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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15]224号【发布日期】2015.11.23【实施日期】2015.11.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为妥善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范交易风险,2015年11月16日我院召开第35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4]1号)印发以来,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就相关问题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我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并于2014年1月9日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在推动建立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解决动产担保公示力不足带来的交易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司法引导和规范作用。

随着天津市动产融资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及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发展,维护保证金质押、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交易安全,防范金融业务风险的实践需求日益凸显。2015年8月4日印发的《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办理保证金质押、存货与仓单质押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局[2015]27号),明确要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保理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仓储物流企业、商贸流通企业在办理保证金质押业务、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业务时,应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查询和登记,公示质押融资业务的相关主体,明晰质物权属状况。

为了回应天津自贸区建设和金融改革创新的现实需求,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统一司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参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拟定的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21号)、《关于办理保证金质押、存货与仓单质押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局[2015]27号),结合天津法院的审判实际,审判委员会委员专题讨论了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的若干问题,并形成一致意见。

二、定义

本纪要所称信贷征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质押法定登记机关。当事人约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当依法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具有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

有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通过信贷征信机构查询应收账款质押信息,所取得的查询证明,一般应予确认。

四、融资租赁登记

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证明其已完成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公示,或者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其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五、保证金质押登记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办理保证金质押、存货与仓单质押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质押登记和查询通知》)中所列主体,按照书面质押合同约定办理保证金质押业务时,如果已在信贷征信机构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保证金质押登记公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六、存货与仓单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和查询通知》中所列主体按照书面质押合同约定办理存货与仓单质押业务时,除依法转移对质物、权利凭证的占有外,如果已在信贷征信机构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存货与仓单质押登记公示,其以质权主张对抗《质押登记和查询通知》所列主体范围内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应予支持。

《质押登记和查询通知》中所列主体按照书面质押合同约定办理存货与仓单质押业务时,如果未在信贷征信机构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查询存货与仓单的权属状况,其主张构成善意的,不予支持。

七、委托公示

法定登记机关依据《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第三章规定委托登记机构对动产抵押、权利质押信息公示的,当事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后应依法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对登记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

八、查询的证明效力

登记机构接受委托对登记信息予以公示的,登记机构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登记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举证证明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权属状况的,一般应予确认。

如果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原始信息与登记机构公示的信息不一致的,应以法定登记机关记载为准。

九、委托登记

法定登记机关依据《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第四章委托登记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办理登记并公示的,该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定登记机关承担。

十、自愿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动产权属法定登记机关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该登记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十一、适用范围及溯及力

本纪要确定的意见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4]1号)不再执行。

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纪要。本纪要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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