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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三级法院评估、拍卖委托管理工作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实施日期】20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委托工作。近期市纪检委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研,推进此项工作。全面实现委托与评估、拍卖相分离,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公开、廉洁、透明。按照市纪检委的部署要求,市高院在高院技术处会同相关部门调研的基础上,在新的措施出台前,就当前评估、拍卖委托工作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人民法院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合规、廉洁、低成本、高效率;

(二)实现拍卖标的价值最大化;

(三)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相分离。

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应当由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级人民法院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由委托业务庭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并由院纪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公开随机进行。确实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院纪检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选择。不得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四、评估费用应由当事人先行交至法院的财务部门,待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经审判、执行部门书面确认有效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予以支付。确有困难需减免评估费用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第六章规定的情节决定是否减免,并报主管院长审批。

五、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做出书面答复,属于审判阶段的,由业务庭通过质证进行审查;属于执行阶段的,由业务庭通过听证进行审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召集受托机构出席相关的审查活动并对审查结果负责。经审查,评估结果确有问题且评估机构存在明显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名册内除名。

六、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格超过三千万元的,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联合拍卖中的主拍卖机构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采用随机方式确定。

七、拍卖标的物第一次拍卖,应以评估价确定保留价。

八、拍卖标的物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由业务庭按照以下条件做出决定

(一)委托拍卖时,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影响确定拍卖保留价的;

(二)距前次拍卖超过两个月(不包括两个月)的,再次拍卖时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影响确定拍卖保留价的;

(三)业务庭认为有其他情况需要重新评估的。

九、拍卖标的物流拍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业务庭转送拍卖机构出具的《流拍报告》。再次拍卖的由委托业务庭决定是否降低保留价。需要降低保留价的,由合议庭决定保留价,报部门领导及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审批。

十、委托业务庭认为当事人有争议、价值较高、市场价格敏感性较强的拍卖标的物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时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重新确定拍卖机构的,由委托业务庭书面说明更换理由,报部门领导及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审批。重新确定拍卖机构的可以不降低保留价。确实需要降低保留价的,由合议庭拿出意见,报部门领导及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审批,同时向高级法院的主管部门上报。

十一、拍卖的竞买保证金、佣金、买受款一律划入法院帐户,并按法院财务审批权限处置。

十二、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可与院纪检部门,执行部门成立联合评估小组,对本院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评估、拍卖工作进行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作,对本院的评估、拍卖工作进行监督。

十三、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全市三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各中级人民法院,滨海新区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定期向高院技术处上报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情况。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接受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佣金分成或赞助、资助等。

十五、违反上述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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