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06.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当前,氯胺酮等新型毒品在我省迅速蔓延,严重侵害群众身心健康,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为严厉打击氯胺酮等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氯胺酮等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氯胺酮是国家药品管理职能部门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毒品”的范围。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氯胺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氯胺酮十千克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行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氯胺酮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不满二千克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从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等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氯胺酮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氯胺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氯胺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吸食氯胺酮等毒品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对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未明确数量标准的其他新型毒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另行确定“数量大”和“数量较大”的标准。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