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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06.22【实施日期】2010.06.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条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价)增加的,且履行了约定的或规定的报批、审查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对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加等合同内容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虚假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条 合同中约定了以第三方审价或者审计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进行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通过审计查验完成的工程量的,经审计确认的有关工程量的签证记录可以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四川在线法制频道消息(记者周俊 省法宣 张陈帅 苏改林)日前,四川高院根据省委相关领导的指示精神,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将对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等问题,进行重拳整治。

据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本次出台的《意见》内容丰富,实践性、操作性强,明确了审判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是明确了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意见》明确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院将认定无效。

二是明确了“黑白合同”的判断取舍。《意见》明确指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有实质性差异的,法院将以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是明确了设计变更的处置原则。《意见》明确强调:如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法院将不予认可。

四是明确了审计结论的采信规则。《意见》明确要求: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将促使当事人履行承诺;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经审计确认的原始记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据悉,《意见》是经省高院将近半年的调研、酝酿产生的,并经数易其稿才最终确定的,预计将会对我省各级法院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低价中标,高价结算”问题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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