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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听证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实施日期】20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听证,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阶段,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围绕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组织当事人进行陈述、对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听取其他听证参与人意见,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的一种审查方式。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简便、实用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主审法官受合议庭的委托也可以主持听证。

第四条 听证地点可以在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有关基层组织住所地、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地点进行。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组织听证。但通过询问当事人、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和书面意见等材料、审阅原审卷宗的方式,能够做好当事人息诉服判工作的除外。

第六条 听证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着重对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与结果、诉讼程序及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章 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参加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其他听证参与人是指法院邀请参与听证的人员,以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八条 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区群众代表等参与听证。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听证的,应当通过受理案件法院的办公室办理。

第四章 听证的准备

第九条 对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对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前进行公告。听证公告包括当事人、案由、时间、地点等内容;

对于在本院听证的,应当在本院公告栏内张贴听证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告;对于在当事人住所地等其他地点听证的,可以在适当的地点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确定听证重点,拟定听证提纲,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化解矛盾纠纷的具体方案。

对合议庭组织听证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听证前召开预备会,讨论确定听证重点和处置相关问题的预案。

第五章 听证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简要说明听证的形式、目的及内容;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其他听证参与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听证应当围绕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听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或者反驳;

(三)对提交新证据的,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四)主持人进行询问;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听取其他听证参与人的意见;

(七)进行调解;

(八)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邀请有关人员参与听证的案件,主持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听证过程中适时听取被邀请人的意见,也可以由主持人宣读被邀请人提供的书面意见,还可以在听证调解程序后以座谈会的形式听取意见。以座谈会形式听取被邀请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入卷。

对被邀请人所提出的意见,合议庭在评议时应当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阅看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装入案件卷宗正卷。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终止听证程序,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参与人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七条 合议庭根据听证情况对案件做出如下处理:

(一)合议庭认为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拟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合议庭认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三)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合议庭应当在裁定本院提审后,制作调解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未涉及的其他程序方面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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