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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6]9号【发布日期】2016.06.06【实施日期】2016.06.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对于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行。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犯罪线索,必要时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的,应当参照本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同时移送相关证据等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退回移送的材料。

第六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申请执行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自诉。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自诉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

(二)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害了自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诉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集、固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认为被告人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书面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害了自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移送犯罪线索超过三十日没有收到立案回复的书面说明,可以作为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第八条 自诉人和被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自诉、参加诉讼活动。

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法定事由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提起自诉或者参加诉讼。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委托其他没有作证义务的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 对自诉案件的立案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十条 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依法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拘传。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

拘传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第十二条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对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行为提出自诉的刑事案件,自诉人可以在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不适用调解。

第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第十五条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六条 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可以提审或者指定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执行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九条 本意见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指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负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的人。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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