”的方式表述。

(三)理由

第十八条 理由部分的论述应当具有针对性。裁判理由应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纠纷的性质以及有关情节和责任加以综合认定。说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针对焦点问题,以法论理,充分论证。

第十九条 各类案件的裁判理由主要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一)当事人的控辩或诉辩主张是否采纳;

(二)适用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主要理由。

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说理涉及法律适用的,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全文,说理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但在裁判主文前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法律条文全文简单的,可直接引用,法律条文全文复杂的,可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归纳,并以附件形式全文附后。

裁判文书其他部分涉及法律条文引用的,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款原则上应当进行说理,并阐明适用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第二十二条 裁判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在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二十三条 裁判依据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准确、完整、具体,做到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

(一)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法律法规,后引用司法解释,也可以先引用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再引用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四)法律条款的引用应当依照先主后次的顺序依次引用,且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依次写明;

(五)涉及共同犯罪的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对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逐人分别引用,二审案件对改判的被告人,应当逐人分别引用。

(四)裁判结果

第二十四条 裁判结果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该部分在制作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裁判结果应当明确、具体、完整,没有歧义;

(二)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分项书写;

(三)履行期限或执行期限明确;

(四)不能漏判或超过诉讼请求多判;

(五)诉讼参加人应当使用全称。

第二十五条 一审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应当先书写罪名,再写明判处的刑罚及执行期限。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意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涉及应追缴赃款、赃物的,应一并写明。

第二十六条 一审民事案件判决结果应当根据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不同诉讼请求正确表述。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各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制作。

(五)尾部

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写明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署名和裁判日期等内容。

依法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还应当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分担或连带承担的,应写明各方负担或连带承担的具体数额。决定减、免诉讼费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叙明。

一审裁判文书尾部还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法院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尾部署名应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的,署人民陪审员。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的,署代理审判员。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的,署审判长。

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的日期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日期上下均须空出一行。

裁判日期应为裁判的确定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或者委托宣判的,应当写裁判文书确定的日期。

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裁判日期为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未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经院、庭长或审判长签发的案件,裁判日期为合议庭评议或复议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的法院印章应端正加盖在裁判日期的中间。印章的颜色为红色,印迹应当清楚,不得第二次加盖。

裁判文书页与页之间不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应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印戳颜色为蓝黑色,应端正加盖于裁判日期的左下方及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

三、裁判文书制作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和印制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

(一)数字的用法

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涉及数字的表述时,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

第三十五条 以下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小写):

(一)判处的刑罚;

(二)裁判文书尾部交待上诉期限及签发日期;

(三)裁判结果需要分段列项的序号;

(四)固定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词素的数字;

(五)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使用顿号断开;

(六)带有“几”、“余”等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十几天、二十余人,为使表述严谨,应当慎用约数;

(七)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案号;

(二)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

(三)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

(四)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中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

(二)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元为单位;

(三)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

同一份裁判文书对同一数字的表述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分段、分节使用数字符号标明层次时,序号的分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第一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二)第二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三)第三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四)第四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五)第五级用①、②、③等依次表述。

上述第(一)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顿号隔开,第(二)、(四)、(五)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不使用标点符号,第(三)项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圆点隔开。

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时,原条文序号为汉字数字的,应引用汉字数字;原条文序号为阿拉伯数字的,应引用阿拉伯数字。

(二)计量单位的用法

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中涉及计量单位的,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规范表述。

第四十一条 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千米(公里)、海里,一般不得使用公分、尺、寸、分。

第四十二条 质量(重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克、千克、吨,一般不得使用两、斤。但涉及当事人引述或合同约定等情形的,裁判文书中不宜进行换算。

第四十三条 时间计量单位使用秒、分、时、天(日)、周、月、年,不得使用点、刻。

第四十四条 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三)标点符号的用法

第四十五条 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使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使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使用分号或句号。

第四十七条 “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词语后,应当使用冒号。

第四十八条 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项与项之间应当使用分号,最后一项使用句号。

(四)印制标准

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印刷用纸应当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纸。

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编排字体应当规范,符合要求:

(一)法院名称使用2号黑体字;

(二)裁判文书名称使用1号黑体字;

(三)案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体字。

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版式应当规范统一,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页码居中,左空(装订线一侧)大于右空(翻页一侧)。

第五十二条 刑事裁判文书正本有两页以上的,应当用粘贴方法,不得使用订书机装订。

四、其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裁判文书定期评查和通报制度,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制作违反本意见被评查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审判质量评查的规定(试行)》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制作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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