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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心理干预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成中法发[2016]214号【发布日期】2016.12.19【实施日期】2016.12.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心理干预是指运用心理学的理论与策略、技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分析和评估,作为量刑的参考;并对存在心理问题的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和教育的过程。

第三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心理干预的适用范围:

(一)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

(二)存在严重心理问题的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

(三)确有必要进行心理干预的其他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

第四条 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受理后,审判人员在了解指控犯罪事实、讯问未成年被告人、阅读社会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的,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心理测评的目的、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心理测评的意见。

第五条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心理测评,应当三日内委托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六条 心理测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心理咨询师共同进行。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心理咨询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回避,但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请,由合议庭决定。

第七条 心理测评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听取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第八条 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心理测评报告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心理咨询师出庭。

心理咨询师经通知后不出庭的,不得将心理测评报告作为量刑的参考。

第九条 在诉讼中发现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存在过度紧张、焦虑、不配合法庭审理等严重心理问题表征的,合议庭可以宣布休庭,委托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心理辅导。

第十条 心理咨询师认为未成年被告人需要接受进一步接受心理治疗的,需转介至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诊断评估,合议庭可以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宣布延期审理。

心理咨询师认为未成年被害人需要接受进一步心理治疗(需转介至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诊断评估)、目前不适宜参加庭审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心理咨询师的意见决定未成年被害人不参加法庭审理;未成年人被害人必须参加庭审的,合议庭可以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一条 合议庭应当结合心理测评报告的分析和建议,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教育引导;也可以邀请心理咨询师参与法庭教育。

第十二条 对心理测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进行。

第十三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报告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

心理测评报告反映出未成年罪犯有明显反社会人格的,应当慎重判处缓刑。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进行心理测评,且合议庭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判断未成年被告人不具有再犯罪危险,应当慎重适用非监禁刑。

第十四条 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心理测评报告及相关心理辅导建议,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十五条 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需要继续心理辅导的,在移送社区矫正后,人民法院委托的心理咨询师可以继续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心理辅导。

第十六条 进行心理干预的时间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予以相应扣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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