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2.09【实施日期】2008.12.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行为约束,规范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与律师和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不得私自接触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不得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法官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一律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三条 法官听取涉及案件基本事实陈述,除了公开开庭方式进行外,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以听证、询问等方式公开进行。
第四条 法官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的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因案件审理需要,法官需向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应经合议庭决定或审判长同意,应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案件情况,对需要当面了解的,应通过询问方式公开进行。
(二)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要求当面向法官陈述意见的,承办案件的法官认为需要会见的,一般应先报告庭长或分管庭长同意后,按约见的时间,在法院接访室或指定的公务地点会见。
(三)法官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官或法官和书记员参加。听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情况反映的,应由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
(四)会见结束后,承办法官应填写《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会见备案表》入卷存查,并报告庭长或分管庭长会见情况。
(五)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的会谈内容,要如实记录,并由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和涉案关系人在会谈记录上签字。
(六)案件审结后,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会谈记录装入案件卷宗。
(七)法官在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涉案关系人时,应保持中立,不得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不得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透露给被会见人。
第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调离审判岗位,在三年内不得晋职晋级,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