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15]103号【发布日期】2015.06.08【实施日期】2015.06.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直管公产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妥善解决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2015年5月25日高级人民法院召开2015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关于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中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天津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
二、直管公产房屋概念
1.本纪要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天津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
2.本纪要不包括国有企事业产房屋和宗教产房屋及各人民团体产房屋。
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1.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与直管公产房屋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因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的房屋维修、房屋租金交纳等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2.当事人之间因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发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相应的负责管理直管公产房屋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四、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提起的下列行政诉讼:
(一)对房屋管理机关依职权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不服的;
(二)申请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房屋管理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的行政诉讼。
五、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1.房管站等直管公产房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负责管理涉诉直管公产房屋的区县房管局是行政诉讼被告。
2.经授权的市房产总公司或区县房产总公司等经营管理单位是行政诉讼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六、行政诉讼第三人
1.行政案件受理后,如原来未将直管公产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承租人或原承租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并通知参加诉讼。
2.承租人或原承租人的近亲属、其他与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争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七、时间效力范围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已受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纪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