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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15]70号【发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全而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针对我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活特别困难的本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二)受到犯罪侵害造成身体伤害且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近亲属。

(四)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二)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三)坚持适度救助。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四)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三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由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一庭、立案一庭、立案二庭、执行局综合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七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任由分管国家赔偿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兼任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我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决策,讨论决定我院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事项。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包括:

(一)起草相关文件;

(二)负责本院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审查;

(三)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及救助金额的意见,呈报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统一由该账户支出。

第六条 资金由市财政局拨款,每年年初由我院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作出本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批复。

第七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就上-年度M家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救助申请人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案件审理部门认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可以依职权告知救助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闲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并由案件审理部门记录在案。救助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四)救助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生活特别闲难的证明材料;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案件审理部门收到救助申请后,可以提出救助建议,与相关材料一并转交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作为承办人审査相关材料,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承办人应当严格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审查意见经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提交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讨论,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及救助金额。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由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和案件审理部门备案存查。

第十三条 对决定救助的,由案件审理部门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决定不予救助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将审查意见吿知救助申请人。

第十四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审批一次性发放。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当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对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的,做好衔接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救助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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