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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处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发布日期】2001.06.01【实施日期】2001.06.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秩序,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处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标准

(一)非法经营罪

1.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烟草制品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烟草专卖许可证件,非法从事卷烟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或以出卖为目的购买烟草制品,依前款规定处罚。

3.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非法从事烟草制品运输,情节严重的,依第一款规定处罚。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受过行政处罚,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烟草专卖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不具备烟草专卖主体资格的烟草制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烟草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数额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烟草制品,或在烟草制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擅自超过国家批准的烟草专卖品进口计划进口烟草专卖品,或未按国家规定处置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的,对超出和擅自处置的部分,依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行为,非法买卖、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依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五)实施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多种罪名的,按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非法运输烟草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为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的,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

二、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数额的计算

(一)卷烟制品的价值,以国家核定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实际交易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二)其他烟草制品按实际交易价值或估价计算。

(三)在非法经营者住所或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烟草制品,无合法来源、用途的,一并记入犯罪数额。

三、附则

本规定所称烟草专卖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整机。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实施本规定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采取劳动教养措施。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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