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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1993]86号【发布日期】1993.11.22【实施日期】1993.11.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区、县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有关庭、室:

《关于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上报审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0日以[1993]法民字第30号复函同意我院《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院民庭。

关于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现对我市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但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1. 争议的标的额在人民币40万元以上;

2. 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

3. 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3个以上;

4. 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的案件;

5.需要适用外国法的。

(二)土地、山岭、林木、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标的物跨行政区域的案件:

(三)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一般财产案件;

(四)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案件;

(五)争议标的物座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房地产案件;

(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七)市级党、政、军、人大、政协及副市级以上干部(含已离退休)的案件;

(八)发生在涉县天津铁厂区域内的案件;

(九)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己审理的案件;

(十)法律规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三)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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