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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示证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发文字号】川府法[1998]43号【发布日期】1998.06.22【实施日期】1998.06.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地、市、州、县人民法院,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局,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决定和决议精神,保障和监督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下同)依法行政,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就我省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示证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专门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用一般的工作证或其他证件代替。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的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的证件必须按规定进行验审,凡未经验审或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的证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检举、揭发、控告;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认定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行为程序不合法。

受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协助执法的人员出示证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附: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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