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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10]119号【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确保裁判公正与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审(执)结的各类案件质量进行内部检查和评价的活动。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在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进行,案件质量评查机构应当定期向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案件评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不得干预各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独立办案。

第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坚持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相结合,奖优罚劣,促进审判人员提高审判水平。

第六条 案件评查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不影响被评查案件裁判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评查机构及评查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或者设立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以下统称评查机构),在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第八条 评查机构负责以下事项:

(一)拟定并实施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计划和方案;

(二)对评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向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报告工作,并适时通报;

(三)组织评议本院审判(执行)庭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对评查结果提出的异议;

(四)督促、指导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五)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评查人一般应当从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审判经验和综合能力的法官中产生。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实际确定案件质量专职评查人,也可以在本院内部人员中选任或者从退休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任兼职评查人。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从下级人民法院聘任兼职评查人。

第十条 评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被评查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

(二)向相关审判(执行)庭负责人和合议庭成员了解案件有关信息;

(三)对被评查案件进行评价、打分;

(四)对被评查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五)推荐优秀案例、优秀裁判文书。

第十一条 评查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相关制度正确履行职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评查案件;

(三)按时完成评查任务;

(四)妥善保管卷宗材料;

(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查人应当回避:

(一)所在庭(局、办)审执的案件;

(二)是本案的主审人、主审人的近亲属、合议庭成员、审核人;

(三)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近亲属;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

第十三条 对于从本院内部选任的兼职评查人,评查机构应当将评查人的工作情况折算后计入年度工作量,并将评查人的表现情况及时向政治部(处)或者相关部门反馈,作为评先选优、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评查的范围、形式

第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范围包括立案案件、已审(执)结的各类案件。

第十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主要采取定期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的形式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采取逐案评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定期抽查是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时间内审(执)结的各类案件、立案案件审判(执行)质量和效率进行抽查。

各级人民法院对定期抽查的案件,可以按月或者按季进行。其中,全年定期抽查每名法官的案件,不得少于6件。

第十七条 重点评查是对特定案件进行逐案评查。下列案件应当进行重点评查:

(一)被二审或者再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

(二)引起当事人自残、自杀或者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三)引起国家赔偿的案件;

(四)引发多次上访的案件;

(五)超审限的案件;

(六)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指定的其他重点评查案件。

第十八条 专项评查是针对某一类型案件和问题进行的评查。下列案件和问题可以进行专项评查:

(一)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立案等某类案件;

(二)裁判文书评查;

(三)案件中某一环节的问题,如合议庭合议、庭审活动、卷宗归档等;

(四)超审限案件;

(五)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专项评查案件。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法院交叉进行。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进行复查或者抽查。

第四章 评查的内容及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内容:立案案件包括立案法定条件、信息录入等;审结的各类案件包括事实证据认定、实体处理、法律适用、审判程序、裁判文书、装卷归档等;执行案件包括办案质量效率、执行公开、法律文书及执行笔录、执行卷宗等。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对被评查的案件以100分为基础分值,根据评查中发现的不同情形,予以扣分和加分,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A类案件;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类案件;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为C类案件;不满60分的为D类案件。

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另行规定。

第五章 评查工作的启动

第二十二条 评查机构根据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指示或者年度工作计划启动评查程序。

评查机构可以直接从法院综合信息系统确定被评查案件,也可以在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相关审判(执行)部门所列出的结案情况清单中确定被评查案件。

第二十三条 评查机构应当及时确定所评查案件的范围并通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调取被评查案件的卷宗并将卷宗移送评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和专项评查的案件,评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评查程序。

对被二审或者再审法院改判的案件,原审判庭应在收到案卷后五日内进行自查,分析改判的原因,写出自查报告,并在十五日内将自查报告及裁判文书复印件移送评查机构;对被二审或者再审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原审判庭应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五日内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在十五日内将自查报告及裁判文书复印件移送评查机构。

评查机构对被二审或者再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评查;对被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在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组织评查。

第六章 评查意见的提出及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查机构根据评查人的专长分配评查案件,评查人在收到案件卷宗后,应当在卷宗移交获记台账上签收。

第二十六条 评查人进行案件评查,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依照评查标准,提出初步评查意见,具体写明案件存在的问题、扣分和加分依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查机构。

第二十七条 评查机构收到评查人提交的初步评查意见后,进行审核汇总,形成评查结果,并负责填写《评查意见反馈表》,向相关审判(执行)庭或者相关人民法院反馈评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相关审判(执行)庭或者相关人民法院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查意见反馈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评查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无正当理由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对评查结果没有异议。

第二十九条 相关审判(执行)庭或者相关人民法院坚持所提异议的,评查机构应当组织评查人或者相关人员对所提异议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

评查机构经评议,认为所提异议成立的,重新形成评查意见;认为所提异议不成立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

第三十条 对被评为“D类”或者单项扣分“30分”以上的案件,评查机构应当制作评查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

第七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三十一条 独任审判员决定的案件,存在案件的事实证据、审判程序、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等方面错误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负责。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或者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合议庭意见一致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主审人和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持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持正确意见的成员不承担责任。

案件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未经合议庭评议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存在错误,由审判长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次要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庭长、院长同意合议庭意见导致错误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庭长、院长承担相应责任。

合议庭应庭长、院长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复议,采纳了庭长或者院长意见导致错误的,由庭长、院长和合议庭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主审人或者其他汇报人向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汇报案件不准确,导致错误的,由主审人或者其他汇报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立案、法律文书、笔录、归档存在错误的,依照下列原则划分责任:

(一)立案方面存在错误的,由负责立案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二)法律文书校对、排版等方面存在错误的,由制作人、校对人承担责任;语法、逻辑、法律适用等表述方面存在错误的,由制作人承担主要责任,签发人、审判长承担次要责任;

(三)送达制作方面存在错误的,由制作人承担责任;送达方面存在错误的,由负责送达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讯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存在记录错误的,由依法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的人员承担责任;

(五)案卷归档存在错误的,由书记员、档案员承担责任;

(六)造成卷内材料缺失的,由造成缺失的人承担责任;责任难以区分的,由主审人、书记员、档案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审人及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产生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错误;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错误;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评查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评查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向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报告,并将案件质量评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评查机构应及时将评查结果移送政治部(处)、纪检监察等部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年度考核、评先选优、法官的使用与奖惩的重要依据,并按照执法业绩档案的有关规定,记入法官执法业绩档案。

对被评为“A类”案件和优秀裁判文书的相关人员及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案件中存在的一般性瑕疵问题,评查机构应当向相关审判(执行)庭或者相关人民法院反馈,相关审判(执行)庭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总结,研究制定具体措施,防止相似问题再次发生。

对“D类”案件、单项扣30分以上或者应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确认后,由政治部(处)或者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案件质量评查,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各类案件质量评查登记表、评查人书面评查意见、评议笔录、反馈意见等材料应当由评查机构统一装卷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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